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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2-07 生效日期: 2010-01-01
发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办[2009]1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昆明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第5号公告)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对参保人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利与义务相对等;

  (二)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

  (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四条 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同时参加昆明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其中: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自愿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家庭或个人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可自愿选择缴纳1至3份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份缴费标准为:学生和少年儿童每人每年20元,其他18岁(含年满18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50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接受社会捐助。

  第七条 参保居民应按年度同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缴纳当年保险费的,自缴费次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缴纳次年保险费的,自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和就医管理按照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累计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统一支付70%,个人负担30%。

  第十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缴纳1份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缴纳2份的,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缴纳3份的,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等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在确保基金安全和参保人按政策规定享受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可通过公开招标,由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可适时对缴费标准和保险待遇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人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生医疗保险争议时,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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