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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账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 1997-12-31
发布部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苏财税[1997]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账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0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贷款本金、利息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银行总行批准后,分别在国家核定银行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控制比例内冲销。《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规定,国发(1994)59号文件中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企业,非试点城市和地区国有企业破产,只能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实施。非国有企业的破产,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国发(1997)10号文明确规定了冲销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政策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10号文体现了国务院文件精神,其实质是不允许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如果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呆账损失,由税务部门在银行应上交属于地方的财政收入的营业税中抵扣,这就是说地方越权超范围使用政策造成的损失应由地方负担,不得用上交中央的营业税抵扣。鉴于我省银行营业税属省级收入,因此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不得越权超范围审批破产企业银行贷款损失的核销。一经发现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形成的银行呆、坏账损失,按照谁批准谁负担的原则,由各市县、各部门自行负担,不得在银行上缴中央和省的营业税中抵扣。如有越权抵扣银行营业税的,省财政将在决算和往来中相应抵扣有关地区、单位的财力和经费。
  各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必须依法纳税,不得以此为借口拖欠营业税。否则,将按税法有半规定予以处理。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工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账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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