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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Q章:商船(海员)(遣返)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颁布日期:19970630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478章第86、104、119及134条)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607号法律公告)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船”、“船舶”(ship)指香港船舶;
“船长”(master),就海员而言,指紧接海员被留下前或所属船舶遇事毁坏前,他最后受雇在其上工作的船舶的船长;
“雇主”(employer),就海员而言,指海员被留下前或所属船舶遇事毁坏前的最后一位雇主。
(1995年制定)
第3条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根据船员协议受雇而境况如下的每一名海员─
(a)被留在香港境外的任何地方,或所属船舶遇事毁坏后被带往该地;或
(b)在香港境外根据船员协议受雇,而又被留在香港或所属船舶遇事毁坏后被带到香港
(2)第12及13条亦适用于根据在香港订立的船员协议而受雇并于香港离开所属船舶的任何海员(但从该船舶解职者除外)。
(1995年制定)
第4条送回和济助被留下或所属船舶遇事毁坏的海员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海员的雇主将海员送回的责任已根据第(2)款产生,该雇主须─
(a)在海员被留下后或因所属船舶遇事毁坏而获送上岸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作出所需的安排以将他送回根据第7条所确定的地点;及
(b)自海员被留下或所属船舶遇事毁坏后获送上岸时起直至他被送回或直至该雇主将海员送回的责任按照第(3)款终止为止,为海员所需的食宿作出安排,并在顾及海员的个人情况及其特别需要的情况下,为其所需的其他济助及生活费作出安排∶但如任何海员由被留下的日期起计离开职守超过3个月,而该雇主在该期间内不知道且不能在合理情况下得知该海员的下落,则该雇主并无责任将该海员送回或为其作出安排。
(2)在以下情况下,根据第(1)(a)款雇主将海员送回的责任即告产生─
(a)当该海员可被送回时;
(b)当该海员将其下落通知其雇主、其雇主的代理人或总监,并要求其雇主将他送回时;或
(c)如该海员因疾病、无行为能力或其他他所不能控制的因由而不能够通知(b)段所提述的任何人,则为当以上其中一人得到该海员的确认表示他意欲由其雇主送回之时。
(3)如海员─
(a)适合并有能力受雇在船上工作,但不遵从其雇主向其作出的合理要求订立船员协议,以在其回程中按照其雇主所作的安排受雇在将其送回的任何船舶上工作;
(b)无合理因由而不遵从其雇主就其送回而作出的任何其他合理安排;或
(c)以书面形式通知其雇主表示他不欲被其雇主送回,则根据第(1)(a)款将海员送回的责任即告终止。
(4)在决定海员应循陆路、海路或用飞机(或以上任何方式的组合)送回时,其雇主须顾及一切情况,包括该海员的个人情况及其任何特别需要。
(5)在不损害第(1)(b)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按照该款作出的济助及生活费安排须包括─
(a)衣物;
(b)梳洗及其他个人必需品;
(c)外科或内科治疗,以及假使延迟进行便会减低其效率的牙科或眼科治疗(包括修补或替换任何器具);
(d)在海员无权获得法律援助或法律援助不足够的情况下,海员在就其受雇范围内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进行的刑事程序中提出答辩所需的合理讼费,但其雇主或雇主的代理人须不是该宗检控的其中一方;及
(e)足够的金钱以应付为向海员提供济助及生活费而必需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任何小额附带费用。
(6)须由雇主按照本条作出的安排须包括─
(a)付还将所属船舶遇事毁坏的海员送到岸上和维持其生活直至其获送上岸为止所招致的开支;及
(b)支付在被送回根据第7条所确定的地点前已死亡的海员的殓葬或火葬的开支。
(7)雇主不履行根据第(1)款施加予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5条与被留下的海员及所属船舶遇事毁坏的海员有关的其他安排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海员已从所属船舶解职,除非其解职通知书已按照根据本条例第82条订立的规例送交总监,否则海员的雇主须在海员被留下后或得悉海员在因所属船舶遇事毁坏而获送上岸后(视属何情况而定)48小时内作出安排;如在该段时间内作出安排并不切实可行,则须在其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作出安排,以确保总监获通知第(2)款所指明的详情。
(2)第(1)款所提述的详情是─
(a)海员的姓名;
(b)其于船员名册中所述的住址;
(c)其于船员名册中所述的最近亲的姓名及地址;
(d)就从所属船舶被留下的海员而言─
(i)该船舶的名称;
(ii)其被留下的日期;
(iii)其被留下的地点及(如雇主知道的话)该海员目前的下落;
(iv)其被留下的原因(如雇主知道的话);及
(v)雇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在该海员被留下的地点或最接近该地点的雇主代理人(如有的话)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e)就所属船舶遇事毁坏的海员而言─
(i)该船舶的名称;
(ii)该船舶遇事毁坏的日期及其获送上岸的日期;
(iii)其获送上岸的地点及(如雇主知道的话)将其送上岸的人的姓名及地址,以及该海员目前的下落;及
(iv)雇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在该海员获送上岸的地点或最接近该地点的雇主代理人(如有的话)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3)船长须就任何被留下的海员─
(a)在正式航海日志及船员名册内记入记项,以记录该海员被留下的日期、地点及(如船长知道的话)他被留下的原因;及
(b)在正式航海日志内记入记项,以记录他代雇主所作的任何安排,以确保总监获通知第(1)款所提述的详情。
(4)雇主不履行根据第(1)款施加予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5)船长不履行根据第(3)款施加予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6条有责任使总监获通知为海员作出的安排版本日期30/06/1997
(1)雇主须确保总监获通知他已依据第4条指明的安排将海员送回和向其提供济助及生活费的责任,作出安排(包括该等安排的任何变动)。
(2)雇主不履行根据第(1)款施加予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7条送回的地点版本日期30/06/1997
依据本规例将被送回的海员─
(a)就居于香港的海员而言,须送往香港
(b)就并非居于香港的海员而言─
(i)如他是在他所居住的国家内上船而其后又从该船舶被留下或该船舶遇事毁坏,须送往他上船的地点;或
(ii)如他并非在他所居住的国家内上船,须送往他在该国内受雇在船上工作的地点;或
(c)须送回海员与其雇主议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1995年制定)
第8条总监对海员的送回和向其提供的济助及生活费的安排版本日期30/06/1997
凡总监觉得海员的雇主未有就第4条规定其须为该海员作出安排的任何事宜而作出或继续作出任何安排或充分的安排,则总监须作出该项安排。
(1995年制定)
第9条运送命令及指示版本日期30/06/1997
(1)总监在根据第4条有责任安排将海员送回的雇主的要求下,须(凡总监自己根据第8条有责任安排将海员送回时,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可)─
(a)以书面运送命令的方式,要求某船舶(如该命令是应雇主的要求作出的,则须为雇主指明的船舶)的船长将海员由该命令内指明的任何地点运送往该命令内指明的另一地点,该另一地点须位于命令内指明的地点与根据第7条所确定该海员须被送回的地点之间的一条合理航线上;及
(b)向该船舶的船长发出为执行该项要求而需要的指示,而在送回海员的过程中可发出多过一项该等命令。
(2)在以下情况下,船长无须根据第(1)款所规定用该船舶运送海员或遵从为执行该项要求而发出的任何指示─
(a)该船舶是渔船;
(b)该船舶在运载船上其他人士之余运送该海员便会导致任何成文法则的条文遭违犯;
(c)该船舶被要求前往的地点是其在当时正在行驶的或将要行驶的航程中所不会前往的;
(d)遵从该项要求或指示便会导致该船舶的船期受到不合理的耽误;或
(e)船长有其他合理因由反对该项要求或指示(视属何情况而定)。
(3)船长不遵从根据第(1)(a)款藉运送命令对他作出的要求,或不遵从为执行该项要求而根据第(1)(b)款给予他的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10条为第9条的目的而记入正式航海日志内的记项版本日期30/06/1997
(1)船长须在正式航海日志内记入记项,以记录根据第9条对他作出的要求的详情及为执行该项要求总监给予他的任何指示的详情。
(2)船长不履行根据第(1)款施加予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11条为运送事宜付款予船长版本日期30/06/1997
(1)按照第9条运送海员的船舶的船长有权为运送该海员而获付款,款额以该海员身处船上的每一日(包括不足一日)计算,每日不超过$100;而款项须在向第(2)款所指明的人出示运送命令连同显示所申索款项的总额及如何计算出该款额的帐目后,由该人支付予船长或船长所指定的人。
(2)按照第(1)款须付款予船长的人是海员的雇主,如运送是由总监依据他在第8条下的责任而要求作出的,则由政府付款。
(1995年制定)
第12条受雇在船上工作而被留下的海员的工资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海员在任何地点被留下,根据船员协议就该海员受雇在船上工作而到期须支付予该海员的工资,须在自该海员获送回根据第7条所确定的地点之时起计的28日内全数支付予该海员(但如该海员因从该船舶解职而离船,并据此根据本条例第84及85条有权取得其工资及该等工资的帐目的,则属例外),而雇主(或就此行事的船长)须在上述时间内向该海员及总监提交该等工资的帐目。
(2)凡依据第(1)款向海员及总监提交的帐目上所载的须支付的款额其后由向海员及总监提交的另一份帐目上所载的增大款额所替代,其差额须由雇主(或就此行事的船长)在该款所指明的时间内支付予该海员。
(3)当雇主将海员送回的责任已依据第4(3)条终止,该雇主须在自责任终止的日期起计的28日内支付工资和向该海员及总监提交该等工资的帐目,如雇主不知道该海员当时的地址,则该等工资的帐目及可向雇主申领工资的通知,须由该雇主送往该海员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和送交总监。
(4)任何人不遵守第(1)、(2)或(3)款而无合理辩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13条将工资支付予海员的最近亲等的情况版本日期30/06/1997
凡工资不能按照第12条支付予某海员而又未知该海员已死亡,则即使本条例第84及85条或本规例有任何规定,该等工资须在自该条指明的付款时间起计的4个月届满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予船员名册中指明为该海员最近亲的人,而该等工资的帐目亦须在上述时间内尽快向该人及总监提交。
(1995年制定)
第14条其他纪录及帐目版本日期30/06/1997
(1)海员的雇主及总监须各自就履行他们在本规例下各自的责任而分别招致的所有开支及分别支付的所有款项备存纪录。
(2)凡雇主就履行他在本规例下的责任而招致的任何开支或支付的任何款项,获根据本条例第86(a)条订立的规例授权从根据船员协议到期须支付予海员的工资中作出扣减,雇主须向该海员及总监开列所有该等开支及款项的帐目;如工资凭借第13条须付予船员名册上所指明的该海员的最近亲,则须向该名最近亲及总监开列上述帐目。
(3)雇主不履行根据本条施加予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15条被留下的海员的财物及所属船舶遇事毁坏的海员的财物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海员留在船上的任何财物(包括金钱)。
(2)凡所属船舶遇事毁坏的海员有任何财物留在船上─
(a)如该船舶已丧失,本条即告无效;及
(b)如该船舶没有丧失,但因遇事毁坏而无人担任船长,本条须在犹如藉本条委予船长的职责及权力已转委予雇主且第(3)(b)及(5)(a)款已略去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3)船长须─
(a)接管该等财物;及
(b)在正式航海日志内─
(i)记入他在此情形下接管的全部财物的清单;
(ii)(如根据第(4)(a)款出售该等财物的任何部分)记入每件售出的物品的描述及所得的款项;及
(iii)(如根据第(4)(b)款销毁或处置该等财物的任何部分)每件被销毁或处置的物品的描述及物品被处置交予的人的姓名。
(4)船长可于任何时间─
(a)以公开拍卖或其他方式将该等财物中属易销毁或会变坏性质的部分出售,而售卖收益即成为该等财物的一部分;及
(b)将他认为该等财物中危害或相当可能危害船上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的部分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
(a)船长在雇主的指示下,须安排将该等财物送递雇主,而送递财物的地址须位于按照第7条须将该海员送回的地点;及
(b)雇主须通知该海员(如该海员的工资是凭借第13条须付予船员名册内所指明的该海员的最近亲,则须通知该最近亲),说明该等财物可于雇主指明的地址供其领取,并会于该地址送递予他。
(6)如根据第(5)(b)款获通知的海员或海员的最近亲提出要求,则雇主须将该等财物送递该海员或该最近亲(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地址,而该送递服务的开支则须由获送递该等财物的人负担。
(7)当雇主按照第(5)(b)或(6)款将该等财物送递海员或海员的最近亲时,亦须将一份载有所有已送递的财物的纪录交给该海员或该最近亲(视属何情况而定),而─
(a)凡任何财物已根据第(4)(a)款售出,并须将每件售出物品的描述及所得款项交给该海员或该最近亲(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凡任何财物已根据第(4)(b)款被销毁或处置,并须将每件该等物品的描述交给该海员或该最近亲(视属何情况而定)。
(8)船长不履行─
(a)根据第(3)(a)或(5)(a)款施加予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或
(b)根据第(3)(b)款施加予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9)雇主不履行根据第(5)(b)、(6)或(7)款施加予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16条正式航海日志的记项版本日期30/06/1997
第5(3)或15(3)(b)条规定须由船长在正式航海日志内记入的所有记项,均须由船长及船员中一名成员签署。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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