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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2-14 生效日期: 2009-12-14
发布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布文号: 上海银发[2009]219号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上海市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各项业务的开展,我分行决定在上海开展境外机构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试点工作。境外机构因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需要,可申请在上海市的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我分行制定了《上海市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分行联系。联系人:苏铭;联系电话:58845543;传真:58845769。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上海市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结合上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机构在上海市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合法成立的机构;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是上海市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监督。
  第五条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的本、外币账户以及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有效区分、单独管理。
  第六条 境外机构因下列情形,可以申请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的;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境内不良债权的;
  (三)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的;
  (四)境外借款人因支付境内出口商贷款向银行申请出口买方信贷的;
  (五)境外银行因提供人民币清算或结算服务需要的;
  (六)境外机构依法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境外机构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并提供其在境外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及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定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资料。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银行应对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境外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第八条 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境外机构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第九条 境外机构因本办法第六条 第一、二、三、四、六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核准后,颁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分正本、副本,其中正本由银行交境外机构留存,副本由银行留存。
  境外银行因本办法第六条 第五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条 境外机构开立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境外银行开立的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纳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暂不纳入账户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符合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开户申请书、相关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核准后为其办理开户手续。
  境外机构符合开立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备案。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应使用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并与其在境外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全称一致。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已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银行应将特殊机构代码代为境外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境外机构在开户后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银行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在银行预留签章 。预留签章 为境外机构公章 或财务专用章 及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没有公章 或账务专用章 的,可为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
  第十五条 银行应对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收付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银行结算账户不得用于办理现金业务,确有需要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批准。
  银行应将银行结算账户的各类资金结算收付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银行应加强对账户资金流动的监测,户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参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境外机构需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及时向银行提出销户申请,并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核准后办理销户手续。
  境外机构需撤销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及时向银行提出销户申请,银行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并于销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销户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机构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一)境外机构开户时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定有效期限,且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政府主管部门禁止境外机构继续在境内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按境外机构本国或本地区法律规定,境外机构主体资格已消亡的;
  (四)其他应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形。
  境外机构未及时办理销户手续的,银行应通知境外机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之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境外机构境内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和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境外机构境内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单独管理。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境外机构境内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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