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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旅客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1-18 生效日期: 1994-01-18
发布部门: 厦门市政府
发布文号: 厦府[1994]综0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旅客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是道路旅客运输监督检查和处理违章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履行处理违章行为的职责。
  物价、税务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中有关违章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和处理。

  第三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均应自觉遵守国家、地方有关法规、规章,服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违章者按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小汽车客运(含包车客运)和行包运输、客运服务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检查人员在检查处理违章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
  (二)查阅被检查单位、个人的有关道路运输的证明、帐册、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
  (三)向被检查单位、个人,以及违法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第二章 违章行为与处罚


  第五条 违反经营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办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处以非法收入额1~3倍的罚款。
  (二)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三)营运车辆在运行中无营业性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营业性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并书面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补缴运输管理费,办理有关手续。
  (四)非经营性运输车辆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不按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报领取临时道路运输证的,或回程收费捎运旅客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按营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处理。
  (五)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照的,收缴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处以非法收入额2~4倍的罚款。
  (六)营运车辆易主未办过户手续的,吊销车辆道路运输证,对双方分别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如新车主已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投入营运的,则分别情况,另按本条(一)或(三)项的规定处罚。
  (七)未经批准擅自超过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除责令其停止超范围的业务或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八)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审验或换证继续使用的,处以每日每辆5元的罚款;运输服务业户处以每日10元的罚款。逾期一年以上的,予取消经营资格。
  (九)经营者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十)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办理申报手续的,扣留或吊销其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等,并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旅客运输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一)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线路或区域经营的,处以300~500元的罚款,并可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责令停业整顿;擅自停班或改变站点、班次经营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可处以100~500元的罚款;脱班或误班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每班次50~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营运客车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含班车线路牌、包车标牌、旅游和出租车标志等,下同)、票价表及佩带服务证的,处以3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扣留道路运输证。
  (三)对仿制、转借、出卖班车线路标志牌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2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500元,并可扣留或吊销双方车辆道路运输证。对超期使用班车、包车线路标志牌的处以每日100~300元的罚款,直至取消线路营运资格。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每次处以500元的罚款;屡犯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
  (五)刁难乘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予扣留道路运输证十五日。
  (六)使用拖拉机,摩托车等经营道路客运的,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七)以不正当手段经营,倒卖或变相倒卖客源、欺行霸市的,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并吊销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八)不符合车容车貌条件的,视其脏乱差程度,限期整改,并给予300~500元的罚款;屡犯或车容车貌极差的,予扣留道路运输证,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
  (九)厦门岛外车籍营运客车不进厦门市汽车客运中心停靠,未经批准擅自设点设站招揽乘客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00~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扣留道路运输证。
  (十)不执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市政府要求作出的应急决定或拒绝接受外事、抢险、救灾等任务,不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调度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违反价格的票据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一)客运车辆多收运费的,责令退还多收款,并按该车次多收费额度最高的一位乘客的多付款额乘以该车核定座位数计算该车多收费额,然后比照有关客运出租小汽车多收费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二)超规定收取客运代理、联运、配载信息服务、代售票、行包运输等服务费用(包括代办费、手续费、劳务费等)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额1~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使用其他票据代替道路旅客运输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并处以实际填写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
  (四)不给乘用者票据的,每人次处以罚款50元。
  (五)不按规定填写道路旅客运输业专用票据,或超出范围使用票据的,处以实际填写额10%~30%的罚款,罚款起点为50元。
  (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批准具有自印票据资格的单位,在印制票据时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或不按规定的票种、格式、份数印制的,处以每次5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同时可取消其自印资格。
  (七)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出借、倒卖道路旅客运输业专用票据的,收缴全部票据,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填报票据领、用、存、销报表的,限期补报,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200~500元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条 违反道路运输业管理费征收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一)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超过期限30日以上(含30日)不缴纳的,可予扣留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采取少报营业收入或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项目等手段偷漏管理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偷漏费额1~3倍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管理费缴讫证的,没收其缴讫证,责令补缴运输管理费,并处以应补缴费额一至四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50元。

  第九条 对于应按行驶里程或周期进行相应级别的维护或修理的客运车辆,不按期维护或修理的,处以警告或扣留道路运输证,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并处以300~5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三章 处罚的管辖和运用


  第十条 本规定列举的违章行为涉及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应根据各自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一条 违章当事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二条 以违章行为获取非法所得的,应在给予处罚的同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对道路旅客运输违章行为,在给予处罚的同时应记录违章一次。对违章车辆在道路运输证上予以记载,对经营单位在档案上记录。

  客运车辆一年内被记载三次违章处罚的,予以扣留道路运输证,责令其参加培训班学习;一年内记录四次以上违章处罚的,予吊销道路运输证。经营单位一年内受二次违章处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一年内受三次以上违章处罚的,予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经营单位的处罚,系指企业所受的处罚,累计其次数,不包括单证道路运输证的处罚记录。

  第十四条 扣留或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应同时扣留或吊销其服务证等。

  第十五条 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同时扣留或吊销其全部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吊销经营许可证的 ,应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需要待后处理的,应暂扣道路运输证、服务证,签发待理证,在指定期内到指定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第十八条 扣留道路运输证最长期限为十五日,扣留经营许可证最长期限为三十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扣车中止车辆运行:
  (一)非法运输禁运品的车辆。
  (二)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或拒不接受检查和处罚,或没有任何车辆通行证件的营运车辆。
  被中止运行车辆的责任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前往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接受处理。逾期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依法提请拍卖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违章处罚决定权限为:
  (一)下列处罚应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
  (1)罚款2000元以上的;
  (2)扣留经营许可证和责令停业整顿的;
  (3)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的。
  (二)下列处罚可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1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2)扣留、吊销道路运输证的。
  (三)下列处罚可由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现场决定:
  (1)罚款不足100元的;
  (2)给予警告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妨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鼓励对道路旅客运输违章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举报多收费行为的,按多收款额的三倍予以奖励举报者,奖励起点为10元。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颁布前本市有关处罚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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