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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A章:船艇及货运码头(供水)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41章第8条)
[1937年9月17日]
(本为1937年第659号政府公告)
第1条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饮用水”(drinkingwater)指人类使用或为人类使用而供应的水,但不包括供应只作其他用途的水。
第2条版本日期30/06/1997
(1)即使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订立的任何规例另有规定,或即使有依据该等规例而发给的任何牌照,任何船只不得作为供水船航行,除非该船只及为贮水在该船只上、从该船只供水或与该船只相关而使用的柜、喉管、软管、泵以及其他配件、装置及用具均已获卫生署署长认可,并维持在令卫生署署长感到满意的妥善维修及卫生状况。
(2)任何人不得向任何供水船供应任何水,亦不得从任何货运码头供应任何饮用水,除非所有用作供应该等水或与供应该等水相关而使用的柜、喉管、软管、泵以及其他配件、装置及用具均已获卫生署署长认可,并维持在令卫生署署长感到满意的妥善维修及卫生状况。
(3)就本条而言,“卫生状况”(inasanitarycondition)须当作包括卫生署署长可不时指示作出的刷石灰、洗刷水泥、消毒及清洁。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第3条版本日期30/06/1997
不得容受任何动物或禽鸟处于任何供水船之内或之上,亦不得容受任何动物或禽鸟处于可能会污染该供水船获供水的任何地方。
第4条版本日期30/06/1997
每名向任何供水船供水的人、每名掌管任何供水船的人,以及每名从任何货运码头供应饮用水的人,均须准许卫生署署长、卫生署署长指派的任何人员,以及任何卫生主任检查供水情况或该供水船,并从中拿取水的样本。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第5条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向供水船或从供水船供应,或容受向供水船或从供水船供应任何卫生署署长宣布为不适宜人类使用的水,亦不得从任何货运码头或容受从货运码头供应卫生署署长宣布为不适宜人类使用的饮用水。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第6条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2、3、4或5条,可处罚款$2500。
(1994年第80号法律公告)
第7条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船艇及货运码头(供水)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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