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第318章:工业训练(制衣业)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设立制衣业训练局,并就受雇于制衣业的人的训练设施、以及就出口商须缴付的成衣制品征款订定条文。
[1975年9月5日]197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5年第54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工业训练(制衣业)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11/04/2003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出口”(export)指将任何成衣制品从香港送往或安排从香港送往他处;
“出口商”(exporter)指将成衣制品出口的人;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8条获委任的训练局主席;
“成衣制品”(clothingitem)指在香港制造并在附表1内所指明的任何衣着制品;(由1993年第93号第2条修订)
“附加费”(surcharge)指根据第25(3)条规定的附加费;
“委员”(member)指根据第7条获委任的训练局委员;
“保安装置”(securitydevice)指发给某人以用作认证该人是使用某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发送资料的发送人的装置;(由1995年第31号第2条增补。由2002年第24号第4条修订)
“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servicesprovidedbyaspecifiedbody)、“指定代理人”(specifiedagent)及“指定团体”(specifiedbody)的涵义与《进出口条例》(第60章)名词的涵义相同;(由1995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训练局根据第15(2)条所订的一段期间;
“训练局”(authority)指藉第4条设立的制衣业训练局;
“资料”(information)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资讯”一词的涵义;(由2002年第24号第4条增补)
“制衣业”(clothingindustry)指制造及行销成衣制品的工业;
“制造”(manufactured)与成衣制品有关时,包括任何涉及制成该制品的程序;
“暂准进口证”(a.t.a.carnet)指以下文件─
(a)按1961年12月6日于布鲁塞尔*就暂时让货品进口而协定的暂准进口证的海关公约(亦称为《暂准进口海关公约》+)附文内所列格式的文件,或按1990年6月26日于伊斯坦布尔@协定的《暂准进口公约》#的附件a附录1所列格式的文件;或(由1995年第2号第2条修订)
(b)在《暂准进口海关公约》仍然适用于香港时,按不时藉修订《暂准进口海关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格式的文件,或在香港仍然属《暂准进口公约》#签订一方的范围内,按上述《暂准进口公约》的任何修订所规定的其他格式的文件;(由1995年第2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征款”(levy)指根据第22条订明的制衣业训练征款;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进出口条例》(第60章)所述的获授权人员;
“关长”(commissioner)指香港海关关长及任何香港海关副关长或助理关长;(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离岸价值”(f.o.b.value)指计至成衣制品装上出口船舶、车辆或飞机时为止对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买家而言的成衣制品成本所构成的价值。(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注:
*"布鲁塞尔”乃“brussels"之译名。
+"《暂准进口海关公约》”乃“a.t.a.convention"之译名。
"《暂准进口公约》”乃“conventionontemporaryadmission"之译名。
第3条适用范围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本条例对以下成衣制品或就以下成衣制品并不适用─
(a)香港政府所出口的、或女皇陛下军队所出口或他人代其出口的;
(b)属任何离开香港的船舶或飞机的储备品的一部分,并且是供该船舶或飞机上使用的;
(c)正在离开香港的人所穿着或属其个人财物一部分的;
(d)从香港寄出的邮包内所装载的(如邮包内的物品价值不高于$4000);
(e)只包括成衣制品的样本,并清楚地注明为样本,而关长亦信纳该等样本乃为宣传上述成衣制品而拟作免费派发之用;(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f)价值低于$1000,并只包括成衣制品的样本,而关长亦信纳该等样本乃拟用作宣传上述成衣制品的;(由1984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g)只作展览之用而出口的,而关长亦信纳该等成衣制品拟于展览后送回香港;(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h)根据及按照一项暂准进口证出口的;
(i)属私人性质的馈赠,收受馈赠者不须或不会付款。
第4条制衣业训练局的设立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部制衣业训练局
(1)现设立一个名为制衣业训练局的训练局,以该名称为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可起诉与被起诉。
(2)训练局须设有法团印章,而加盖法团印章,须经任何2名委员签署认证。
(3)任何看来是在加盖训练局法团印章下妥为签立的文件,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件。
第5条训练局的职能版本日期30/06/1997
训练局具有以下职能─
(a)为制衣业提供训练课程;
(b)为训练课程设立及维持工业训练中心;
(c)协助完成训练课程的人就业;
(d)就征款率作出建议。
第6条训练局的一般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训练局可做任何对更妥善执行训练局职能属必需、附带或有助的事,并在不损害前述规定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其是─
(a)可持有、获取或批租所有租类的动产或不动产;
(b)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可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所有种类的动产或不动产;
(c)可订立、转让或接受他人转让、改变或撤销任何合约或契约;
(d)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可就经核准的训练局支出预算内所示任何项目批拨支出,按所需抵押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并为此而将训练局全部或任何财产予以押记;
(e)可就使用训练局提供的设施或服务而收取费用。
(2)除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外,训练局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获政府免收地价批给的土地。(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3)除经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外,不得根据第(1)(d)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而该款项,或该款项连同所有在此之前根据该款所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而仍未付还的其他款项的总数,是超逾现行财政年度经核准支出预算总额百分之十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训练局的组成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训练局由行政长官委任的附表2第1段所指明的人组成。(由1993年第93号第3条代替)
(2)如委员并非附表2第1(l)段所提述的公职人员,则其任期须为行政长官所指明者,除非其委任被终止或在其他情况下停止,则属例外。(由1993年第93号第3条修订)
(3)在委员的任期或再任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时,该委员有资格再获委任另一段行政长官所指明的任期。
(4)任何该等委员于任何时间均可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并在通知内指明的日期起停任委员,如通知内并无指明日期,则在行政长官收到通知的日期起停任。
(5)如主席以外的任何委员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行使或履行其作为委员所具有的权力或职责,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为临时委员,在该委员不在香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以替代该委员。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8条训练局的主席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委员为训练局主席。
(2)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名委员,在主席不在香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以替代主席。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9条训练局的会议及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1)训练局会议须依照主席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训练局会议的法定人数为附表2第2段内所指明者。(由1993年第93号第4条代替)
(3)训练局会议由主席主持。
(4)如主席在任何一次训练局会议中并无出席,则在该次会议中出席的委员可在他们之中选出一人,以替代主席。
(5)主席或暂代主席职位的委员,在所有提交训练局席前的事项上,均可投普通票一票,而在票数均等的情况下,亦可投决定票一票。
(6)如委员在任何合约或拟订的合约或任何其他事项上,有直接或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而他又出席该合约或该其他事项是考虑标的之训练局会议,则他须在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训练局披露与其利害有关的事实和性质。
(7)在会议要求下,该委员须在训练局考虑该合约或事项之时从有关会议退席,但于任何情况下不得就该合约或事项投票。
(8)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训练局可于会议上决定其会议程序。
第10条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版本日期30/06/1997
训练局可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一项书面的决议,如经过半数委员书面批准,即为有效,犹如该决议已获批准该决议的委员在训练局的会议上投票通过一样。
第11条委员会版本日期30/06/1997
(1)训练局可委任多个委员会,以更能妥善执行其根据本条例所具有的职能。
(2)训练局可将其任何权力或职能转授予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任何委员会:但根据本款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训练局在任何时间行使或履行任何经如此转授的权力或职能。
(3)每一委员会均可在会议上决定其会议程序。
第12条雇员的任用及雇用条件版本日期30/06/1997
训练局可任用其认为适合的雇员,并可就一切与雇员的薪酬及与任用或雇用的条款及条件有关的事宜作出决定。
第13条职员的利益版本日期30/06/1997
(1)训练局可─
(a)向其雇员批给或订定条文以向其雇员批给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
(b)为其雇员及雇员受养人的福利而提供其他利益;
(c)向已故雇员的遗产代理人或该雇员死亡时所供养的人,支付款项,而不论其为恩恤性质或法律上应付的。
(2)训练局为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利益及款项,可设立、管理与控制任何基金或计划,或与任何公司或组织订立协议,以便由该公司或组织单独或与训练局共同设立、管理与控制该任何基金或计划。
(3)训练局可供款予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基金或计划,并可规定其雇员供款予该基金或计划。
(4)在本条中,“雇员”(employees)包括任何训练局指明类别的雇员,而于第(1)款中亦包括前雇员。
第14条训练局的资金及财产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iii部财务条文
训练局的资金及财产由以下各项组成─
(a)除第27(2)条另有规定外,关长所收取的征款及附加费;(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b)训练局透过批款、贷款、捐助、费用、租金或利息所收到的款项;
(c)出售任何由训练局持有或代训练局持有的任何财产所得的全部款项;及
(d)训练局为其目的而合法收到的全部其他款项及财产。
第15条预算及财政年度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在每个财政年度内,训练局须于行政长官所指定的日期前,向行政长官呈交下个财政年度的拟开办活动计划及收支预算:但训练局第一个财政年度的计划及预算须在切实可行情况下尽快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提交。
(2)训练局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可不时订定某段期间为训练局的财政年度。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银行帐户版本日期30/06/1997
(1)训练局须在库务署署长所批准的银行开立和维持一个帐户。(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2)训练局须将其收到的全部款项,存入第(1)款所提述的帐户。
第17条资金的投资版本日期01/07/1997
训练局所有并非即时需用的资金─
(a)可作定期存款存于财政司司长为此目的就一般或任何特殊情况而提名的银行或储蓄银行;或
(b)经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可投资在训练局认为适合的各项投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条帐目版本日期30/06/1997
(1)训练局须就所有收入及支出备存正确帐目及纪录。
(2)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训练局须安排拟备上个财政年度内的收支结算表,以及截至该财政年度最后一天为止训练局的资产负债结算表。
第19条核数师版本日期30/06/1997
(1)训练局须委任核数师,而核数师有权随时取用训练局所有帐册、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要求取得在此方面他认为适合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18(2)条拟备的结算表,并须就此等结算表向训练局作出报告。
第20条结算表及报告须呈交立法会省览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训练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6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于任何个别年度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向行政长官呈交训练局活动的报告、根据第18(2)条拟备的结算表以及根据第19(2)条作出的报告的副本。
(2)行政长官须安排根据第(1)款他所收到的报告及结算表呈交立法会省览。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21条制衣业训练征款的征收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v部征款
(1)出口成衣制品,须按照本条例就其离岸价值而征收一项称为制衣业训练征款的征款。
(2)根据第(1)款征收的征款须由成衣制品的出口商缴付。
第22条征款率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立法会可藉决议订明征款率。(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订明的征款率,须以出口成衣制品的离岸价值为基准。
(3)根据第(1)款订明的征款率,须在该决议在宪报刊登后30天起生效。
第23条成衣制品出口商须作出口申报和缴付征款版本日期01/04/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每名出口商须在出口成衣制品后14天内,按照关长根据第34(2)条指定的规定使用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向关长递交申报书,述明该等制品、其离岸价值及所规定的其他详情。(由1999年第82号第2条代替。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2)就根据第(1)款递交的申报书内述明的离岸价值而征收的征款,须按政府与提供服务的指定团体议定的方式缴付。(由1999年第82号第2条代替)
(3)─(3a)(由1999年第82号第2条废除)
(3b)在征款缴付之前,有关申报书须当作为未曾向关长递交。(由1995年第31号第3条增补。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4)任何出口商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根据及按照本条规定递交申报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4条关长可要求核实申报书内详情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关长可在任何时候藉通知要求曾根据第23条向其递交申报书的出口商,以交出文件证据或作出法定声明或以其他的方式核实并令关长信纳申报书内所述的详情。(由1995年第31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1a)第(1)款所订的通知可以下述方式向出口商发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