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第99章第10(3)(b)条)
[1987年7月10日]
(本为1987年第21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本令可引称为《退休金利益(订明年龄)(高级及员佐级)(香港警务处)令》。
(1999年第63号第3条)
第2条 订明年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就附表第1栏所述的职级或职系(即本条例附表所指明的职级或职系)而言,在附表第2栏相对于该所述职级或职系之处指明的年龄,是为施行本条例第10(3)(b)条而订明的年龄。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第2条]
1 2
职级或职系 年龄
所有高级 55
所有员佐级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