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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4C章:废物处置(化学废物)(一般)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54章第33条)
[1992年5月1日]1992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2年第20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ⅰ部一般条文
(1)本规例可引称为《废物处理(化学废物)(一般)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化学废物”(chemicalwaste)指第3条所指的化学废物;
“危险品”(dangerousgoods)的涵义,与《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毒药”(poison)的涵义,与《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
“指明”(specified)就为施行本规例而规定的表格而言,指署长根据第36条作出的指明;
“容器”(container)指根据第9条规定用以包装化学废物的容器;
“接收站”(receptionpoint)指属下述情况的地方─
(a)该地方已根据本条例第21条获批予关于化学废物的废物处置牌照;或
(b)该地方根据本条例第16(2)(b)条,不必领取该牌照,但不包括第8(1)(b)条提述的任何场地或处所;
“接收站经理”(receptionpointmanager)指任何主管接收站的人,或任何在接收站获授权接收送交至该站的化学废物的人;
“登记”(registration)指根据第ii部登记;(1996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废物收集者”(wastecollector)指根据本条例第21条批予的牌照获授权提供化学废物收集或移去服务的人,包括任何代表该人收集或移去化学废物的人;
“废物产生者”(wasteproducer)─
(a)在第6及7条中,指任何产生或导致产生化学废物的人;或
(b)除(a)段另有规定外,指任何并非作为废物收集者或接收站经理而产生或导致产生化学废物的人,或任何并非作为废物收集者或接收站经理而管有或保管化学废物的人;
“燃点”(flashpoint)的涵义,与《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1992年制定)
第3条化学废物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下述的物质或东西─
(a)碎料;
(b)污水;或
(c)在任何工序或行业活动进行期间所产生的无用物质或副产品,并且是或含有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物质或化学品,如其状态、数量或浓度均足以导致污染或危害健康或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则就本规例而言,须被视为化学废物。
(2)任何─
(a)属于署长为施行本条而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上指明类别或种类的东西;或
(b)按照根据《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批予的牌照或符合根据该条例发出技术备忘录的规定而排出或沉积的其他东西,就本规例而言,不属于化学废物。
第4条属于本条例第17条所指的化学废物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由于含有附表1内a部所指明的任何物质或化学品而成为化学废物的物质,均属于须根据本条例第17条就其而发出通知的废物。
(1992年制定)
第5条本规例对化学废物的适用版本日期30/06/1997
(1)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定某一日期,使本规例的全部规定或该公告所指明的本规例任何规定,得就任何化学废物而自该日期起适用。
(2)为施行第(1)款的规定,署长可就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物质或化学品或就该物质或化学品所包含或组成或合成的任何物质或化学品,指定不同的日期。
(3)即使任何一条条文已依据第1条所指的公告而予以实施,该条文仍不适用于任何化学废物,直至根据第(1)款所刊登的公告公布该条文适用于该等化学废物为止。
(1992年制定)
第6条废物产生者的登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ⅱ部废物产生者的登记
(1)任何人除非已经登记,否则不得产生或导致产生化学废物。
(2)署长可安排以其决定的形式保存一本登记册,该登记册包括─
(a)化学废物产生者的姓名或名称;
(b)就此等产生者而言,产生化学废物的处所的位置;及
(c)关于某类业务或活动的说明,而化学废物是在该类业务或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或因与该类业务或活动有关而产生的。
(3)登记册得于正常办公时间内在署长决定的地方公开让公众查阅。
(4)任何人在缴付订明的费用后,有权获得由署长或其代表所核证的关于登记册内任何记项的副本。
(5)登记不能转让,并且只就已经登记的人及已经登记的处所有效。
(6)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7)任何人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之前正在产生或正在导致产生化学废物,则─
(a)可在该生效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无须登记而继续上述活动;或
(b)如在该期间内该人或其代表申请登记,则在该项申请获处理前,可无须登记而继续上述活动。
(1992年制定)
第7条登记申请版本日期22/12/2000
(1)登记申请─
(a)须向署长提出;
(b)须以指明的表格提出;及
(c)如是声称为废物产生者(在本条中称为“申请人”)的人提出的─
(i)而该人是个人,则由该个人提出;
(ii)而该人是法人团体,则由任何为登记申请的目的而获授权的人提出;
(iii)而该人是合伙,则由其中一名合伙人提出。
(2)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如信纳申请人正在或即将参与生产化学废物,即须─
(a)将该申请人登记为废物产生者;及
(b)以其决定的形式,分配一个登记编号给该申请人。
(3)载于登记废物产生者申请书内的详情如有变更,登记废物产生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变更告知署长,署长即可按照此等资料修改登记册详情或作出编号分配。
(4)署长如信纳任何登记废物产生者已不再是废物产生者,则须将其姓名或名称从登记册删去。
(5)登记费用为$265,而登记册内每个记项的核证副本收费则为$60。(1994年第26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93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71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01号法律公告)
(6)登记废物产生者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8条化学废物的处置版本日期30/06/1997
第ⅲ部化学废物的处置
(1)除第(2)款及署长根据本条例第17条发出的任何指示另有规定外,废物产生者须促使或安排将任何其所产生或管有或保管的化学废物─
(a)送交一个接收站;或
(b)在化学废物所在或产生的场地或处所予以处置(如该场地或处所已根据本条例第21条获批予适当的废物处置牌照)
(2)如就该等化学废物的性质而言,在香港并无第(1)款所提述的适合处置该等化学废物的接收站、场地或处所,则有关的废物产生者须就该等化学废物的处置作出其他安排,而此等安排须获得署长的书面批准。
(3)如废物产生者根据第21条委托废物收集者处置化学废物,则该废物产生者须当作已符合第(1)(a)款的规定。
(4)在不损害第v部的任何条文下,署长可规定废物产生者提供署长认为属必需的文件、纪录或任何其他资料,以令署长信纳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已获遵从。
(5)任何废物产生者没有遵从─
(a)第(1)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及
(b)根据第(4)款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6)如化学废物是按照第9条的规定而贮存的,则第(5)(a)款不适用。
(1992年制定)
第9条化学废物须存于容器内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v部化学废物的贮存
(1)废物产生者须确保其所产生或导致产生的化学废物,或确保其所管有或保管的化学废物,在第8条或根据本条例第17条而发出的任何指示获得遵从前,均是按照本部的规定贮存于符合第(2)款指明的规定的容器内。
(2)任何为施行第(1)款而使用的容器─
(a)在设计及制造材料方面─
(i)须顾及到用以贮存的化学废物的性质后是属合适者;及
(ii)须能抵抗腐蚀或抵抗任何因用以贮存的化学废物可能引起的其他损害;及
(b)须保持良好状况及维修,且无腐蚀、污染或任何可损害其性能的其他不妥善之处。
(3)任何容器,如符合载于工作守则内的关于容器的制造、材料或设计的规格或标准,第(2)款的规定须视为已获遵从。
(4)任何废物产生者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10条化学废物的适当包装版本日期30/06/1997
(1)废物产生者须确保─
(a)化学废物的包装或贮存方式,不会导致在处理装有或贮有化学废物的容器时出现不安全或影响容器效能的情况;
(b)任何装有或贮有化学废物的容器已适当及稳妥地关紧、密封,且无化学废物黏附在容器的外面;
(c)由不同来源或由不同种类化学废物在彼此接触时相当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安全造成危险后果的,不会被混合、包装或贮存在同一容器内;
(d)在使用容器贮存液体化学废物时,容器内有足够气隙,使容器不致因液体受温度变化而引起膨胀,或因在贮存、处理或运输化学废物期间相当可能出现的任何其他情况,而造成容器泄漏或永久变形。
(2)任何废物产生者不遵从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11条获署长批准方可用大型容器贮存版本日期30/06/1997
(1)化学废物不可包装或贮存在任何容量超过450升的容器内,除非属下列情况,则不在此限─
(a)该容器符合署长就使用大型容器而批准的一般规格;或
(b)在个别情况下,署长因应使用大型容器而提出的申请,已藉书面批准使用该容器。
(2)如化学废物的包装或贮存违反第(1)款的规定,则废物产生者及负责如此包装或贮存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12条容器的标识版本日期30/06/1997
(1)废物产生者须确保─
(a)所有化学废物容器均有中英文标识展示,标识的设计及大小须分别符合附表2第1及2部所指明的规定,且标识须分别载有该附表第3及4部所指明的详情及适当符号;
(b)任何依据(a)段而提供的资料均属正确及充足,使化学废物得以安全贮存、处理及运输;
(c)任何(a)段所提述的标识均稳妥地附连于容器,并且保持清洁及置于适当位置,使其清晰可见及不受遮挡。
(2)凡依据第(1)款的规定须将安全措施详情载于标识上,废物产生者须在顾及有关容器所载的化学废物的形态或性质后,确保该等详情是充足及适当的。
(3)凡依据第(1)款展示的标识已符合有关的工作守则中关于标识的条文或标准,均可视为已符合第(1)及(2)款的规定。
(4)废物产生者没有遵从第(1)或(2)款所订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13条贮存地方版本日期30/06/1997
(1)废物产生者须确保任何用作贮存化学废物容器的地方均符合第(2)款的规定。
(2)为施行第(1)款所订的规定,该等地方─
(a)只可用作贮存化学废物而不得作其他用途;
(b)至少有3面是由墙、分隔栏或类似的设置围封,此等墙,分隔栏或设置的高度不得低于─
(i)2米;或
(ii)最高的容器高度或(在适当情况下)最高的一容器的高度,两者之中以较低的高度为准;
(c)须有足够的通风设备,以防止在溅溢或漏出时形成任何危险性的或有害的浓气;
(d)不得与任何地面排水渠或污水渠有任何连接;
(e)须有足够空间处理容器;
(f)如是位于多层建筑物内的,该贮存地方的位置须不会阻碍或在任何方面妨碍用以逃出或离开该建筑物的任何途径;
(g)如不是在建筑物内的,该贮存地方须设有上盖或类似的遮盖物;及
(h)保持清洁及干爽。
(3)如任何化学废物并非贮存在产生该化学废物的处所,则废物生产者除须确保遵从第(2)款的规定外,尚须确保通往该贮存废物的地方的任何途径均于任何时间上锁或以其他方法关锁,但如为了对所贮存的化学废物进行正常操作而合理需要通往该地方时,则不在此限。
(4)废物产生者没有遵从第(1)或(3)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14条液体化学废物的贮存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不损害本规例中有关贮存化学废物的任何其他规定下,废物产生者须确保任何贮存装有液体化学废物容器的地方─
(a)其地板或表面是液体不能渗透的;
(b)其积水结构的容量能容纳贮存在该地方的─
(i)最大容器的容量;或
(ii)该等化学废物的体积的20%,两者之中以较大的为准;及
(c)(如该等容器被堆起来)是用不透水材料建成的墙或分隔物围封的。
(2)任何废物产生者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15条容器的贮存版本日期30/06/1997
(1)废物产生者须确保─
(a)载有在接触其他化学废物或非化学废物时相当可能对人体健康或安全造成危险的化学废物的容器,不会与该等其他废物一起贮存;
(b)堆的化学废物容器均稳妥好,以免其倒下。
(2)任何废物产生者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16条工作地方内的贮存版本日期09/06/2000第13、14及15条指明的贮存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化学废物贮存于工作或加工的地方;
(b)贮存在单独一个工作或加工地方的化学废物的数量不超过50升;
(c)经如此贮存的化学废物,是按照本规例的规定包装或贮存在容器内及加以标识;
(d)(c)段提述的容器均存放在橱、柜或盛器,而此等橱、柜或盛器是在顾及化学废物的性质后是属于安全及合适的;及(2000年第32号第48条)
(e)如所贮存的不同化学废物在彼此接触时相当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安全造成危险,此等化学废物存放在橱、柜或盛器内(视属何情况而定)时已用不透水的分隔物分隔。(2000年第32号第48条)
(1992年制定)
第17条用大型固定容器贮存版本日期30/06/1997
凡化学废物贮存在第11条所批准的容器内,且该容器是属于─
(a)高于地面的固定结构,则第13及15条的规定不适用;及
(b)低于地面水平的固定结构,则第13、14及15条的规定不适用。
(1992年制定)
第18条贮存地方内的警告标志版本日期09/06/2000
(1)废物产生者须确保─
(a)所有贮存地方;
(b)所有橱、柜、贮存缸或盛器,(2000年第32号第48条)如贮存有化学废物,则在其入口或开启处或附近(视属何情况而定)展示有警告牌、告示或标记。
(2)第(1)款提述的警告牌、告示或标记均须─
(a)用白底以可阅形式的红色粗体中英文字体书明“化学废物chemicalwaste",字体高度不得少于6厘米;
(b)稳妥地附连或标记(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贮存结构的垂直面上;
(c)耐用、可抵受日晒雨淋及坚实,或附于他物后会变得坚实;
(d)保持清洁及不受遮挡。
(3)废物产生者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19条同样的规定适用于载有残余物的容器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例有关装载化学废物的容器的规定,适用于装载有任何残余化学废物的容器。
(1992年制定)
第20条由署长签发运载纪录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部化学废物的收集及运输
署长可以其决定的形式,签发任何文件(在本部称为“运载纪录”),以记录有关化学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接收、移交、输入或输出的详情或取得与此有关的资料,并在该文件内指明─
(a)须由废物产生者、废物收集者或接收站经理提供的详情或资料;
(b)须由任何该等人核证的事宜;或
(c)须由任何该等人遵从的任何其他规定。
(1992年制定)
第21条废物产生者须雇用废物收集者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须从化学废物产生、贮存或所在的场地或处所将化学废物移去或运走,废物产生者或任何为该目的而获废物产生者授权的人须雇用废物收集者提供服务。
(2)任何人在安排或促使移去或运走化学废物时,如非根据第(1)款的规定雇用废物收集者提供服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22条废物产生者须提供的详情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如根据第21条雇用废物收集者提供服务,则须─
(a)在运载纪录及其另外的2份副本上记录运载纪录所规定的须由废物产生者提供的详情或资料;
(b)确保正确地对将予送交的化学废物进行分类、说明、计量及加以标识,并据此而在运载纪录及其2份副本上核证;
(c)在已委托废物收集者送交化学废物的情况下,于运载纪录及其2份副本上核证此事实;及
(d)遵从运载纪录指明的任何其他规定。
(2)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23条废物收集者须提供的详情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获雇用送交化学废物的废物收集者或获其授权代表的人,须─
(a)在已根据第22条由废物产生者记录详情的运载纪录及其2份副本上,记录运载纪录所规定的须由废物收集者提供的详情或资料;
(b)将展示在化学废物容器上的标识详情与根据第22条记录在运载纪录上的有关详情作比较,如信纳该等详情合,则据此而在运载纪录上作出核证;及
(c)遵从运载纪录指明的任何其他规定。
(2)如有下列情况,废物收集者不得承担运输或送交任何化学废物─
(a)该等化学废物没有根据本规例的规定稳妥地包装或加以标识;或
(b)有关该等化学废物的运载纪录未根据第22条的规定填妥。
(3)废物收集者须将其中一份根据第(1)款规定填妥的运载纪录副本交给废物产生者,或交给获该废物产生者授权接收该副本的任何人。
(4)废物收集者没有遵从─
(a)第(1)或(2)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或
(b)第(3)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24条废物收集者须携带运载纪录及送交化学废物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运输化学废物时,废物收集者须管有运载纪录正副本各一份,在该运载纪录内须记录有由废物产生者及废物收集者分别根据第22及23条规定记录的详情。
(2)废物收集者须在收集废物后不迟于48小时内,将其收集的任何废物送交至接收站。(1992年第112号法律公告)
(3)废物收集者如不能遵从第(2)款的规定,则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最迅速的方法告知署长。
(4)任何废物收集者没有遵从─
(a)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或
(b)第(2)或(3)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25条由废物收集者送交化学废物版本日期30/06/1997
(1)废物收集者在送交任何化学废物至接收站时,须向接收站经理递交载有根据第22(1)及23(1)条规定提供的详情的运载纪录正副本各一份。
(2)任何废物收集者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26条接收站经理的职责版本日期30/06/1997
(1)接收站经理不可在接收站接收任何化学废物,除非有下列情形,则不在此限─
(a)就已获根据本条例第21条签发废物处置牌照的地方而言,该牌照授权接收该个别种类或类别的化学废物;而就任何其他地方而言,使用该地方处置该等化学废物是获准的;
(b)他在收到化学废物时同时收到就该等废物而已填妥的运载纪录;及
(c)他信纳在当时的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运载纪录所指的化学废物符合该运载纪录上记录的详情。
(2)接收站经理─
(a)须在第25条所提述的运载纪录及其副本上─
(i)将运载纪录所规定须由接收站经理提供的详情或资料予以记录;及
(ii)就其所接收的废物乃与运载纪录上记录的详情相符合一事(若其如此信纳)作出核证;及
(b)须遵从运载纪录所指明的任何其他规定。
(3)接收站经理须将按第(2)款规定填妥的运载纪录副本递交予废物收集者。
(4)接收站经理没有遵从─
(a)第(1)或(2)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或
(b)第(3)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27条从接收站移交废物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接收站接收的化学废物须予移交,接收站经理须为此项移交而雇用废物收集者提供服务,并须遵从第22条内有关废物产生者的规定。
(2)依据第(1)款的规定而受雇用的废物收集者,须遵从第23、24或25条所指明的关于由废物收集者运输或送交化学废物的规定。
(3)凡化学废物由一个接收站移交予另一个接收站,负责接收化学废物的接收站经理或任何获授权在接收站接收化学废物的人,须遵从第26条所指明的有关接收站经理的规定。
(4)任何─
(a)第(1)款所提述的接收站经理,没有─
(i)根据该款的规定雇用废物收集者提供服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及
(ii)遵从根据第(1)款须由他遵从的第22条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第22条就没有遵从该等规定而订明的罚款及监禁;
(b)第(2)款提述的废物收集者,没有遵从根据第(2)款须由他遵从的第23、24或25条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第23、24或2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就没有遵从该等规定所订明的罚款及监禁;及
(c)接收站经理或第(3)款提述的任何其他人,没有遵从根据第(3)款须由他遵从的第26条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第26条就没有遵从该等规定所订明的罚款及监禁。
(1992年制定)
第28条运载纪录及其副本的保留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
(a)根据第23(3)条获递交运载纪录副本的人;
(b)根据第26(3)条获递交运载纪录副本的废物收集者;
(c)根据第26(2)条填妥运载纪录的接收站经理,自其获递交或填妥(视属何情况而定)运载纪录起计的至少12个月期间,各须分别保留该运载纪录副本及正本,并须在被要求将之提供给署长时,将之提供给署长。
(2)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29条署长要求资料的权力版本日期30/06/1997
(1)署长可规定废物产生者,化学废物管有人或保管人,废物收集者或接收站经理,按署长所决定的形式和在署长所决定的时间内,向署长提供任何有关由该废物产生者产生的、或由该废物产生者或其代表委托给废物收集者的、或由该废物收集者收集的、或由该接收站经理或其代表接收的(视属何情况而定)化学废物的资料。
(2)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30条提供书面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i部预防危害公众衞生及污染的措施
(1)废物产生者须─
(a)拟备及提供书面程序,以便在处理及贮存化学废物过程中一旦引起或由处理及贮存化学废物而引起溅溢、漏出或意外等紧急情况时可供遵从;及
(b)确保其雇员或代理人已获得足够的指示及训练,以执行该等程序。
(2)废物产生者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31条署长的权力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署长认为任何贮存的化学废物相当可能威胁公众衞生或安全,或导致污染,则可发出书面通知,规定贮存废物的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将该等化学废物移至或促使移至其所指明的一个特定设施或某一类别或种类设施,并且须令署长信纳该等规定已获遵从。
(2)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32条就公众衞生及安全而订的预防措施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不损害根据本规例任何其他条文而施加的任何特定职责或规定下,任何人─
(a)在贮存、收集、运输、接收、移交、处置、输入或输出或以其他形式搬运化学废物时,须采取一切必要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对公众衞生或安全造成任何危害或危险,或对环境造成污染或可能造成污染;
(b)不得以违反本规例或以会对公众衞生或安全造成任何危害或危险的方式,处理或处置化学废物。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33条批予废物处置牌照的情况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ii部废物处置牌照
发牌当局不得就化学废物的处置而根据本条例第21(4)条批予废物处置牌照,除非发牌当局信纳与申请发牌有关的土地或处所配备废物处置设施,能够─
(a)一天内处置总量不少于1000升或1000千克的废物;
(b)在化学废物产生的地方作为就地处置化学废物的设施并且免除移动化学废物,从而减低化学废物对环境的有害影响;或
(c)以任何其他对环境有益的方式处置化学废物。
(1992年制定)
第34条不损害《危险品条例》的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iii部杂项
本规例的条文并不损害《危险品条例》(第295章)及根据该条例而订立的任何规例。
(1992年制定)
第35条豁免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属住户废物的化学废物均获豁免,不在下述废物之列─
(a)须根据本条例第17条就其发出通知的废物;及
(b)本规例内任何其他规定适用的废物。
(2)署长如信纳批予豁免遵从本规例或本规例的任何规定乃为合理者,可自行决定或因应申请而作出此举。
(3)对于根据第(2)款而批予的豁免,署长可附加其认为合理的条件。
(1992年制定)
第36条表格版本日期30/06/1997
署长可以其决定的形式,指明任何为施行本规例而需要的表格。
(1992年制定)
第37条提供虚假资料的罪行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
(a)就有关处置化学废物的安排或其他方面而在运载纪录上或在为施行本规例而指明的任何表格上根据本规例而提供任何资料或详情时,作出其知道在要项上是不正确的陈述或估计,或罔顾后果地在要项上作出其知道是不正确的陈述或估计,或明知而遗漏任何要项或罔顾后果地遗漏任何要项;或
(b)为施行本规例,将任何其知道是不正确的事情核证为正确,或罔顾后果地将任何不正确的事情核证为正确,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38条持续罪行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如被定犯有本规例所订的罪行,而该罪行属持续罪行,则该人除须接受根据有关条文所施加的处罚外尚须就该罪行持续期间每天另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39条免责辩护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a)对于以下罪行─
(i)第6条所订的罪行;
(ii)第i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ii)第21条所订的罪行;或
(b)如该法律程序是针对接收站经理没有根据第27(1)条的规定雇用废物收集者提供服务的,被控者如证明其没有遵从有关规定是因为有紧急情况,且他已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其未有遵办事告知署长,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a)对于以下罪行─
(i)第iv部所订的罪行;或
(ii)第22、23、24、25、26或28条所订的罪行;或
(b)如该法律程序是根据第27条针对─
(i)接收站经理没有遵从第22条的任何规定的;
(ii)废物收集者没有遵从第23、24或25条的任何规定的;或
(iii)接收站经理或任何获其授权的人没有遵从第26条的任何规定的,被控者如证明其没有遵从有关规定是因为有紧急情况,且他已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其未能遵办事告知署长,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在就第24(2)条所订的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废物收集者如证明其已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及应尽的努力以送交化学废物,而未能送交该等化学废物是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所致,且他已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其未能送交一事告知署长,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在本条中,“紧急情况”(emergency)指─
(a)涉及任何易反应的或高度易燃的化学品的火警,或涉及任何发出剧毒雾气的化学品的火警;或
(b)基于安全理由需要立即安排移去和处置废物的任何事件。
(1992年制定)
附表1物质及化学品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4及5条]
a部
二氧
石棉
任何《抗生素条例》(第137章)适用的物质
多氯联苯
危险药物(《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所界定的危险药物)
其他未指明的第2类危险品
其他未指明的第6类危险品
其他未指明的第9类危险品
毒药(第i部)(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所界定毒药)(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
氧芴
除害剂(《除害剂条例》(第133章)第4(b)条提述的登记册所界定的除害剂)
有机汞化合物
有机铅化合物
有机锡化合物
汞及其化合物
含铬的固体制革废料
其他未指明的第3类危险品
其他未指明的第4类危险品
其他未指明的第5类危险品
其他未指明的第7类危险品
其他未指明的第8类危险品
其他未指明的第10类危险品
其他未指明的铬及其化合物
其他未指明的矿物油
其他未指明的药物及医药
非卤化有机溶剂及化合物
油漆
砷化合物
除害剂(根据《除害剂条例》(第133章)第(a)条提述的登记册所界定的除害剂)
硒化合物
钒化合物
卤化有机溶剂及化合物
硫化物
氰化物
硼化合物
铍及其化合物
钴及其化合物
铅及其化合物
铊及其化合物
铜化合物
银化合物
钡化合物
锌化合物
锑及其化合物
润滑引擎的矿物油
锡化合物
锰及其化合物
磷化合物(磷酸盐除外)
镉及其化合物
镍及其化合物
酸、碱及腐蚀性化合物
甲酸,以重量计超过10%
次氯酸钠溶液,以重量计,含活性氯超过5%
次氯酸钾溶液,以重量计,含活性氯超过5%
其他未列明的酸或酸性溶液,酸度相等于以重量计含硝酸量超过5%
其他未列明的碱或碱性溶液,碱度相等于以重量计含氢
氧化纳量超过1%
氟硼酸,以重量计超过5%
氨水,以重量计超过10%
高氯酸,以重量计超过5%
氢氟酸,以重量计超过0.1%
氢氧化钠溶液,以重量计超过1%
氢氧化钾溶液,以重量计超过1%
硫酸,以重量计超过5%
硝酸,以重量计超过5%
铬酸,以重量计超过1%
醋酸,以重量计超过10%
磷酸,以重量计超过5%
双氧水,以重量计超过8%
盐酸,以重量计超过5%
(1992年制定)
附表2有关标识的规定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2条]
第1部化学废物标识的设计
第2部标识的大小
容器的容量标识的大小
不超过50升不小于90毫米x100毫米
在50至450升之间不小于120毫米x150毫米
450升以上不小于180毫米x200毫米
第3部须在标识上显示的详情
1.有关废物产生者的姓名/名称、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
2.衍生化学废物的原来物质的化学名称或普通名称。
3.化学废物的分类(废物种类及废物代号)。
4.适当的危险符号,符号的大小已在注1中指明。
5.提示接触/暴露化学废物或在其他方面涉及化学废物会引起的危险的陈述。
6.就化学废物所须采取的安全措施。
7.标明英文字样“chemicalwaste"及中文字样“化学废物”,字样大小已在注2中指明。
注∶1.本部中任何符号的大小均不得小于标识面积的1/10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小于500平方毫米。
2.英文字样“chemicalwaste"及中文字样“化学废物”合占面积不得小于标识面积的1/20。
第4部标识上的符号
classificationsymbolclassificationsymbol
危险分类符号危险分类符号
(1992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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