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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H章:放射技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59章第29条)
[第1至12、14、18及48条、附表1、
附表2的表格1、2a及2b及附表3}1995年7月1日
第iii及iv部、第15、16、17、47、49及
50条、附表2的表格4及5及附表4、5及6}1996年11月1日
第13条及附表2的
表格3}1997年1月1日1995年第11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75号法律公告)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组”(committee)指根据第20条组成的初步调查小组;
“小组主席”(chairmanofthecommittee)指根据第20条委任的小组主席;
“申诉人”(complainant)指针对以下的人提出申诉或就以下的人作出告发的任何人─
(a)一名注册放射技师;或
(b)一名要求注册为放射技师的申请人,而其申诉或告发已由秘书接获者;
法律顾问”(legaladviser)指根据本条例第5(4)(b)条委任的委员会法律顾问;
“放射技师”(radiographer)指本条例附表第2项所提述的类别的人;
“放射治疗技师”(therapeuticradiographer)指按照第7(3)条归入放射治疗技师一类的放射技师;
“放射诊断技师”(diagnosticradiographer)指按照第7(2)条归入放射诊断技师一类的放射技师;
“委员会”(board)指根据本条例第5条设立的放射技师管理委员会;
“委员会主席”(chairmanoftheboard)指根据本条例第5(1)(a)条委任的委员会主席;
“秘书”(secretary)指根据本条例第5(4)(a)条委任的委员会秘书;
“脊医”(chiropractor)指在脊骨疗法专业及其中所包括的藉矫正关节(尤指脊椎及周围关节,亦包括骨盆)的方法对人体机能失调的病症加以预防并作出诊断和治疗的专业方面曾接受训练并具备专业资格的人;
“第i部分放射治疗技师”(partitherapeuticradiographer)指在注册名册第i部分(t类)内注册的放射技师,而“第ii部分放射治疗技师”(partiitherapeuticradiographer)及“第iv部分放射治疗技师”(partivtherapeuticradiographer)亦须作类似的解释;
“第i部分放射诊断技师”(partidiagnosticradiographer)指在注册名册第i部分(d类)内注册的放射技师,而“第ii部分放射诊断技师”(partiidiagnosticradiographer)、“第iii部分放射诊断技师”(partiiidiagnosticradiographer)及“第iv部分放射诊断技师”(partivdiagnosticradiographer)亦须作类似的解释;
“研讯通知书”(noticeofinquiry)指按照第26条送达的通知书;
“注册牙医”(registereddentist)具有《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注册名册”(register)指依据本条例第10条为放射技师专业而备存的注册名册;
“答辩人”(respondent)指秘书根据第21条接获的申诉所针对的或与该申诉有关的注册放射技师,或该申诉所针对的或与该申诉有关的要求注册为放射技师的申请人;
“辐照仪器”(irradiatingapparatus)具有《辐射条例》(第303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医疗照射”(medicalexposure)指某人为一项诊断或治疗的目的而受《辐射条例》(第303章)第2条所界定的电离辐射所照射。(1997年第77号法律公告)
第3条注册名册的格式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部注册名册及证明书
(1)注册名册须按附表1指明的格式拟备。
(2)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
(a)注册名册须分为4部分,即分别为第i部分、第ii部分、第iii部分及第iv部分;
(b)(a)段所提述的每个部分须予细分,以便下述者可列入各别的分类─
(i)在该部分(d类)内注册的放射诊断技师(如有的话)的姓名;及
(ii)在该部分(t类)内注册的放射治疗技师(如有的话)的姓名。
第4条注册的申请或临时注册的申请版本日期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第13条申请注册为放射技师或根据本条例第15条申请临时注册为放射技师(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按照附表2表格1提出申请。
(2)注册申请书或临时注册申请书须在大律师律师、监誓员、于注册名册第i部分内注册的放射技师或注册医生面前签署,并须连同申请人的照片4帧一并送交秘书,照片的尺寸由秘书指明。(1997年第47号第10条)
(3)秘书在接获申请书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a)将声称根据本条例第12(1)(a)或15条具备注册资格的人的申请书转呈委员会;及
(b)将声称根据本条例第12(1)(b)或(c)条具备注册资格的人的申请书转呈管理局。
第5条由管理局考虑申请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接获根据第4(3)(b)条转呈的申请书后,管理局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考虑该申请,并─
(a)如信纳申请人根据本条例第12(1)(b)或(c)条具备注册资格,则须据此通知委员会;或
(b)如不如此信纳,则须据此通知委员会。
第6条注册资格版本日期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第12(1)(a)条,任何人如持有以下所述者,即具备资格注册为放射技师─
(a)香港理工大学院或香港理工大学颁发的放射学理学士学位;
(b)香港理工学院或香港理工大学于1997年1月1日前颁发的放射诊断学专业文凭;
(c)香港理工学院或香港理工大学于1996年1月1日前颁发的放射诊断学高级证书;
(d)香港理工大学院于1991年1月1日前颁发的放射诊断学证书;
(e)香港放射学技师会于1982年1月1日前颁发的文凭;或
(f)委员会颁发的证明书,证明其通过与放射技师专业有关的考试,而该考试是为施行本条例第12(1)(a)条而根据本条例第15a条主持的。
第7条将放射技师分类版本日期30/06/1997
(1)为施行本规例,注册放射技师须按第(2)及(3)款的规定分类。
(2)以下的放射技师须归入放射诊断技师一类─
(a)在以下的过程中曾受训操作本条例附表第2项(a)及(c)段所提述的设备者─
(i)取得第6条中所提述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资格的过程;或
(ii)(如属根据本条例第15条获发给临时注册证明书的放射技师)该放射技师获注册前执业为放射技师时获取经验的过程;或
(b)他─
(i)曾受训操作本条例附表第2项(a)及(c)段所提述的设备;及
(ii)是凭借本条例第12(1)(b)或(c)条获注册的。
(3)以下的放射技师须归入放射治疗技师一类─
(a)在以下的过程中曾受训操作本条例附表第2项(b)及(c)段所提述的设备者─
(i)取得第6(a)条所提述的资格的过程;或
(ii)(如属根据本条例第15条获发给临时注册证明书的放射技师)该放射技师获注册前执业为放射技师时获取经验的过程;或
(b)他─
(i)曾受训操作本条例附表第2项(b)及(c)段所提述的设备;及
(ii)是凭借本条例第12(1)(b)或(c)条获注册的。
第8条列入注册名册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某名放射诊断技师持有─
(a)第6(a)或(b)条所提述的资格,并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具有以下经验─
(i)不少于2年;
(ii)是在取得第6(a)或(b)条所提述的资格(视属何者适用而定)后所获取的;及
(iii)是委员会为施行本条而予以承认的;或
(b)第6(c)条所提述的资格,并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具有以下经验─
(i)不少于10年;
(ii)是在取得第6(c)、(d)或(e)条所提述的资格后所获取的,其中最少3年是在取得第6(c)条所提述由香港理工学院或香港理工大学颁发的放射诊断学高级证书后才获取的;及
(iii)是委员会为施行本条而予以承认的,而其注册的申请已获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13(2)条批准,则秘书须将该放射诊断技师的姓名列入注册名册第i部分(d类)内。
(2)于任何个别情况下,在委员会就有关具备资格后获取经验所施加的条件的规限下,委员会可接纳某人在具备注册资格前所获取的经验(为期多久由委员会决定),为符合第(1)(a)或(b)款所规定的经验。
(3)如某名放射诊断技师持有第6(a)或(b)条所提述的资格,但没有第(1)(a)款所提述的经验,而其注册的申请已获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13(2)条批准,则秘书须将该放射诊断技师的姓名列入注册名册第ii部分(d类)内。
(4)如某名放射诊断技师持有─
(a)第6(c)条所提述的资格,但没有第(1)(b)款所提述的经验;
(b)第6(d)条所提述、由香港理工学院颁发的放射诊断学证书;
(c)第6(e)条所提述、由香港放射学技师会颁发的文凭;或
(d)第6(f)条所提述的资格,而其注册的申请已获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13(2)条批准,则秘书须将该放射诊断技师的姓名列入注册名册第iii部分(d类)内。
(5)如放射技师曾根据本条例第15条获发给临时注册证明书,并具有按照第7(2)(a)(ii)条被归入放射诊断技师一类的所需经验,则秘书须将该等放射技师的姓名列入注册名册第iv部分(d类)内。
(6)如某名放射治疗技师─
(a)持有第6(a)条所提述的资格;及
(b)所具有的经验─
(i)不少于2年;
(ii)是在取得第6(a)条所提述的资格后所获取的;及
(iii)是委员会为施行本条而予以承认的,则秘书须将该放射治疗技师的姓名列入注册名册第i部分(t类)内。
(7)如某名放射治疗技师持有第6(a)款所提述的资格,但没有第(6)(b)款所提述的经验,则秘书须将该放射治疗技师的姓名列入注册名册第ii部分(t类)内。(1997年第80号第102条)
(8)如放射技师曾根据本条例第15条获发给临时注册证明书,并具有按照第7(3)(a)(ii)条被归入放射治疗技师一类的所需经验,则秘书须将该等放射技师的姓名列入注册名册第iv部分(t类)内。
(9)如某名放射技师凭借本条例第12(1)(b)或(c)条具备注册资格,则秘书须将该放射技师的姓名列入注册名册中由管理局根据本条例第12(1a)条决定的某类及某部分内。
第9条注册证明书及临时注册证明书版本日期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第14(1)条发出的注册证明书,须按照附表2表格2a拟备。
(2)根据本条例第15条发出的临时注册证明书,须按照附表2表格2b拟备。
第10条考试版本日期30/06/1997
(1)考生须缴付附表3所订明的费用,作为参加考试的一项条件。
(2)考试可以是笔试、口试或实习试,而考试范围则根据委员会不时决定的课程大纲。
(3)在考试完毕后,委员会须安排将考试成绩通知考生。
(4)在本条中,“考试”(examination)指依据本条例第15a条举行的考试。
第11条上诉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根据本条例第15b条提出的上诉,须以书面提出,并须在感到受屈的人获通知委员会的决定后14天内提出。
第12条执业证明书的申请及发出版本日期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第16条提出的执业证明书申请,须采用书面形式。
(2)执业证明书须按秘书所决定的格式拟备。
第13条由公司作出的报表版本日期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第20(3)条规定由经营放射技师业务的公司向秘书呈交的报表,须按照附表2表格3拟备。
第14条专业操守证明书或考试证明书版本日期30/06/1997
一份─
(a)专业操守证明书;
(b)委员会就依据本条例第15a条举行的任何考试而发出的证明书,须按委员会指明的格式拟备。
第15条对放射技师的执业限制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放射诊断技师不得操作任何辐照仪器。
(2)附表4第1部第2栏所指明的放射诊断技师可于以下情况操作辐照仪器─
(a)为达致与该放射诊断技师的提述相对而于该部第3栏所指明的目的;及
(b)就该项操作而言,与该放射诊断技师的提述相对而于该部第4栏所指明的条件如得以履行。
(3)附表4第2部第2栏所指明的放射治疗技师不得就与该放射治疗技师的提述相对而于该部第3栏所指明的放射治疗程序执业,但如与该放射治疗技师的提述相对而于该部第4栏所指明的条件得以履行,则属例外。
第16条豁免版本日期30/06/1997
(1)附表5第1部第2栏所述类别的任何人,得获豁免,不受与该人所属的类别相对而于该附表第3栏所指明的本条例的某条所规限。
(2)在符合第(3)款指明、适用于某个别情况的规定下,附表5第2部第2栏所述类别的任何人,得获豁免,不受与该人所属的类别相对而于该附表第3栏所指明的本条例的某条所规限。
(3)第(2)款所提述的条件是凡获豁免的人属─
(a)从事放射诊断技师业务者,须雇用一名第i部分放射诊断技师,并在该放射诊断技师的监督下经营该业务;
(b)从事放射治疗技师业务者,须雇用一名第i部分放射治疗技师,并在该放射治疗技师的监督下经营该业务;
(c)同时从事放射诊断技师及放射治疗技师业务者,须─
(i)雇用一名(a)段所提述的放射技师,并在该放射技师的监督下经营其放射诊断技师的业务;及
(ii)雇用一名(b)段所提述的放射技师,并在该放射技师的监督下经营其放射治疗技师的业务。
(4)根据第(3)(c)(i)及(ii)款受雇的放射技师可同属一人。
第17条公司的豁免版本日期30/06/1997
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公司如经营放射诊断业务,得获豁免,不受本条例第20(2)(a)条条文所规限,豁免程度为其董事无须履行该条第(ii)节所订明的条件。
第18条费用版本日期30/06/1997
根据本条例及本规例须缴付的费用为附表3所指明者。
第19条释义(第iii部)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i部委员会准备聆讯的程序
在本部及附表6中─
“申诉”(complaint)指─
关于本条例第22(1)(a)、(b)、(c)、(d)或(e)条所提述的任何事项而─
(a)就一名注册放射技师提出的申诉;或
(b)就一项要求注册为放射技师的申请作出的告发。
第20条初步调查小组版本日期30/06/1997
(1)为执行本条例及本规例所授予的各项职能,现设立初步调查小组,由以下成员组成─
(a)小组主席,他须─
(i)为委员会成员;及
(ii)由委员会提名,并由委员会主席委任;
(b)一名通常居住于香港、不属委员会成员的第i部分放射诊断技师,由香港放射技师协会提名,及由委员会主席委任;
(c)一名通常居住于香港、不属委员会成员的第i部分放射诊断技师,由香港放射学技师会提名,及由委员会主席委任;
(d)2名不属委员会成员的第i部分放射治疗技师,由放射治疗技师协会提名,及由委员会主席委任。
(2)除附表6另有规定外,小组成员的任期为12个月,但在该任期终结时,他们可再获提名及再获委任。
(3)附表6须就小组而适用。
(4)在履行与以下申诉有关的职能时─
(a)如属就一名放射诊断技师或一项要求注册为放射诊断技师的申请而提出的申诉,小组须由以下的人组成─
(i)小组主席;及
(ii)根据第(1)(b)及(c)款获委任的成员;
(b)如属就一名放射治疗技师或一项要求注册为放射治疗技师的申请而提出的申诉,小组须由以下的人组成─
(i)小组主席及
(ii)根据第(1)(d)款获委任的成员。
第21条呈交申诉版本日期30/06/1997
凡秘书接获申诉,则须将其呈交小组主席。
第22条涉及行为的申诉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在秘书根据第21条向小组主席呈交的申诉中有任何指称,而小组主席认为该指称所引发的问题是某注册放射技师或要求注册的申请人是否─
(a)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
(b)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了不专业行为;或
(c)犯了本条例第22(1)(c)、(d)或(e)条所提述的任何事项,则小组主席可要求将该申诉以书面拟定及列明理由,而除非该申诉是由一名公职人员以书面作出及签署的,否则小组主席并可要求该申诉附有一份或多于一份有关个案事实的法定声明作为支持。
(2)第(1)款提述的每份法定声明─
(a)须述明声明人的地址及身分;及
(b)如所声明的事实并非声明人个人所知,须述明其获悉该事实的资料来源及其相信该事实为真确无讹的理由。
第23条将申诉转呈小组版本日期30/06/1997
(1)小组主席接获根据第21条呈交的申诉后,如信纳该申诉属琐屑无聊或毫无根据,并不应着手处理者,须将该申诉驳回,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则须─
(a)指示秘书将该申诉转呈小组,由小组考虑是否应将该申诉转呈委员会研讯;及
(b)定出由小组考虑该申诉的会议日期。
(2)凡秘书获指示根据第(1)(a)款将申诉转呈小组,秘书须─
(a)将该申诉转呈小组;
(b)通知答辩人已接获有关的申诉;
(c)告知他该申诉的内容;
(d)向他送交根据第22(1)条提交的任何法定声明的副本;
(e)告知他所定出的、由小组考虑该申诉的会议日期;及
(f)邀请他就申诉中有关他的行为或任何其他指称事项,向小组呈交任何他欲给予的解释。
第24条由小组考虑申诉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考虑申诉的会议上,秘书须向小组提交─
(a)该申诉;
(b)任何法定声明;
(c)答辩人所呈交的任何解释;及
(d)任何其他所得的属证据性质的并与该申诉有关的其他文件或事项。
(2)小组须考虑根据第(1)款向其提交的任何文件或事项,并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须作出下决定─
(a)不进行研讯;或
(b)将该申诉或其中任何部分转呈委员会研讯。
(3)在根据第(2)款作出决定之前,小组可安排作出其认为需要的进一步调查及搜集其认为需要的其他意见或协助。
第25条小组决定不进行研讯版本日期30/06/1997
如小组决定不进行研讯,须指示将申诉驳回,秘书须据此而告知申诉人(如有的话)及答辩人。
第26条小组决定进行研讯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小组决定进行研讯,须将个案转呈委员会,而小组主席须通知委员会主席须予研讯的事项。
(2)凡根据第(1)款将某事项转呈委员会,委员会主席须定出拟进行研讯的日期,而秘书在小组决定将申诉转呈委员会的1个月内,须向答辩人送达─
(a)按照附表2表格4拟备的一份研讯通知书;及
(b)一份本规例的文本。
(3)研讯不得在研讯通知书送达的日期后28天内进行,但如答辩人以书面同意提前进行,则属例外。
(4)凡向答辩人送达研讯通知书,须采用挂号邮递方式寄往秘书最后知悉的答辩人地址致予答辩人。
(5)在规定送达研讯通知书的限期内,秘书须将该研讯通知书副本送交任何申诉人。
第27条押后研讯版本日期30/06/1997
(1)委员会主席可在任何时间自行或应答辩人的书面申请将任何研讯押后至他认为适当的日期。
(2)有关该押后研讯的通知书须送予答辩人及任何申诉人。
第28条向委员会提交的文件版本日期30/06/1997
答辩人及任何申诉人须在不迟于研讯日期前10天或不迟于委员会所决定的较短期限前,将他在该研讯的聆讯中拟倚据的每份文件的文本2份向秘书提交。
第29条每一方可得的文件版本日期30/06/1997
在答辩人或一名申诉人提出要求下,并在合理费用(如有的话)缴付后,秘书须为研讯的目的,将另一方所呈交予秘书的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该答辩人或申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30条要求出示文件的通知书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间向任何另一方发出通知,要求出示指称由该另一方管有的任何文件;如没有出示该文件,则可藉其他方法证明文件的内容。
第31条修订通知书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在聆讯前或聆讯中的任何阶段,委员会觉得研讯通知书欠妥,委员会主席可发出认为情况所需的指示,将通知书修订,除非他在顾及个案的实况后,认为作出所需的修订没有可能不对答辩人造成损害性的影响则属例外。
(2)在任何研讯通知书经修订后,秘书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项修订以书面通知答辩人及任何申诉人。
第32条释义(第iv部)版本日期01/08/2004
第iv部委员会聆讯的程序
在本部中─
“命令”(order)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22条行使其权力所作出的命令;
“秘书”(secretary)包括依据第34条委任的大律师律师或律政人员。(2004年第90号法律公告)
第33条程序的纪录版本日期30/06/1997
(1)委员会可委任速记员拟备聆讯程序的逐字逐句的纪录。
(2)如任何聆讯程序或其中任何部分已拟备逐字逐句的纪录,委员会主席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并在合理费用(如有的话)缴付后,须向该一方提供该纪录的副本。
第34条委任大律师律师或律政人员为秘书版本日期01/08/2004
律政司司长可应根据本条例第5(4)(a)条委任的委员会秘书提出的申请,委任一名大律师律师或《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在申诉人没有出席亦没有由大律师律师代表的研讯中,执行秘书须执行的职责。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90号法律公告)
第35条研讯的开始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研讯开始时,秘书须宣读研讯通知书。
(2)如答辩人在研讯开始时,没有出席亦没有由大律师律师代表出席,则秘书须向委员会提交委员会所需要的证据,证明研讯通知书已按照第26(4)条送达答辩人,而委员会在信纳该证据后,即可在答辩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研讯。
(3)如答辩人出席研讯,委员会主席须紧接在研讯通知书宣读后,告知答辩人其盘问证人、自行举证和为自己传召证人的权利。
第36条就法律论点提出反对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研讯通知书宣读后,答辩人或其大律师律师可就法律论点反对任何控罪或指称(视属何情况而定),而秘书及研讯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可就该项反对作出答覆;如秘书或该其他一方就该项反对作出答覆,则答辩人或其大律师律师须获准就该项答覆作出答辩。
(2)如委员会支持该项反对,则在考虑与该项反对有关的控罪时,只可在不抵触该项反对的情况下作出考虑。
第37条委员会席前研讯的进行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研讯通知书宣读后,第(2)至(8)款列出的先后程序须予遵循。
(2)须由申诉人或其大律师律师,如他们缺席或如没有申诉人,则须由秘书,提出提控答辩人的案、援引用以支持的证据及完成提出提控答辩人的案。
(3)当提出提控答辩人的案完成时,答辩人或其大律师律师可就任何已援引证据的控罪或指称作出以下的任何一项或两项陈词─
(a)并无援引足够的证据,令委员会能据之而裁断申诉中所指称的事实为经证实者;
(b)申诉中所指称的事实并不构成提控的罪行或并不构成针对答辩人所作的指称。
(4)凡有根据第(3)款作出的陈词,申诉人或其大律师律师,如他们缺席则为秘书,可就该项陈词作出答覆;而答辩人亦可就该项答覆作出答辩。
(5)委员会须裁定是否支持根据第(3)款作出的陈词,而委员会主席须公布委员会的裁定。
(6)如委员会─
(a)支持关于某项控罪或指称的陈词,则须记录该裁断为答辩人没有犯该项控罪或该项指称;
(b)拒纳该陈词,则委员会主席须传唤答辩人陈述其案。
(7)被传唤陈述其案时,答辩人或其大律师律师可援引证据支持答辩人的案,并可于援引证据之前或之后向委员会陈词一次。
(8)当答辩人方面的案完毕时,申诉人或其大律师律师,如他们缺席则为秘书,可在下列情况下向委员会陈词答覆─
(a)如证据是由他人代其援引的,而该证据并非答辩人本人所作的证供;或
(b)已得委员会的特别许可。
第38条委员会作出裁定或押后至日后会议版本日期30/06/1997
在研讯程序完毕时,委员会须─
(a)裁定任何控罪或指称所指称的事实是否已证明至足以获其信纳和答辩人是否犯了所指称或指控的事项;或
(b)押后至日后的会议才作出裁定,举行该会议的日期由委员会决定,而委员会主席公布委员会的决定。
第39条作出裁定的会议的通告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委员会决定押后至日后会议时才作出裁定,秘书须于定出为该日后会议的日期前不少于1星期,将一份指明为该次委员会日后会议定出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的通知书送达答辩人,邀请答辩人出席该会议。
(2)送达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须采用挂号邮递方式寄往秘书最后知悉的答辩人地址致予答辩人,而通知书的副本须送交申诉人(如有的话)。
第40条委员会于日后会议上作出裁定版本日期30/06/1997
在第38(b)条所提述的任何委员会的日后会议上,委员会须裁定任何控罪或指称所指称的事实是否已证明至足以获其信纳,以及委员会是否裁断答辩人犯了所指称或指控的事项,而委员会主席须公布委员会的裁定。
第41条作出命令或押后至日后会议版本日期30/06/1997
凡委员会根据第38(a)或40条裁断答辩人犯了有关事项或裁断任何针对答辩人的指称获得证明,则─
(a)如答辩人是获注册的人,委员会须在符合第44条的规定下作出命令;及
(b)如答辩人是要求注册的申请人,委员会须在符合第44条的规定下决定是否拒绝其注册申请;或
(c)委员会须押后至日后的会议才根据(a)段作出命令或根据(b)段作出决定,举行该会议的日期由委员会决定,而委员会主席须公布委员会的决定。
第42条作出命令的会议的通告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委员会押后至日后会议时才根据第41条作出命令或决定,秘书须于定出为该日后会议的日期前不少于1星期,将一份指明为该次日后会议定出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并邀请答辩人出席该会议的通知书送达答辩人。
(2)送达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须采用挂号邮递方式寄往秘书最后知悉的答辩人地址致予答辩人,而通知书的副本须送交申诉人(如有的话)。
第43条于日后会议上作出命令版本日期30/06/1997
在第41(c)条所提述的任何日后会议上,委员会须在符合第44条的规定下─
(a)(如答辩人是获注册的人)裁定将要作出的命令;及
(b)(如答辩人是要求注册的申请人)决定是否拒绝其注册申请,而委员会主席须公布委员会的裁定或决定。
第44条请求减轻判处的机会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委员会就答辩人而作出拒绝其注册申请的命令或决定的任何委员会会议上,在作出命令或作出决定之前,须给予答辩人或其大律师律师机会,作出请求减轻判处的陈述,并就引致犯该罪行的情况或引致申诉所指行为的情况,以及就答辩人的品格及经历,援引证据。
(2)于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会议上,在作出委员会的命令或决定之前─
(a)如答辩人曾是以前的某项命令的标的之人,秘书或其他提出提控答辩人的案的人,可将曾在会议席上作出该命令的会议的纪录,向委员会出示;及
(b)答辩人可亲自或由其大律师律师作出请求减轻判处的陈述,并且可就引致该项以前作出的命令的情况援引证据。
第45条证供版本日期30/06/1997
(1)委员会可接纳经宣誓而作的口头陈述或以书面供词或陈述书形式提出的证供。
(2)根据本条例第23(1)(b)条发给任何人规定其出席研讯作证或出示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的传票,须按照附表2表格5拟备。
(3)每名证人须由传召他为证人的一方讯问,继而可由另一方盘问,然后可由传召他为证人的一方单就盘问时引起的事项再作覆问。
(4)凡以文件宣誓作证的人,如没有出席接受盘问或拒绝接受盘问,委员会可拒绝接纳其所作的证供。
(5)委员会主席和委员会成员透过委员会主席,可向各方或任何证人提出他们认为合宜的问题,然后其他各方可就提出该问题时引起的事项覆问该方或该证人。
第46条表决版本日期30/06/1997
(1)提交委员会的每一项问题均须以过半数的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决定。
(2)委员会就交由其决定的任何问题进行表决时,委员会主席须唤请各成员明示其表决,并须随即宣布委员会就该问题所作的决定。
(3)凡委员会主席如此宣布的委员会决定受到任何委员会成员质疑,委员会主席须分别唤请每名成员宣布其表决取向,主席亦须公布其本身的表决取向,及公布每项表决取向的委员会成员人数及表决结果。
(4)委员会就任何事项进行表决时,除委员会成员及法律顾问外,其他人不得在场。
第47条委员会进行的研讯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部法律顾问的职责
法律顾问须出席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13或22条进行的每一次研讯,如法律顾问没有出席,则任何该等研讯不得开始。
第48条委员会的常会会议版本日期30/06/1997
委员会主席可事先向法律顾问发出通知,表示可能需要法律顾问在委员会任何并非根据本条例第13或22条进行的研讯的会议上,或在小组的任何会议上提供意见,而倘发出此等通知,则法律顾问须出席该等会议。
第49条法律顾问提供的意见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在根据本条例第13或22条进行的研讯中,法律顾问就任何证据、程序或其他事项的法律问题向委员会提供意见,他须在研讯程序的各方或代表该每一方的人在场时提出,或如该意见是在委员会已就其裁断开始商议之后提出的,则须将法律顾问所提供的意见通知前述各方或各人。
(2)在任何情况下,凡委员会不接纳法律顾问就前述任何问题提供的意见,上述各方或各人须获得通知此事。
第50条适用于本条例第13(3)条的研讯的条文版本日期05/11/1998
第vi部杂项
凡本规例没有就为施行本条例第13(3)条而进行的研讯订立特定的条文,任何适用于为施行本条例第22条而进行的研讯的条文须予适用,并可按需要而加以不影响实质的变通予以解释,使其得以合宜适用。
(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
附表1注册名册的格式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条]
辅助医疗业条例
(第359章)
放射技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放射技师注册名册
第i部分
(d类)
注册编号
姓名
地址
业务地址
资格及
取得资格日期:.......
工作经验的详细资料:..........
注册证明书编号
注册日期
备注:........
照片
..........
放射技师管理委员会秘书
第i部分
(t类)
注册编号
姓名
地址
业务地址
资格及
取得资格日期:.......
工作经验的详细资料:.....
注册证明书编号
注册日期
备注:........
照片
..........
放射技师管理委员会秘书
第ii部分
(d类)
注册编号
姓名
地址
业务地址
资格及
取得资格日期:...........
工作经验的详细资料:...........
注册证明书编号
注册日期
备注:............
照片
............
放射技师管理委员会秘书
第ii部分
(t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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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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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地址
资格及
取得资格日期:.......
工作经验的详细资料:..........
注册证明书编号
注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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