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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2-10 生效日期: 2009-12-10
发布部门: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文号: 闽建计[2009]17号
厅各直属单位,省级建设类社团,省建设建材工会,厅各驻外办,厅机关党委、团委、工会、妇委会、关工委:
  为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和加强财务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会计法》、《福建省财政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厅实际,制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务监督暂行办法》。经2009年11月30日厅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迳向厅计划财务处反映。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和加强财务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会计法》、《福建省财政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财务处依照“三定”方案,对涉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厅直属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省级建设类社团(含二级社团),建设建材工会,厅驻外办,厅机关党委、团委、工会、妇委会、关工委(下称“有关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财务监督:
  (一)预算编制、批复、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三)收费管理规定、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其执行情况;
  (五)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其他财务收支或经济活动事项。
  第三条 财务监督应当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效果考核,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与日常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计划财务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厅党组有关财务监督的决定,反馈执行的情况,并将监督情况向厅领导报告。
  第五条 有关单位(不含市县涉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下列事项应报计划财务处备案:
  (一)厅属二级预算单位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二)单位银行开户开设情况(直属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须经厅计财处审核后报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审批);
  (三)单位财务机构及会计出纳人员配备基本情况;
  (四)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条 转拨项目资金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足额将项目资金拨付项目单位,接受项目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第七条 有预算资金解缴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财政资金,并按规定与财政部门对账,及时核对预算资金的收缴情况。
  第八条 计划财务处应当建立健全涉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项目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按规定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九条 计划财务处应当规范各项资金拨付的审核工作,对符合年度预算用款要求和用款计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条 计划财务处对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出具的能够满足其履行职责需要的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一条 计划财务处应当根据财政、审计等部门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暂停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款项。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划财务处、监察室举报违反财政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计划财务处、监察室对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计划财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厅领导批准,每年抽取部分单位开展财务收支监督检查,原则上每三年轮查一遍;应当加强项目资金跟踪管理,每年抽取部分项目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计划财务处实施财务监督时,可以查阅、复制和获取被监督检查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情况。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计划财务处实施财务监督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厅领导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六条 计划财务处实施财务监督时,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被监督检查单位送达财务监督检查通知书;财务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 财务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财务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计划财务处在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将监督检查报告送被监督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计划财务处。
  第二十条 计划财务处应当根据监督检查客观事实,结合被监督检查单位反馈意见,经分管财务厅领导和分管被监督检查单位厅领导审阅,并报厅长或厅长办公会审定后作出财务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务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厅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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