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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下发《关于本市纳税人税务登记年度验证检查的管理办法》及1998年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3-20 生效日期: 1998-03-20
发布部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为了加强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严格税务登记管理制度,保证税务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17号文《关于下发的通知》中第二条的规定,即“税务机关对已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应当一年验证一次,三年更换一次”的文件精神,市局制定了《关于本市纳税人税务登记年度验证检查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税务登记年检),并结合实际情况实施1998年度本市纳税人税务登记年度验证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务登记年检时间:
  本次税务登记年检时间从1998年4月1日开始,到1998年6月30日结束。各税务(分)局根据市局规定的时间内具体安排、分批进行。
  二、税务登记年检范围:
  凡是由各税务(分)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其发证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之前的纳税人均要参加税务登记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发现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纳税人,各税务(分)局要督促纳税人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三、税务登记年检项目:
  各税务(分)局根据《关于本市纳税人税务登记年度验证检查的管理办法》中第四条到第八条的内容,以及《纳税人税务登记年度验证检查申请报告表》(以下简称《年检报告表》中的“年检项目”开展年检。
  四、税务登记年检办法:
  各税务(分)局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年检在年检期间采用资料核对的办法,在年检年度内可选择部分纳税人采用实地检查的办法,以检验税务登记年检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各税务(分)局对年检合格的纳税人、采用在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内框左上角和副本验证记录上粘贴年检防伪标志的办法。
  五、税务登记年检程序:
  (一)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领取、填写《年检报告表》(一式三份)。
  (二)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送交填好的《年检报告表》(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供单位设立有效证书(包括工商执照、事业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法人或非法人登记证和其它的单位设立有效证书)、税务登记证件(包括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单位统一代码证书(对1996年12月31日之前颁发的代码证书必须有1997年度验证印花,超过4年使用期限的证书应申请换发新的代码证)、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纳税人地址(即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生产经营地的房屋产权、使用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分支机构必须提供总机构的工商执照和单位统一代码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以上各种证件、证明、资料除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必须提供原件和留存税务机关外,其它证件、证明须提供原件副本和复印件1份,原件副本由主管税务机关与复印件核对后当场退回,复印件留存归档。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提供的上述证件、证明、资料审核后,凡年检合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将签署意见的《年检报告表》和粘贴好年检标志的税务登记证件退还给纳税人;凡需要限期整改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需要办理的事项通知纳税人,并根据不同情况核发《变更税务登记表》或《注销税务登记表》等执法文书,限期整改。限期整改的时间自税务机关告知纳税人之日起15日内。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应参加年检而未参加的纳税人,应在年检期间和年检结束后,采取实地检查和发函等多种形式督促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年检。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年检期间和实地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提供证件、证明、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一方面督促纳税人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等手续,同时通知纳税人需要办理的有关税务事项,根据不同情况相应进行处理。
  六、其它事项:
  (一)领导重视,做好组织工作。对本市纳税人实施税务登记年检,是本市税务机关第一次开展的工作。各税务(分)局领导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加强认识,要通过年检及时掌握本局的户管情况和税源动态,清理漏管户。
  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组织工作,科、所、队密切配合,争取通过这次年检工作,摸清户管情况,使税收征管工作再上一个台阶。
  (二)加强宣传和辅导工作。各税务(分)局内部先要做好宣传和辅导,充分认识年检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对纳税人进行宣传和辅导,将有关事项对纳税人公开,使纳税人家喻户晓,以保证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密切协作。清理漏管户,保证税务登记信息的准确完整,是本次税务登记年检工作的中心任务。目前本市工商统计与税务统计的户数有较大差异,税务登记号、税务管理码重号较多。因此,各税务(分)局要抓住工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年检的有利条件,加强部门协作,研究和探索税务管理的新思路。
  (四)针对纳税人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税务(分)局要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各税务(分)局在年检工作结束后,应将工作总结和《本市纳税人税务登记年度验证检查情况统计表》于7月底之前上报市局,市局在8月份对各税务(分)局税务登记年检情况进行总结、评价。
  (六)纳税人《发票购用印制簿》的年度检查上作将与税务登记年检工作同时进行:具体内容另行发文规定。
  (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务登记年检工作不在本文规定的年检范围内,其年检工作另行规定。
特此通知。
附件:1.《关于本市纳税人税务登记年度验证检查的管理办法》
     2.《纳税人税务登记年度验证检查申请报告表》(略)
     3.《本市纳税人税务登记年度验证检查情况统计表》表一(略)
     4.《本市纳税人税务登记年度验证检查情况统计表》表二(略)
     5.《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1998年度实施税务登记年度验证检查告》(编者注:略)附件:关于本市纳税人税务登记年度验证检查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证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信息准确、及时、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税发[1993]11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同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本市纳税人税务登记年度验证检查(以下简称税务登记年检)的管理办法。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二条凡是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均属税务登记年检范围。
  凡是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脊记年检过程中,应督促纳税人补办税务登记。
  第三条税务登记年检的时间除实行税务登记全面换证年度外每年一次,具体时间和实施意见由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决定。
  第二章年检项目
  第四条纳税人的税务登记项目是否与实际情况和工商执照相符。税务登记项目主要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实际生产经营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等。
  第五条纳税人税务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或者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进行实地检查的办法检验年检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第六条纳税人是否按规定亮证经营。
  第七条纳税人是否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条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是否办理遗失声明,是否及时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章年检办法
  第九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年检采用书面核对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条税务登记年检结果为合格和限期整改。年检结果为合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上粘贴年检标志;年检结果为限期整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限期整改的日期为自税务机关告知纳税人之日起15日内。
  第四章年检程序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纳税人税务登记年度验证检查申请报告表》(以下简称《年检报告表》),并如实、完整、准确填写。
  第十二条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将填好的《年检报告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并同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资料: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单位设立有效证书副本(包括工商执照、事业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法人或非法人登记证和其它单位设立有效证件)、单位统一代码证副本、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生产经营地的房屋产权、使用权证明或租赁证明。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纳税人提交的上述证件、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年检合格的,将年检标志粘贴介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上,并同时将签署意见的《年检报告表》退还企业一份。限期整改的,应将签署意见的《年检报告表》退还企业一份,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年检期间采取税务登记项目与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证明、资料核对的办法进行年检,同时在年检年度内对部分纳税人进行实地检查的办法检验年检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第五章罚则
  第十五条纳税人未在市税务机关或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年检时间内申请税务登记年检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包括责令改正、罚款和停止供应发票等。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按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税务登记年检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应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等情况而补发、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均应照章收费。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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