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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6-06 生效日期: 1987-06-06
发布部门: 四川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客运管理,促进公路客运事业健康发展,适应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 (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和客运服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客运管理职责。 

    第四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 (三个月以上)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营运车辆须经当地车辆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车牌证、行车证和合格驾驶证; 
  (二)持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企事业单位的证明,经县或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明; 
  (三)凭经营许可证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经营客运的个体户和联户,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国营和集体客运企业也应积极参加保险; 
  (五)按注册营运车辆数,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营运证; 
  申请从事临时性 (不满三个月)经营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经县或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领取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营公路客运的,应按以上规定补办手续。 

    第五条   歇业或停业,一般应在三十天前,分别向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公路客运班车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 
  各级交通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客运线路、站点和班次应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并根据社会需要及经营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营运条件合理分工,坚持面向农村、山区,促进区乡公路客运与干线公路客运协调发展。 
  经营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准班发车,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线甩站、脱班。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公路客运营运线路 (包括新开、增开和变更客运线路)实行分级审批。县 (市、区)境内线路由县 (市、区)审批,跨县线路由市 (地、州)审批,跨市 (地、州)线路由省审批。跨省线路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有关省交通部门商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用客车经营公路客运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就地安排线路或区域参加客运。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部队等单位,不得经营公路客运。 
  严厉使用拖拉机经营公路客运。 

    第九条   公路客运车辆必须随车携带营运证或临时营运证,悬挂营运线路标志牌和票价表,使用统一的公路客运票据和行车路单。 

    第十条   经营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同交通部门规定的运价和服务费费目费率。跨省客运车辆在省外执行当地运价或按协议执行。 

    第十一条   经营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代征公路客运附加费。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向经营公路客运的单位或个人乱收费、乱摊派。 

    第十二条   经营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提高服务质量,做到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安全及时,方便舒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公路客运车站和客运中心应面向社会,为一切公路客运车辆服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公路客运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受贿索贿、敲诈勒索、违法乱纪的,由有权机关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 
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6月6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九条中的“第五条”字样修改为“第四条”。 
  2、第四条作为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客运管理职责。” 

    第五条  、第六条、第九条中的“交通部门”以及第八条中的前两个“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有权机关”。 
  3、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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