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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0-12-29 生效日期: 1980-12-29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津政发[1980]125号

 
  为了稳定市场,稳定物价。使四个现代化的建设在稳定的基础上健康前进,本着“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对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活动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国营和集体企业市场购销活动的管理 
  一、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和其它有购销活动的单位,都要扩大商品流通渠道,扶植生产发展,稳定市场物价,认真执行国家的购销政策和物价政策。 
  二、国营和集体经营的货栈、交易所,都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按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准抬价抢购物资。 
  三、工矿企业必须完成国家计划交售任务,认真履行合同;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可以自销产品。 
  四、国营和集体零售商业单位,都要认真执行供应政策和价格政策;不准少秤短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变相抬价,牟取非法利润。 
  五、国营农、林、牧、渔场,在保证完成国家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可以自销产品。 
  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的管理 
  六、国营农场(含林牧渔场)、农村社队以及社员个人入市出售农副产品,必须到指定的农副产品市场交易,不准场外交易。 
  七、进入农副产品市场出售产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相应的证明。集体单位出售一、二类农副产品,须持有完成国家交售任务的证明;社员个人出售自产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应持有生产队证明;从事政策允许贩运活动的社员和商贩,须持有证照或证明;郊区菜田队出售生产的蔬菜,须持有市蔬菜公司完成交售任务的证明。 
  八、进入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的国营和集体工商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批准证明。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到农村社队、农村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采购农副产品,须经市场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抬价抢购。 
  十、进入农副产品市场从事购销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场管理,严禁哄抬价格,欺行霸市,就地转手出售。 
  购销工业品的管理 
  十一、严禁倒卖贩运凭票、凭证和限量供应的工业品。 
  十二、严禁从国营和集体商业零售门市部抢购、套购工业品就地转手倒卖或贩运。 
  十三、社员从事正当家庭副业和社队、城镇街道企业可以采购少量非凭证凭票和限量供应的三类工业品做辅料,但不准贩卖。 
  十四、个体有证商贩,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地区范围,到外地采购和推销三类工业品,可以允许。 
  十五、社员自用有余的奖售工业口,持生产队证明,可以上市出售。 
  社队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的管理 
  十六、农村社队贩运本社队和毗邻社队完成国家交售任务和完成派购、议购合同后多余的,以及国家不收购的二、三类农副产品,须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一类农产品不准贩卖。 
  十七、社员个人自产的农副产品,持生产队证明,允许到城市农副产品市场出售。 
  十八、农村社员在不影响集体生产、不剥削他人、属于个人劳动(人拉、肩挑、手提、自行车驮)的条件下,持有生产队证明,可以从事国家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十九、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和有证个体商贩只准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贩运活动。 
  二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农副产品市场和农村集市购买农副产品就地转手出售。 
  二十一、未经批准禁止贩运骡、马、驴、牛。 
  二十二、禁止从国营或集体商业零售部门套购农副产品进行贩运或就地倒卖。 
  证照管理 
  二十三、国营、集体和个体工商业户,都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执照,严禁无照经营。 
  二十四、国营、集体和个体工商业户,在街道上摆摊设点营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证明;私自摆摊设点的应予取缔。 
  二十五、来我市从事加工、修理、服务活动的外地企业和个人,须持有原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到我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批准可以临时营业,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未经批准的,予以取缔。 
  发票、证明、合同和帐户的管理 
  二十六、不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其它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代出证明、代订合同(包括代盖合同印章);严禁出卖和转手倒卖发票、证明、合同。 
  二十七、各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只准在本单位业务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准利用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索取管理费和手续费。 
  取缔非法包工 
  二十八、外地包工队和本市郊区、县以及街道集体生产单位,未按我市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一律不准承揽包工任务。 
  二十九、承包单位不得雇用外单位劳动力施工,进行剥削。 
  三十、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后,不准转包、转卖、转让,从中渔利。 
  三十一、承包单位不得采取行贿和欺骗手段,虚报、冒领工程费用,侵吞国家财产;不准私刻公章、买卖或伪造证明从事包工活动。 
  对受委托的业务代理人(经纪人)的管理 
  三十二、受委托的业务代理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执照,服从当地政府管理,并照章纳税。在职业务员和临时调用的购销人员(本人有工资或记工分的),不能做为业务代理人进行活动。 
  三十三、受委托的业务代理人的活动,不能超越经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时须持有委托单位的委托书(委托的业务内容、条件、规格、要求、基价和应付业务代理人的费用),否则任何单位不准与其接洽业务。 
  三十四、受委托的业务代理人,只能接受农村社队、城镇街道和中小学办的工厂、企业、副业等单位的业务委托,不准接受国营和大集体企业的委托。 
  三十五、业务代理人只能向委托单位提取手续费,不准向另一方索取。收费标准,成交额在一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百分之一,成交额在万元以上的不得超过千分之五,五万元以上的不得超过千分之三;最高收取的手续费不准超过五百元。不准把一个合同,分订为几个合同,从中多得手续费。 
  三十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批准并发给执照的任何人,都不得为工厂企业代办介绍物资、商品交易以及介绍劳务活动,居间牟利。 
  三十七、受委托的业务代理人不得对干部、职工进行拉拢、腐蚀、行贿,弄虚作假,蒙蔽欺骗,从中吃价;不准借机进行倒买、倒卖,从中获利;不准在规定的手续费之外,巧立名目,另行提取工资、奖金、分成、补助和报销外出交通费用;不得拒绝纳税或偷税、漏税。 
  三十八、任何单位都不得包庇、纵容委托业务代理人的非法活动。 
  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惩处 
  三十九、违反上述各项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肃处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收购、贬价收购、没收其物资,罚款,吊销执照等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对乱涨价和变相涨价以及非法套购转手牟利的国营企业和集体单位,区别情况分别采取:取消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一至三个月的奖金;取消单位奖金;扣发某些负责人一定比例的工资;勒令停业,直至依法惩办。非法骗取的款项,要退还给顾客,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四十一、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公安机关的,或者围攻、辱骂、欧打检查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依法严加惩办。 
  市场管埋工作的领导 
  四十二、市场管理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银行、海关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人民公社,都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作,互相配合,保护正当经营,依靠群众揭发检举各种违法行为,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共同搞好市场管理。 
 
 
一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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