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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0-11-25 生效日期: 2010-11-25
发布部门: 福建省政府
发布文号: 闽政办[2010]288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0]28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请迳行向省物价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及时化解价格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价格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监督管理及指导工作,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价格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价格争议调解请求、理由及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

  

  (四)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属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执法案件涉及的财产价格鉴定事项的;

  

  (四)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行政复议、诉讼、仲裁,且已被依法受理的;或者已经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且已被受理的;

  

  (五)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物品所产生的价格争议;

  

  (七)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书面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人代表姓名和相应身份证明)及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价格争议事实、诉求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如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收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书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书后的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回执;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不予受理,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价格争议申请被受理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启动调解程序,并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二条  价格争议调解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指定2~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由价格认证中心专业人员担任。

  

  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调解,可以聘请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调解员与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争议调解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过程中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四条  参加调解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真实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

  

  价格争议标的物涉及技术质量方面的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标的物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第十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调解处理。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或者由2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书应交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留存一份。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因一方提起诉讼、双方同意申请仲裁等原因导致调解工作终止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对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作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价格争议的途径。双方当事人就调解事项部分达成协议的,其达成协议部分事项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45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因当事人补充材料等非本机关调解工作之外的时间不记入价格争议调解时限。价格争议调解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争议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归档。

  

  第二十三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文书格式,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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