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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4-26 生效日期: 2009-06-01
发布部门: 本溪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商、质监、规划建设、交通、综合执法、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市、县供销合作社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市场监管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五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储存)和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按照“统一规划、确保安全、总量控制、严格准入、区域专营、属地管理“的原则合理布设,具体布设规划以及烟花爆竹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布设的许可数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禁止在市区或县城镇内设立存有实物的烟花爆竹批发场所。禁止在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居民楼、车站等人员聚集区以及城市主要路段设立烟花爆竹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

  第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下同)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材料: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并交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材料: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的,应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间距不得少于25米,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经营门市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临时销售网点摊位长不得超过6米、宽不得超过3米。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影剧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储存设施以及重要军事区域和文物保护场所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00米。

  (四)零售和储存场所必须配备2只以上灭火器,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库房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单独封闭设置,无火源、电源、热源,与周围建筑物或设施间隔5米以上并保留消防通道。

  (五)依法交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六)法律法规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春节 期间(农历腊月十五日至正月十五日,下同),在市区和县城镇允许设立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每年10月,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综合执法和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全市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规划许可数量和安全经营条件划定本辖区内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场地位置,经公示后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经营者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应到城市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实行专营。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统一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从所在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粘贴专营防伪标志后,负责向专营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统一配送,保证市场供应,销售许可期满后,及时回收、免费保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完全责任。

  第十三条 按照《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标准对烟花爆竹产品的分级,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A级烟花爆竹,大型焰火晚会和燃放活动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配送给取得A级燃放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许可的期限、地点、种类销售烟花爆竹。禁止从事二级批发经营、变更经营场所、异地设点销售或流动销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采购和销售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

  (一)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

  (二)含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等硬质物品的制品。

  (三)冲天炮、地老鼠、沙炮、不定向火箭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

  (四)手持闪光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大药量制品。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和库房储存的烟花爆竹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限制存放量;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剩余的烟花爆竹必须自行销毁或者交由所在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保管。

  第十六条 由公路运入本市的烟花爆竹,承运人必须持有本市或县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可运输。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遵守烟花爆竹运输管理规定,悬挂安全警示标志,持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南芬区、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所辖的桥头镇、北台街道办事处、卧龙街道办事处、牛心台街道办事处、高台子镇、火连寨镇、歪头山镇、东风街道办事处、张其寨乡为非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其他区域为限制燃放区域。

  第二十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除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举行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主办单位应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市或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晚会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燃放后必须当即清扫燃放场地的遗留物。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类建筑物。

  (二)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粮、油、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边100米内区域。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以及公园、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场)店、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城市公共绿地、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党政机关(含街道办事处)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军事禁区。

  (八)建筑物内及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道、窗口。

  (九)市、县(区)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地点。

  第二十三条 春节期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监、工商、综合执法、商业等部门共同组成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联合执法协调机构,统一负责查处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应按照市政府确定的细化标准执行;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质监、工商、综合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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