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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6D章: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6-30 生效日期: 2000-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2000


(第556章第34条)*
[2000年6月30日]2000年第3903号政府公告
(本为2000年第13号)
注:*本附例根据已废除的《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第25条订立。请参阅《地下铁路条例》(第556章)第64条及附表4。
第1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2000
第i部导言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央分道带”(centralreservation)的涵义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公共小巴”(publiclightbus)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公共小巴站”(publiclightbusstand)指划定为公共小巴站、而公共小巴可在其内停泊或为上落乘客而停留的道路范围;
“巴士站”(busstop)指划定为巴士站、而专利巴士可在其内停泊或停车上落乘客的道路范围;
“司机”(driver)就任何车辆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协助控制该车辆的人;
“交通标志”(trafficsign)指标志、物件或设备,用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任何警告、资料、要求、限制、禁止或指示的讯息;
“管制灯号”(lightsignal)指管制车辆交通或行人的照明讯号,包括《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4订明的黄色球体;
“管制灯号控制的过路处”(lightsignalcrossing)的涵义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交通灯控制的过路处”(lightsignalcrossing)的涵义相同;
“行人安全岛”(pedestrianrefug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汽车”(motor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车主”(owner)在有车辆登记在某人名下的情况下,包括该人,以及保管和使用该车辆的人,而就根据租用协议或租购协议租售的车辆而言,则指根据该协议拥有车辆的人;
“车路”(carriageway)的涵义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车辆”(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定额罚款”(fixedpenalty)指第37条订明的罚款;
法律程序”(proceeding)指根据第42或45条在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泊车位”(parkingspace)指由地铁公司以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指明供停泊车辆的运输交汇处内的空位;
“泊车”、“停泊”(parking)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的士”(taxi)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的士候客处”(taxirank)指以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或订明管制灯号划定的、由一个或多于一个的士候客位组成的区域;
“的士候客位”(taxibay)指在的士候客处内以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划定的单一的士候客位、供的士在其内停车或候客或让乘客下车;
“的士轮候车道”(taxiqueuelane)指以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或订明管制灯号划定、供的士排队进入的士候客处的行车綫;
“指明路綫”(specifiedroute)的涵义与《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订明交通标志”(prescribedtrafficsign)指符合附表1订明的或符合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或《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订明的设计、大小、颜色及类型的交通标志;
“订明管制灯号”(prescribedlightsignal)指符合附表1订明的或符合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3订明的设计、大小、颜色及类型的管制灯号,并包括该规例附表4所订明的黄色球体;
“订明道路标记”(prescribedroadmarking)指符合附表1订明的或符合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或《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订明的设计、大小、颜色及类型的道路标记;
“限制”、“具限制作用的”(regulatory)就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或订明管制灯号而言─(a)指附表1所载的标志、标记或管制灯号的性质;或
(b)在不遵从该标志、标记或管制灯号即构成犯《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或《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订罪行的情况下,指该标志、标记或管制灯号的性质;
“限制区”(restrictedzone)指由地铁公司以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划定的在运输交汇处内的任何区域,而任何车辆的司机或任何指明种类或类别的车辆的司机在指明的日子、在任何一日的指明时间内、或在任何指明日子的指明时间内在该区域─
(a)让乘客上车或落车;或
(b)装载或卸下行李或货物,是被禁止的;
“停车票”(ticket)指由地铁公司发出、代表地铁公司发出或在取得地铁公司的认可或同意下发出的任何性质及类别藉以使用停车场内的泊车位的票据或卡;
“停车场”(carpark)指由地铁公司拨出和划定,内有供按照第11条停泊车辆用的泊车位的运输交汇处的部分;
“专利巴士”(franchisedbus)在有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就巴士批予的专营权而该专营权正有效的情况下,指该巴士;
“专营公司”(grantee)的涵义与《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被判决须付的款项”(sumadjudgedtobepaid)指裁判官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命令须缴付的款项,以及根据第51(2)(a)条判被告人须缴付的讼费;
“许可证”(permit)指由地铁公司发出或获地铁公司就此而授权的其他人所发出,使车辆可在限制区内上落客或装载或卸下行李或货物,或驶入运输交汇处内的禁区或在禁区内驾驶的证件或授权;
“通行证”(pass)指由地铁公司或获地铁公司就此而授权的其他人所发出、授权在泊车位停泊车辆的通行证件;
“斑马綫”(zebracrossing)指在任何道路上设置的行人过路处,而该行人过路处的存在及界限均以《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4显示;
“斑马綫控制区”(zebracontrolledarea)的涵义与《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登记地址”(registeredaddress)就在某人名下登记的汽车而言,指在署长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4(1)条备存的车辆登记册上的该名登记车主的地址;
“登记车主”(registeredowner)指─
(a)在有汽车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登记在某人名下的情况下,指该人;及
(b)就系有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发出的试车字牌或许可证的汽车而言,指获发有关试车牌照或许可证的人;
“发出条件”(conditionsofissue)指由地铁公司、代表地铁公司、或在取得地铁公司的认可或同意下不时公布及张贴在任何停车场、泊车位、限制区或禁区或有关部分的条件,而该等条件是就使用有关停车场或泊车位、或驾车驶入有关禁区或在有关禁区内驾驶、或在有关限制区内让乘客上车或落车或装载或卸下行李或货物而发出的停车票、通行证或许可证的发出条件;
“禁区”(prohibitedzone)指由地铁公司以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划定的在运输交汇处的任何区域,而任何车辆或任何指明种类或类别的车辆在指明的日子、在任何一日的指明时间内或在任何指明日子的指明时间内驶入该区域或在该区域行驶是被禁止的;
“违例事项”(contravention)指违反附表2第ii部所列明的任何条文;
“道路标记”(roadmarking)指放置在或嵌于道路表面,用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任何警告、资料、规定、限制、禁止或指示的讯息的綫条、文字、记号或设备,包括路丘;
“过路处”、“行人綫”(crossing)的涵义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
(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获授权人”(authorizedperson)指获地铁公司授权为施行本附例而代表地铁公司行事的人。
第2条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2000
(1)本附例适用于运输交汇处内所有人及车辆,运输交汇处的界綫由按照本条例第31条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经核证图则所划定。(2000年第13号第64条)
(2)地铁公司须在─
(a)运输交汇处的每个车辆入口,放置或安排放置附表1第1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适当订明的交通标志;及
(b)运输交汇处的每个车辆出口,放置或安排放置附表1第2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适当订明交通标志。
(3)就本附例而言任何车辆或物件,如有部分在运输交汇处内,即当作在运输交汇处内。
第3条限制的豁免版本日期30/06/2000
本附例的适用,须不致于─
(a)限制将车辆安全和方便地用于与任何建筑作业、拆卸或挖掘工程、移开任何交通障碍物、或维修、改善或重建任何道路、或安装、更改或修理任何污水渠或任何用以输送气体、水或电的总管道、喉管或器具、或任何电话线、电缆、配件或支架相关的目的的用途,但须将有关车辆作上述用途先获地铁公司批准;或
(b)正用于执行职能的消防车、救护车、警车、海关车辆、入境事务处车辆或武装部队使用的车辆。
第4条交通管制版本日期30/06/2000
第ii部交通管制
(1)地铁公司须时刻容许公众人士及所有类型的车辆就所有合法目的,无须缴付任何费用而自由进入和通往运输交汇处,但须受本附例规限及停车场使用者须缴付费用。
(2)所有在运输交汇处内的人须受任何获授权人的管制及指示。
第5条获授权人的指示版本日期30/06/2000
所有在运输交汇处内的人须遵从由获授权人所发出或作出的任何合理命令、讯号、要求、指令或指示。
第6条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及订明管制灯号版本日期30/06/2000
(1)除非获授权人另有指示,否则所有在运输交汇处内的人须遵从任何在运输交汇处内竖立、展示或放置而具限制作用的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及订明管制灯号。
(2)在运输交汇处的任何部分内竖立、展示或放置的任何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及订明管制灯号如经获授权人遮盖、涂去或移走,则其根据本附例所具有的效力、作用或效用即予终止。
第7条行人及安全版本日期30/06/2000
(1)任何人不得驾驶车辆、致使或容许他人驾驶车辆、或致使车辆停留,以致会危及或相当可能会危及在运输交汇处的任何人、车辆或财产。
(2)任何在运输交汇处内的行人─
(a)不得─
(i)在斑马綫控制区之内在斑马綫以外的地方横过道路;
(ii)在管制灯号控制的过路处15米范围之内在该等管制灯号所运作的过路处以外的地方横过道路;或
(iii)违反获授权人的任何指示而横过道路;
(b)不得在过路处停留超过行毕该过路处所需时间;或
(c)不得攀越或穿过任何路边围栏或中央分道带而进入车路。
(3在斑马綫上的每一名行人,当在斑马綫时,较任何车辆享有优先权;如车辆或其任何部分驶至斑马綫或在斑马綫上之前,行人已在该斑马綫上,则该车辆的司机须让该行人先行:但如在斑马綫上有一个行人安全岛或中央分道带,则位于行人安全岛或中央分道带每一边的斑马綫,须分别视为一条独立的斑马綫。
(4)(a)当一部车辆(在本款内称为“驶近的车辆”)或其任何部分在一个斑马綫控制区内,并正驶向该斑马綫,其司机不得致使该驶近的车辆或其任何部分─
(i)超越另一部正行驶的车辆的最前部分,而该另一部车辆是完全或部分位于该控制区内并朝同一方向行驶的;或
(ii)超越一部停定的车辆的最前部分,而该车辆与驶近的车辆同位于该斑马綫控制区内相同的部分,而该车辆完全或部分停在该控制区内是为了遵从第(3)款的,除非该司机是为遵从获授权人的指示如此超车,则不在此限。
(b)就本款而言─
(i)在提述另一部正行驶的车辆时,如只有一部其他车辆正在斑马綫控制区内朝同一方向行驶,则指该车辆;如有一部以上的其他车辆正如此行驶,则指其中最接近斑马綫的一部车辆;
(ii)在提述一部停止的车辆时,如只有一部为遵从第(3)款而停车的车辆,则指该车辆;如有一部以上为遵从该款而停车的其他车辆,则指其中最接近斑马綫的一部车辆。
(c)就本款而言,如在单程路上有一条斑马綫,而在该斑马綫上有一个行人安全岛或中央分道带,则位于该行人安全岛或中央分道带每一边的斑马綫,须分别视为一条独立的斑马綫。
第8条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及订明管制灯号的管制版本日期30/06/2000
(1)除获授权人外,任何人在没有得到地铁公司事先授权下,不得在运输交汇处上或其中任何部分竖立、展示或放置、或致使或容许竖立、展示或放置任何与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或订明管制灯号相近的道路标记、交通标志或管制灯号,而其相近的程度是任何接近该标志、标记或管制灯号的人可能会误以为它是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或订明管制灯号的。
(2)任何获授权人可藉通知或指示,要求任何在违反第(1)款情况下竖立、展示或放置、或致使或容许竖立、展示或放置任何交通标志、道路标记或管制灯号的人将该标志、标记或管制灯号移走。如该人不遵从该通知或指示,则地铁公司可安排将该交通标志、道路标记或管制灯号移走或涂去(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该标志、标记或管制灯号及其所有附属物随即由地铁公司没收和归予地铁公司,而地铁公司可作为民事债项而向该人追讨如此移走和涂去的费用,以及因该等移走或涂去而导致需要将任何财产修复的费用。
(3)除获授权人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动、损坏、掩蔽、毁损、改动、涂去或干扰任何由地铁公司在运输交汇处或其中部分竖立、展示或放置的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或订明管制灯号。
第9条禁止修理车辆版本日期30/06/2000
(1)除非得到地铁公司或获授权人的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于运输交汇处的任何部分(包括停车场)内,进行任何车辆的维修或修理,或为进行该等维修或修理而处身于运输交汇处的任何部分内。
(2)在根据第(1)款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能证明该等维修或修理属性质轻微的维修或修理,并且是为了使车辆从运输交汇处驶离或移走而必需的,即为好的免责辩护。
第10条泊车位版本日期30/06/2000
第iii部在停车场以外泊车
(1)任何人于运输交汇处内停车场以外的任何地方或道路─
(a)除将车辆停泊在供有关的特定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车辆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人在指定时段内使用的合适泊车位停泊外,不得停泊任何车辆;
(b)不得在违反任何由获授权人所发出的合法指示下、或是在违反在泊车位内或附近所竖立、展示或放置的任何具限制作用的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或订明管制灯号下,停泊任何车辆;
(c)不得在相当可能对地铁公司或对运输交汇处内的其他人、车辆或财产构成危险或阻碍的位置、方式、状况或情形下,停泊任何车辆;
(d)(如是拖车的话,除非有关拖车连同和连接上一辆能拖动该拖车的车辆)不得停泊该拖车;或
(e)除在获得按照第16条发出的通行证的发出条件授权而停泊外,不得停泊任何车辆。
(2)任何人在泊车位停泊车辆,停泊方式不得令致该车辆不必要地超越任何划定该车辆应妥为停泊的空间的界綫、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所示的标志或标记。
(3)任何人不得在没有合理辩解下,在泊车位鸣响警报器具。
(4)任何人不得在泊车位─
(a)吸烟;或
(b)无合理辩解而拥有任何经毁坏、污损或更改的通行证或补发的通行证。
(5)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不得登上、干预或干扰泊车位内的车辆。
第11条停车场版本日期30/06/2000
第iv部停车场
(1)地铁公司可拨出和指定运输交汇处内的任何地方作停车场之用,并可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将停车场内的任何泊车位或停车场的任何部分限定供任何类别的车辆或任何特定类型或种类的车辆使用,亦可将停车场内的任何泊车位或停车场的任何部分分配给任何人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人使用,以及可将该项限定或分配撤销或修订。
(2)地铁公司可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限定任何类别或任何特定类型或种类的车辆进入或使用或离开停车场的时间或日子,以及可将该项限定撤销或修订。
(3)获授权人可拒绝违反第(1)或(2)款有关使用停车场的限制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第12条停车场用的交通标志、道路标记及管制灯号版本日期30/06/2000
地铁公司可在停车场内或外面最近处(但在运输交汇处内)竖立、展示或放置、或致使竖立、展示或放置其认为规管和指引停车场内泊车和交通所需的交通标志、道路标记或管制灯号,尤其是用以显示车辆进入和离开停车场的地方的交通标志、道路标记或管制灯号。
第13条关闭的权力版本日期30/06/2000
如地铁公司于停车场关闭前藉发表通知并将通知张贴于停车场或其任何部分而关闭停车场或该部分,在关闭期间任何人不得在停车场内或该部分停泊任何车辆,或致使或容许任何车辆停泊或留在停车场内或该部分。
第14条司机在停车场内所犯罪行版本日期30/06/2000
(1)停车场内车辆的司机须遵从所有由获授权人向他发出的合法指示。
(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停车场内的司机须遵从所有依据第12条竖立、展示或放置而具限制作用的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及订明管制灯号。
(3)任何人不得在无合理理由下在停车场内鸣响警报器具。
(4)如任何人在停车场停泊车辆,停泊方式不得令致该车辆不必要地超越任何划定该车辆应妥为停泊的泊车位的界綫或其他标记。
(5)任何人不得将任何车辆停泊在停车场,亦不得致使或容许任何车辆停泊在停车场,除非─
(a)该车辆是在指定时段内停泊在供该特定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车辆停泊的适当泊车位的;或
(b)该车辆是在指定时段内停泊在供某特定种类的人使用的适当泊车位的。
(6)任何人不得于停车场内泊车,致使其泊车位置或方式或状况或情形可能会危及或阻碍地铁公司或在运输交汇处的其他人、车辆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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