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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0-26 生效日期: 2009-10-26
发布部门: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令2009年第6号
《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新华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区(不含襄阳区)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和襄阳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房管、水利、国土、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等技术资料确定。
经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将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等抗震设防技术资料,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属本市审批的新(改、扩)建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将评价报告按《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第十条的规定,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四)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通知后,应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和项目按《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不属于本市审批的新(改、扩)建建设工程,本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履行监管职能。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改、扩)建建设工程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
(二)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进行审核,根据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三)建设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必须纳入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属于本市审批的建设工程,本市县级以上负责项目审批的行政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属于备案类项目的,按规定备案后,应及时通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对于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和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八条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经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后,方可按照资质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九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在我市按下限执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和村镇公用设施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使其具备应有的抗震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与防震减灾有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使建设工程具备必要的抗震设防能力。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对已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其他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经鉴定需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抗震加固;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十四条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有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按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给予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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