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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6-09-26 生效日期: 1987-01-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与使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的国、省、县、乡级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的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重点发展、精心施工、加强养护、科学管理、确保公路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交通行政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和监督执行。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部门的分支机构,负责公路修建、养护与管理。 

    第五条   全省境内的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划,分别组织有关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修建、养护与管理。 
  县道由各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并组织有关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修建、养护与管理。 
  乡道由县(市、区)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与管理。达到公路技术标准时,由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验收,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计入公路统计里程。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规划、修建、养护和管理。其规划须报当地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事业要加强领导,教育广大群众自觉遵守公路法规,维护和爱护公路。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路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公路的管理。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七条   公路修建、改建应按规划和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省道的建设规划,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的建设规划,由市、地、州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核查备案。 
  乡道的建设规划,由县(市、区)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报市、地、州批准,交通行政部门核查备案。 
  中外合资、独资建设的公路,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审批。 

    第八条   国道、省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分别由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能源交通基金与养路费安排。 
  县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和养路费支付,农业税地方附加亦应拨出适当数额用于公路建设。 
  乡道建设应纳入当地政府国民经济计划,由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自建、自养、自管或民办公助。 
  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省公路管理部门在资金和物资上应给予优先照顾。 
  专用公路的新建、改建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负责。 
  位于县级以上公路线上的专用公路,应按所衔接的公路标准进行修建、养护与管理。 
  高速公路、高标准公路、大型公路桥梁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可采取贷款、合资、集资、其他部门投资等方式。凡利用以上四种资金来源修建的公路、桥梁,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时,须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河道以及砍伐树木、拆迁建筑物和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与铁路、水利、电力、电讯等设施相互妨碍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无规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征用及附着物的拆迁。 

    第十条   各地公路用地,按下列规定宽度划定: 
  国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省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二点五米;县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米。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公路用地要设立用地界桩。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保证通车,不得中断交通。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县级以上公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坚实,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路树齐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路以专业工人养护为主,并实行民工建勤修建和养护公路制度。每年每个劳动力建勤不超过五个标准工日,每台车不超过两个车工日。超过规定用工限额时,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养护。 

    第十四条   公路因严重自然灾害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动员和组织沿线单位和人民群众义务抢修,维持通车。 

    第十五条   修建、养护公路所需砂石土料,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地、河滩。河道以外已有的料场,仍由公路管理部门使用。在新开辟的区域内取砂石土料,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河道管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条例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其他价款。 

    第十六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进行绿化,有条件路段可进行美化。公路绿化由公路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实行以公路管理部门营造为主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办法。 

    第十七条   对公路养护道班和养路工人实行经济责任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公路的路基、路面、边沟、截水沟、盲沟、护栏、挡土墙、护坡、导流堤坝、桥涵、交叉道口、标(号)志、测桩、里程碑、界碑、行道树、苗圃、工程设备、隧道,以及通讯、检测、监控和安全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迁移或破坏。 

    第十九条   禁止侵占公路用地。在公路用地外采矿或设窖,与公路最小间距,应按公路路基边坡比例放坡至矿(窑)底水平线的坡脚距矿(窑)作业面五十米;地面设施与公路规划用地边缘水平距离亦应保证五十米。 

    第二十条   不准利用桥涵添设闸门、渡槽和管线;不准在桥涵上下游二百米内挖砂取土、筑坝,压缩或扩宽河床以及距桥涵一百米内倾倒垃圾、设置建筑物、烧荒;不准在隧道洞口周围五百米内凿岩放炮、开山采石。在距隧道洞口五百米外的公路两侧二百米内凿岩放炮、开山取石时,需经县以上交通行政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电讯、广播线路跨越公路的最低线条距公路路面垂直高度为五点五米,电力线为六米。公路路树与电力、电讯、广播线路的间距为二至三米。间距不够的,应由电力、邮电部门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剪除树木,所剪树木归林权所有者。 

    第二十二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力、通讯、水库、堤坝、水渠、工厂等工程以及埋设管道、电缆和电杆,需占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时,应先征得主管该公路的交通行政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建设单位负责按公路原技术标准进行改建或迁建。竣工后,由交通行政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桥梁、渡口的一切车辆、行人,应严格执行公路、桥梁、渡口的有关规定。 
  禁止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在油路和砂石路面上行驶。无辅道又必须通过时,须经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靠右侧路肩行驶;部队坦克车拉练、训练、打靶需通过时,亦应按此规定办理。 
  因施工封闭的路段,除持有通行证件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车辆通行。但公路管理部门必须指明绕行路线或修便道(桥),保证通车。 
  超重超宽车辆,未经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禁止过桥;险桥降低载重标准,需经技术鉴定。国道、省道由省公路管理部门鉴定批准,县道由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鉴定批准。 
  晴通雨阻公路禁止车辆通行的时间,由县公路管理部门据雨情确定。 

    第二十四条   凡在公路和规划路线两侧新建各种建筑物,其边缘距公路用地边缘最小间距为:国道十五米,省道十二米,县道八米。专用公路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物、树木的距离,应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道口,须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在县道及专养乡道上增设道口,须经市、地、州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和修建。 

    第二十六条   公路用地界内的自然林、历史遗留林和路树,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管理,但需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林权证件。国道、省道的树木需要采伐更新时,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县道及专养乡道的树木,由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部门发给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路产档案,长期保存;建立各种标(号)志和安全设施,及时清除各种路障,保证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条   除交通联合检查站和持有证件的公安人员执行任务所设临时路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路栏。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路费、过桥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建房、搭棚、砌墙、夹杖、挖土、制坯、采矿、设窖、筑坝、开渠、挖沟、引水、打场、晒粮、堆积物料、积肥沤麻、埋设管道、倾倒垃圾残土以及占路摆摊等堵塞道路、阻碍交通的行为。保证公路畅通和行车、行人安全。 
  因基本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公路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路费。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与使用 
 

    第三十条   公路养路费的征收与减免,由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任何机关和部门不得征收或减免。 
  车辆保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三十一条   养路费的使用,要贯彻取之于路,用之于路的原则,在银行单列户头,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或平调。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公路修建、养护、管理中成绩显著或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及公路抢险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未造成损失的,必须限期拆除或停止利用;已造成损失的应按价赔偿,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损坏路面、桥涵的,除按价赔偿外,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必须限期拆除、封闭,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因险桥险路标志不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视其情节,追究公路管理部门的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滥设路栏、路卡的,必须立即撤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令其限期拆除、清除或修复;已造成损失的应按价赔偿,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路及公路养护达不到质量标准,或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可视其情节,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利用职权滥用建勤民工、民车的,应赔偿经济损失;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养路费的,应限期如数清退,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有玩忽职守、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行为的,应从严惩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执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各级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依法处罚、没收的款物,应全部上缴财政;收缴的路产赔偿费,用于恢复被损坏的路产。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交通行政部门处罚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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