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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高原地区工龄计算及相关待遇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5-05 生效日期: 1994-05-05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发布文号: 劳办发〔1994〕148号
西藏自治区劳动局: 
  你局《关于高原折算工龄待遇问题的请示》(藏劳险字〔1994〕2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1953年原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 四十三 条中规定:“劳动保险条例第 十五 条丙、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 四十三 条中规定:“劳动保险条例第 十五 条丙、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的规定,第 十五 条丙、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在计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时,均同样适用。”在以后的执行中,无论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还是企业职工,其折算工龄的作用实际上仅在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有所体现。这说明,“折算工龄”的作用只限于确定有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机关1985年实行结构工资制度和此次实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折算工龄”均未与工龄津贴挂钩。在评授警衔工作中,公安部在《首次评定授予警衔若干具体问题解答(2)》的通知和公安部政治部《关于能否按折算工龄计算人民警察授衔问题》给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的批复意见,也明确评授警衔不与折算工龄挂钩。我们认为上述规定是恰当的,因为工资和评授警衔问题不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不应考虑“折算工龄”的因素。 
 
 
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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