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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T章:商船(安全)(货船安全设备检验)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69章第96、110及112a条)
[1991年8月2日]
(本为1991年第288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货船安全设备检验)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07/2002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安全规例”(safetyregulations)指─
(a)《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b)《商船(安全)(消防装置)(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但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c)《商船(安全)(防火)(1980年5月25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d)《商船(安全)(防火)(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e)《商船(安全)(救生装置)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2001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f)(由2001年第155号法律公告废除)
(g)《商船(安全)(导航设备)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h)《商船(安全)(领港员梯及升降器)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及
(i)《商船(安全)(携载航海刊物)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1992年第130号法律公告)
“安全设备”(safetyequipment)指救生装置(无线电装设除外)、随船导航设备、消防安全系统及装置、领港员登船设施、航海刊物、号灯、号型及发出声号的设施;(1992年第130号法律公告)
“周年日期”(anniversarydate)指任何年度中与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的届满日期相应的日期;
“政府验船师”(governmentsurveyor)指由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根据本条例第5条委任的验船师;(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香港船舶”(hongkongship)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核证当局”(certifyingauthority)指处长或由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根据本条例第8条批准的人;(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液货船”(tanker)指建造或改造为运输散装易燃液体货物的货船;
“吨”(tons)指总吨,而凡提述吨之处─
(a)就任何《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附表5第13段而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此2个吨位中的较大者;及
(b)就任何根据该规例第ii部及该规例第16条两者而测定吨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根据该规例第16条而测定的该船舶总吨位;
“验船师”(surveyor)指由核证当局委任的验船师、政府验船师,或由联合王国运输部*根据《1894年商船法令》(1894c.60u.k.)第724条委任的海事验船师。
注:
*"联合王国运输部”乃“theunitedkingdomdepartmentoftransport"之译名。"《1894年商船法令》”乃“《merchantshippingact1894》”之译名。
并请参阅以下条文─
(a)就《1894年商船法令》而言,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条;
(b)就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shippingacts)而言,第281章第117条、第415章第103条及第478章第142条。
第3条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例适用于500吨或以上行走国际航程的香港船舶。
第4条在发出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前进行的初次检验及续证检验版本日期01/05/2000
(1)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如未有获就其发出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或就其发出的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须予续期,则该船舶的船东或船长须安排船舶由验船师检验。
(2)根据本条提出的每项验船申请,均须由船舶的船东或船长或代表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向核证当局提出,并须附有验船师为进行检验而规定有关该船舶的资料。
(3)第(1)款所提述的检验为─
(a)在船舶投入服务之前进行,或在就该船舶首次发出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之前进行的初次检验。初次检验须包括对船舶的安全设备作出全面检查,以确保该等设备符合安全规例的规定,并确保该等设备处于令人满意的状态以及适合应付预定由该船舶提供的服务;
(b)为取得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的续期,而每隔一段处长所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期间进行的续证检验。续证检验须包括对船舶的安全设备作出检查,以确保该等设备符合安全规例的规定,并确保该等设备处于令人满意的状态以及适合应付预定由该船舶提供的服务。(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4)验船师如在根据第(3)款进行检验后信纳这样做是恰当的话,须发出验船声明书,载有核证当局所规定的有关船舶及其设备的详情,以使能就该船舶发出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
(5)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发出日期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该证明书须附有一份设备纪录。(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6)凡船舶的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的有效期根据第5a条获延长,则在该船舶的续证检验完成后,因该项检验而发出的新的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现有的证明书的有效期获延长前的届满日期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如处长在有关个案的特殊情况下,认为证明书的有效期自续证检验完成日期起计算属适当,则该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自该项检验完成日期起计的5年,但如该证明书指明较短的有效期间,则在该期间内有效。(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7)在本条中,“设备纪录”(recordofequipment)指一份由处长或处长授权的人发出的、载有船舶于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发出之日所设有的安全设备的详情的纪录。(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第5条定期检验及周年检验版本日期01/05/2000
(1)任何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如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已就其船舶发出,则在该证明书仍然有效时,须让船舶按第(2)及(4)款所指明的相隔期间及方式接受检验,以查看该证明书是否应维持有效;而如该船舶未有如此检验,处长可取消该证明书。
(2)第(1)款所提述的检验为─
(a)在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的第二个周年日期之前或之后的3个月内进行,或在该证明书的第三个周年日期之前或之后的3个月内进行的定期检验,该项检验取代须于进行该项检验的同一年内进行的周年检验。定期检验须包括对船舶的安全设备作出检查,以确保该等设备符合安全规例的规定,并确保该等设备处于令人满意的状态以及适合应付预定由该船舶提供的服务;
(b)在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的每一个周年日期之前或之后的3个月内进行的周年检验。周年检验须包括对船舶的安全设备作出整体检查,以确保该等设备按照安全规例的规定进行保养和保持处于令人满意的状态,并且适合应付预定由该船舶提供的服务,以及确保该船舶在各方面均保持处于适合航海的状态,而不会对船舶或船舶上的人做成危险。(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2a)如定期检验在第(2)(a)款所指明的期间之前完成,则─
(a)验船师须在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上批注一个新日期,该日期须在该项检验完成日期之后的3个月内,并用于确定其后的周年日期;
(b)根据第(2)(b)款的规定进行的其后的周年检验,须每隔该款所订明的期间(以(a)段所指的新日期为周年日期计算)进行一次;及
(c)该证明书的届满日期可保持不变,但须进行一次或多于一次周年检验,以使第(2)(b)款所订明的两次检验之间相隔的最长期间内不致没有周年检验进行。(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2b)如周年检验在第(2)(b)款所指明的期间之前完成,则─
(a)验船师须在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上批注一个新日期,该日期须在该项检验完成日期之后的3个月内,并用于确定其后的周年日期;
(b)根据第(2)(a)或(b)款的规定进行的定期检验或周年检验,须每隔该款所订明的期间(以(a)段所指的新日期为周年日期计算)进行一次;及
(c)该证明书的届满日期可保持不变,但须进行一次或多于一次定期检验或周年检验(视何者适用而定),以使第(2)(a)或(b)款所订明的两次检验之间相隔的最长期间内不致没有该等检验进行。(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3)根据本条提出的每项验船申请,均须由船舶的船东或船长或代表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向核证当局提出,并须附有验船师为进行检验而规定的有关该船舶的资料。
(4)在不损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验船师在进行第(2)款所指的定期检验及周年检验时,须按照附表1所指明的程序为该项申请所关乎的船舶进行检验,并须确定可否信纳─(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a)附表1所指明的船舶部分及设备中,属上述申请的标的者,均保持处于令人满意的状态以及适合应付预定由该船舶提供的服务;及(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b)并无在没有处长批准下,对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所关乎的船舶的设备作出重要更改。
(5)在定期检验或周年检验完成后,如验船师信纳该项检验是按照第(2)及(4)款进行的,他须将完成该项检验一事批注在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上。(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6)如处长根据第(1)款取消证明书,他须将该项取消以书面通知该船舶的船东,并在该通知书内指明取消的理由及生效日期。(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第5a条延长证明书的有效期版本日期01/05/2000
凡获发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的船舶是在香港注册的并行走短途航程,而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并没有根据本条例第29条亦没有根据本条获延长,则处长可应船舶的船东、代理人或船长提出的申请,将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自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的1个月。
(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第6条政府验船师进行的检验版本日期01/04/1999
(1)在不损害第4或5条的规定下,任何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可向处长提出申请,要求根据第4或5条所规定的检验,由政府验船师进行。
(2)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附有附表3所载列的费用。
(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36条)
第7条(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37条废除)版本日期01/04/1999
第8条船东及船长的责任版本日期30/06/1997
(1)已依据本规例进行检验的任何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均须确保─
(a)安全设备的状况得以保持,以符合有关的安全规例;
(b)在依据本规例而进行的检验完成后,没有处长批准,不得对安全设备作出重要更改;及
(c)如有关船舶发生意外或发现有欠妥之处,以致影响该船舶的安全,或影响该船舶的安全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须就该意外或该欠妥之处在最早的时机向处长作出报告,而处长须安排展开调查,以决定是否须由验船师进行检验,并须在有此需要的情况下规定进行上述检验。如发生该意外或发现该欠妥之处时,该船舶是在香港以外的港口内,则船长或船东亦须另外立即向该港口所处国家的适当主管当局作出上述报告。
(2)验船师须从该港口所处国家的适当主管当局确定第(1)(c)款所提述的报告已经作出。
第9条安全设备欠妥时须采取的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在依据第5条进行的检验后,验船师确定安全设备的状况与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上的详情在相当程度上并不相符,验船师须藉书面通知将其认为需要的纠正行动和该行动应予作出的期限通知船东或船长,并须将通知书副本给予处长。
(2)(a)凡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书,而在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期限内仍未作出或采取通知书内所指明的纠正行动,则验船师须通知处长,而处长在收到该项通知后可暂时中止就该船舶所发出的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的效力;及
(b)当证明书的效力依据本条被暂时中止时,处长须向有关的船舶的船东和向进行有关检验的验船师发出上述暂时中止的通知,然后验船师须通知有关的船长。
(3)当通知已依据第(2)(b)款发出,有关的船长须应要求向发出该项通知的验船师交出根据本规例发出的证明书,而船东则须向处长交出证明书复本。
(4)当证明书的效力已依据第(2)(b)款暂时中止,而验船师信纳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已获遵从─
(a)验船师须通知处长,而处长须尽快─
(i)将该暂时中止撤回;
(ii)将撤回该暂时中止一事以书面通知有关船东;及
(iii)将证明书复本交回该船东;及
(b)验船师须将就该船舶发出的证明书交回船长。
(5)如在按照第(1)款采取纠正行动之前船舶从香港开始航程前往另一港口,验船师须立即通知该港口所处国家的适当主管当局。
第10条附表的修订版本日期30/06/1997
处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将附表修订。
第11条罚则版本日期01/04/1999
任何船舶的船东或船长违反第4(1)、5(1)或8(1)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一年。
(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38条)
附表1定期检验及周年检验版本日期01/05/2000
[第5条]
定期检验及周年检验
(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一般而言,定期检验及周年检验的范围如下─(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
1.检验范围须包括─
(a)查验船舶的证明书;及
(b)对船舶的安全设备作充分程度的目视查验,以及对船舶的安全设备作出某些测试,以确定其状况获得妥善保持。
2.检验范围亦须包括目视查验,以确定没有对船舶的安全设备作出未经批准的变更。
3.检验的彻底或严格程度,视乎船舶的安全设备的状况而定。
4.如对船舶的安全设备的状况有任何疑问,可进行验船师认为有需要的进一步查验及测试。
检验
1.船舶证明书的查验
一般而言,检验船舶的证明书包括检查─
(a)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货船无线电安全证明书及豁免证明书的效力;(1992年第11号法律公告)
(b)国际载重线证明书或国际载重线豁免证明书的效力;及
(c)(如船舶已加入船级社)船级证明书。
2.救生装置及其他设备的检验
检验须包括─
(a)确定任何新设备在装设之前已妥为认可,并且没有作出任何影响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的效力的更改;
(b)查验船舶的正式航海日志,以确定所须的召集、训练、紧急程序及救生艇设备的检查已根据《商船(安全)(召集及训练)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的规定进行,并且按照该规例的规定张贴适当的召集部署表;
(c)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查验所有已安装在适当位置的救生艇、吊艇架、登船布置及下水传动装置。如属切实可行,其中一艘救生艇须放下水中;
(d)查验救生艇的引擎(如货物处理情况许可),以确定该等引擎可随时开动并可向前及向后操作;
(e)检查气胀式救生筏有否在过去12个月内(但如不切实可行,不得超过该段期间多于3个月)维修;检查气胀式救生筏的存放方式是否便利妥善解卸,以及下水指示是否已经张贴。气胀式救生筏的登船布置亦须予查验,如设有用吊艇架下水的救生筏的下水布置,该布置亦须予检查;
(f)检查救生艇筏无线电设备的设置情况;
(g)检查救生圈是否状况良好,而所须数目的救生圈是否装有自亮灯及自发烟雾讯号,以及是否全部妥为放置;
(h)检查实体式救生筏是否状况良好,而存放方式是否便利迅速下水;
(i)检查救生衣的存放方式并抽样查验其状况,以及检查救生衣的数目是否足够;
(j)检查船舶和救生艇遇险讯号及抛绳装置火箭是否尚未过期;及
(k)测试紧急照明及通用警报系统。
3.消防装置的检验
检验须包括─
(a)确定自上次检验以来船上曾否发生火警且引致固定灭火系统或手提式灭火器需予操作;
(b)确定火警控制图已妥为张贴;
(c)尽可能查验并在可行的情况下测试火警及/或烟雾探测系统;
(d)查验消防总喉管系统,并确定每个消防泵(包括应急消防泵)可分开操作,使规定的两股水柱能由不同的消防龙头同时产生;(d)惰性气体总喉管内气体的高温度;
(e)洗涤器的低水压;
(f)手提式和固定氧气量度设备(藉调校气体)的准确性。
附表2(由2000年第34号法律公告废除)版本日期01/05/2000
附表3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检验的费用版本日期01/04/1999
[第6条]
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
检验的费用
(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39条)
项目的或服务费用$
1.为发出一式两份的设备安全证明书或有限制设备
安全证明书连同豁免证明书而对以下船舶进行初
次检验─
(a)500吨或以上,但在1600吨以下103160
(b)1600吨或以上,但在3000吨以下154950
(c)3000吨或以上,但在10000吨以下206330
(d)10000吨或以上,但在15000吨以下257700
(e)15000吨或以上308660
注:此项所订明的费用包括查验和批准有关安全设备布置的图则。
2.为批注或重新发出设备安全证明书或有限制设备安全
证明书连同豁免证明书而对以下船舶进行年度、期间或续证检验─
(a)500吨或以上,但在1600吨以下16160,第二次验船后每次另加$8340。
(b)1600吨或以上,但在3000吨以下24005,第二次验船后每次另加$8340。
(c)3000吨或以上,但在10000吨以下32310,第二次验船后每次另加$8340。
(d)10000吨或以上,但在15000吨以下35750,第二次验船后每次另加$8340。
(e)15000吨或以上39160,第二次验船后每次另加$8340。
3.为进行年度、期间或续证检验以及发出一式
两份的有效期少于24个月的设备安全证明书每月或不足一个月须缴付第2项所列的
适当费用的1/24,但不得少于第2项所
列的适当费用的1/4。
4.(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39条废除)
(1992年第243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3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48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80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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