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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17章第63条)
〔1996年6月1日〕
(本为1996年第159号法律公告)
第1条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04/2003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规章”(rules)就认可交易所而言,其涵义与本条例第19(16)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2002年第5号第407条)
“售卖或购买”(saleorpurchase)包括以有值代价而进行的任何产权处置或取得(分配除外)及包括交换及任何交易,而与该交易有关的文书是被本条例第30(3)、(4)或(5)条当作为售卖转让文书者,而凡有提述“售卖”(sale)或“购买”(purchase)之处,均须据此解释;
“期权合约”(optionscontract)的涵义与该词在认可交易所的规章中的涵义相同;(2002年第5号第407条)
“期权庄家”(optionsmarketmaker)指已获认可交易所根据其规章授予执照以提供期权合约开价盘的交易所参与者。(2000年第12号第23条;2002年第5号第407条)
(1996年制定。2002年第5号第407条)
第3条证券经销业务版本日期01/04/2003
以下交易或买卖构成就本条例而言的证券经销业务─
(a)由期权庄家透过认可证券市场售卖或购买香港证券,而该项售卖或购买是直接依据该期权庄家对其所订立的期权合约交易所作的对冲安排而进行的;
(b)由期权庄家在日常作为期权市场的期权庄家的过程中,透过认可证券市场售卖或购买香港证券,而该项售卖或购买是由该期权庄家所订立的期权合约交易直接产生的。
(1996年制定。2002年第5号第40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