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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17 生效日期: 1997-06-17
发布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发布文号: 鲁国税发[1997]61号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国税发[1996]225号文件规定,为加强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的管理,促进企业改善信贷资产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增加经济效益,结合全省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市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和省农金改办反映。
  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管理,正确反映信贷资金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促进业务经营良性循环,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和信用社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营业部)、信用社及其所属机构网点(以下均简称为信用社)贷款呆帐的核销。
  第三条核销贷欲呆帐的原则
  一、信用社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集体所有制合作金融组织,贷款必须有借有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二、核销贷款呆帐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减少信用社有形或无形的资产损失。
  三、核销贷款呆帐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核销程序办理。
  第四条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
  一、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对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力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欲;或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和资产清偿及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或作价后的金额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物贷款的部分。
  二、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二)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政、经济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
  贷款呆帐的核销,按照权限尽量集中的原则,以每笔(一个借款人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为一笔)贷款的数额确定权限。一、每笔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由县联社和县国税局以及市地办和市地国税局逐级审核签署意见,上报省农金改办和省国税局审批。
  二、每笔30万元以下的,由各市地农金改办和同级国税局确定。
  第六条贷款呆帐核销程序
  一、年初,县(市、区)联社按辖内信用社放款余额和规定比例确定全县(市、区)提取呆帐准备金总额,按照亏损社少提或不提的原则,把提取金额具体分解到信用社,同时将分解方案,报县(市、区)国税局备案。信用社按联社下达的提取额度取本年度呆帐准备金,并全部上划联社。
  二、年中,信用社(含所属网点)对应核销的贷款呆帐进行逐笔查实,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由主任、信贷员、会计稽核人员等集体审查认定后,将符合核销条件的呆帐贷款开列清单,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并附有关的说明材料上报联社。
  三、县(市、区)联社收到信用社申报的《信用社贷呆帐核销审批表》和附报的有关材料后,组织信贷、财会、稽核等部门,按照第四条规定进逐笔审核认定,据此写出专题报告,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审核、审批权限逐级上报上级国税局和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联社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销的呆帐金额,同时下拨等额的呆帐准备金,用于信用社的呆帐核销,并进行帐务处理。
  第七条核销贷款呆帐的核算手续
  信用社根据处理贷款呆帐损失的批复,填制转帐传票及“已核销货款呆帐”表外科目借方传票,经有关人员审核无误后,即可办理转帐。
  在核梢呆帐的同时,要从原贷欲科目中抽出借据,专夹保管,定期核对,并永久保存。
  第八条核梢后的贷欲呆帐管理和帐务处理。
  一、信用社对核销后的贷欲呆帐应实行帐销案存的管理办法。
  收已核梢货款呆帐的帐务处理:按照清收正常贷欲填制收款凭证,从专夹保管的借据中抽出相应原始借据作收贷凭证附件。同时,应冲回贷款呆帐准备金。为了尽可能地减少信用社资金损失,对已核梢的贷款呆帐,仍应继续组织催收。
  二、为促进已核销呆帐贷款的催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的规定,对收回已核销的贷款呆帐,可按收回金额的适当比例计提劳务费。计提劳务费的具体比例为:
  (一)收回金额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信用社外部人员按10%计提,内部人员按8%计提;
  (二)收回金额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递增部分,信用社外部人员按8%计提,内部人员按6%计提,
  (三)收回金额10万元以上的,信用社外部人员按6%计提,内部人员按4%计提。
  按规定计提的劳务费,在“营业外支出”科目的“其它营业外支出”帐户列支。劳务费的分配要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重点分配收回核销呆帐有功人员,不得平均分配。
  第九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贷欲呆帐核销工作的检查监督。对不按规定处理呆帐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对弄盛作假、营私舞弊和贪污受贿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机关、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信用社内部掌握执行,对外不宣传,贷款呆帐核销不公布,不退原始借据。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和山东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制定并负责解释。
  凡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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