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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的新出口商复审裁定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2-01 生效日期: 2009-12-01
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02号
200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其中对“其他台湾地区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9%。   2009年1月14日,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向商务部提交了关于苯酚的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不具有关联关系;作为生产商,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对中国大陆有实际出口,符合新出口商的条件,请求商务部为其确定单独倾销幅度。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新出口商复审的立案条件,并于2009年3月2日发布该年度第1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
  本复审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被调查产品一致,即苯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1110。
  商务部对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新出口商资格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二十五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具备新出口商资格,在调查期内的倾销幅度为:3.8%。
  二、征收反倾销税
  自2009年12月2日起,将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3.8%。
  三、退还保证金
  根据《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二十六条,对于复审裁决税率高于已付保证金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保证金差额部分应予退还。
  四、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9年12月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的进口苯酚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本公告自2009年12月2日起执行。
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的新出口商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3月2日公告立案,对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新出口商资格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审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及《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作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200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该年度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其中对"其他台湾地区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9%。
  (一)复审申请
  2009年1月14日,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苯酚的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不具有关联关系;作为生产商,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对中国大陆有实际出口,符合新出口商的条件,请求调查机关为其确定单独倾销幅度。
  (二)立案前通知及评论
  2009年1月14日,依据《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一条,调查机关就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事宜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
  2009年2月2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就申请有关内容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此依法予以了考虑。
  (三)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具备新出口商资格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三条至第十条的要求。
  2009年3月2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1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
  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本案原申请人,并委托中国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转交了有关新出口商复审立案公告。
  (四)问卷调查
  2009年3月2日、4月3日及4月29日,调查机关向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时间内回收了相关答卷。
  (五)听证会
  复审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举行听证会。
  (六)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复审实地核查组,赴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调查机关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该公司的整体情况、新出口商资格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岛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第三国(地区)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确认。
  (七)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第三条,调查机关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新出口商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委托中国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转交了新出口商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规定时间内,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对此依法予以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本次复审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的产品一致,即苯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111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Phenol。
  三、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调查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四、调查结果
  (一)新出口商资格
  调查机关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现有证据表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出口过被调查产品,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生产商没有关联关系。
  根据《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具备新出口商资格。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不划分型号。调查机关审查认为,这种方法在该公司生产、销售中一直延续使用,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型号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岛内的销售情况。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岛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重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复审调查期内公司岛内销售中存在关联及非关联交易。调查机关对公司岛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该部分关联交易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价格相比差异较大,不能够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决定采用非关联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由于实施苯酚生产线扩建工程,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有三个月停产。根据调查机关的要求,该公司提供了2008年前三个季度的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数据。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关于生产成本的主张。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管理、销售和财务三项费用成本数据进行
  审查,按照销售收入比例对上述费用进行了重新分摊,并对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无直接关系的费用进行了调整。
  根据重新计算后的被调查产品成本及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岛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岛内销售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不足全部销售的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调查机关决定用该公司岛内非关联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公司直接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再由该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最终用户,另一种是直接销售给该公司的关联最终用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对于该公司直接对非关联贸易公司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对位于中国大陆的关联最终用户的销售,公司主张为正常交易过程,不存在特殊的价格安排。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的主张,决定以其对中国大陆关联最终用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这部分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主张的岛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输费用、折扣和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关于包装费用,调查机关经实地核查发现该公司在岛内销售被调查产品时,不提供包装用桶,仅负责加注罐装,因此对该公司提出的包装费用的调整主张未予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主张的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主张的国际(地区)运输和保险费、内陆运费、银行费用、报关手续费、商港服务费、信用费用、外销贸易推广服务费、港口装卸费和检验费等调整项目。对于该公司提出的售前仓储费的调整主张,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项调整主张的构成中存在"油罐车加班费",同时有关储运公司负责存储的产品仅苯酚一种,不存在与其他产品分摊栏油费的问题,调查机关根据核查情况对售前仓储费进行了调整。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合理,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4.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调查机关在该公司提交的答卷及证据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厂价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
  5.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经调查,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有限责任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3.8%。
  五、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复审调查期内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倾销幅度为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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