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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6-14 生效日期: 2011-07-01
发布部门: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市本级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广东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本级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幅度进行选择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平等对待每一个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

  

  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能实现法律目的。

  

  (四)程序正当原则

  

  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的其他情形。

  

  从轻行政处罚主要用于有罚款的处罚,是指在y至[y+(x-y)×30%]的幅度内进行处罚(x是违法行为所属的档次处罚额度区间的上限,y是违法行为所属的档次处罚额度区间的下限,下同)。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减轻行政处罚主要用于有罚款的处罚,是指在y×80%至y的区间内进行处罚。如减轻后罚款额度为零,则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的;

  

  (二)严重扰乱粮食流通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的;

  

  (三)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的;

  (五)被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生产经营引起群访的;

  

  (八)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阻扰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十一)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

  

  (十二)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三)对检举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四)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从重行政处罚主要用于有罚款的处罚,是指在[y+(x-y)×70%]至x的幅度内进行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警告的,应当依法及时责令改正、警告;逾期不改的再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市本级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广州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第十二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意见,由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一般案件要经合议后,报本机关主要领导同意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需要听证的案件,应当由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由主要行政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处罚说明制度。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

  

  (一)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二)经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

  

  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裁量基准》主动纠正。

  

  第十六条  《裁量基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下”一般不包括本数;若“以下”是最高一档标准,则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不足”、“超出”不包括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十七条  行使《裁量基准》未列明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定和《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 广州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广州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一)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3.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质量标准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1.收购数量不足50吨的,可以处每公斤0.2元以下罚款;

  2.收购数量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可以处每公斤0.2元以上0.3元以下罚款;

  

  3.收购数量在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可以处每公斤0.3元以上0.4元以下罚款;

  

  4.收购数量在200吨以上的,处每公斤0.4元以上0.5元以下罚款,最高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一)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3.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除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外:

  

  1.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或欠付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欠付款同等数额罚款,最高在5万元以下;

  

  2.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欠付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欠付款1倍数额罚款,最高在10万元以下;

  

  3.欠付3个月以上的,或欠付1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欠付款2倍数额罚款,最高在2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一)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3.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金额:

  

  1.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0.5倍以下罚款;

  

  2.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3.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同等金额罚款,最高在2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一)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3.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1)首次检查发现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予以警告;

  

  (2)首次检查发现未建立经营台帐,可处不超过1000元罚款;

  

  (3)经两次以上检查发现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还未建立经营台帐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经检查发现经营台帐和购销原始凭证保留时间不足3年,保留不全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完全没有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依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和未按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及有关情况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迟报时间在10个工作日以下,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迟报时间在10个工作日以上,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上报期内,对未按规定上报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蓄意虚报,每次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蓄意瞒报,每次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蓄意拒报,每次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一)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3.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下罚款:

  

  1.违反价格政策规定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会同或移交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2.供应的粮食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3.供应的粮食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且供应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对供应的粮食提供虚假的质量检验报告,且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六、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一)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

  

  1.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明显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出库粮食出现明显陈化现象,但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吊销营业执照。

  

  七、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一)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粮食经营者违反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或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不足或超出部分为2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1倍;

  

  2.不足或超出部分为20%以上4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2倍;

  

  3.不足或超出部分40%以上6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3倍;

  

  4.不足或超出部分为60%以上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4倍以上5倍以下,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八、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

  

  (一)执法依据:《广东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

  

  1.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

  

  2.对警告后,逾期未改正的,或违法情节较重的一般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3.对警告后,拒不改正,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九、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

  

  (一)执法依据: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

  

  1.初次发生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3.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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