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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AA章:商船(海员)(进行研讯)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颁布日期:19970630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478章第115条)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6年第8号法律公告)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研讯通知书”(noticeofinquiry)指根据第4(1)条送达的通知书;
“指称”(allegation)指监督作出的,指高级船员的操守是属于本条例第112(1)(a)、(b)或(c)条所订范围的指称;
“获委任人”(personappointed)指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本条例第112条委任主持研讯的人。(1999年第64号第3条)
(1996年制定)
第3条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则适用于─
(a)根据本条例第112条进行的任何研讯;及
(b)根据本条例第114条对上述研讯进行的重新聆讯。
(1996年制定)
第4条研讯通知书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监督根据本条例第112条安排进行研讯,他须安排将研讯通知书送达有关高级船员,该高级船员须列为该宗研讯的一方。
(2)研讯通知书须在为通知书所关乎的研讯订定的日期前的30日前送达。
(3)研讯通知书须述明─
(a)引致该宗研讯的事实;
(b)针对属该通知书收件人的高级船员而作出的指称以及所据理由;
(c)进行研讯的时间、日期及地点;及
(d)第7(2)、(3)、(4)及(5)条所列出该高级船员的权利。
(1996年制定)
第5条裁判委员的委任版本日期30/06/1997
(1)获委任人主持研讯时,须在一名或多于一名获监督委任的裁判委员协助下进行研讯。
(2)在可能的情况下,最少须有一名获委任的裁判委员,具有在职位及船舶类型方面与有关高级船员相同的经验。
(1996年制定)
第6条进行研讯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指定进行研讯的时间和地点,不论属研讯通知书收件人的一方、任何其他一方、任何曾申请成为某一方的人或他们当中的任何人是否出席,获委任人仍可进行研讯∶但如研讯通知书已以邮递方式送达有关高级船员,则获委任人除非信纳该通知书已按照第4(1)及(2)条的规定送达该高级船员,否则不得在该高级船员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研讯。
(2)有关高级船员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如获得获委任人的许可,可成为研讯的其中一方。
(3)研讯须公开进行,但如获委任人信纳为公正起见,或因其他为公众利益着想的良好和充分理由,任何部分证据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辩应以非公开形式聆讯,则就该部分的证据及就该争辩而言,乃属例外。
(1996年制定)
第7条研讯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1)研讯程序须以监督的代表展呈针对有关高级船员的指控作开始。
(2)有关高级船员有权─
(a)亲自或以其他方式为自己对有关指称作出辩护;及
(b)在研讯开始之前或在研讯开始之后任何时间,承认针对他的指称或其任何部分。
(3)凡针对某一名高级船员的指称多于一项,该高级船员即使依据第(2)款承认一项指称或其任何部分,亦不损害他为自己对其不承认的任何其他指称作出辩护的权利。
(4)研讯的任何一方有权亲自或由一名代表作出启案陈述、传唤证人、盘问其他方所传唤的证人、呈交口述证供以外的证据和依照获委任人所指示的次序向获委任人陈词。
(5)凡研讯的一方不亲自出席研讯,亦无人代表他出席,他可向获委任人提交书面陈述,而该等书面陈述须于研讯进行时由获委任人宣读,或由他人代获委任人宣读。
(6)在不损害接纳文件作为次要证据的情况下(不论接纳该等证据是否为任何成文法则或根据其他理由所容许的),誓章、供词、法定声明及其他书面证据均可在研讯中获接纳为证据,但如获委任人认为接纳该等文件为证据是不公正的,则属例外。
(7)获委任人可主动或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将该宗研讯的聆讯延迟或延期,延迟或延期聆讯的期间以获委任人认为合适者为准。
(1996年制定)
第8条获委任人的决定版本日期30/06/1997
(1)获委任人须在研讯完结时,或在研讯完结后尽快公开宣布其决定,并须依据本条例第112(4)(c)条向监督作报告。
(2)每名裁判委员均须在该报告上签署,并对报告表示有保留或不表示有保留,或用书面述明不同意该报告及所据理由;而所表示的保留或不同意及理由(如有的话)须随同报告送交监督。
(3)如获委任人宣布其决定时,有关高级船员不在场,监督须将获委任人的决定以书面通知该高级船员,并提供一份该报告的副本给该高级船员。
(4)有关研讯的任何一方如向监督提出要求,须获提供一份该报告的副本。
(1996年制定)
第9条研讯的重新聆讯版本日期30/06/1997
依据本条例第114条重新聆讯根据本条例第112条进行的研讯,须按照第4、5、6、7及8条的规定进行。
(1996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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