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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职业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6-23 生效日期: 2011-06-23
发布部门: 甘肃省政府
发布文号: 甘政办发[2011]15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有关省属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国办发〔2009〕43号)以及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精神,切实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做好全省职业卫生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职业卫生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强职业卫生工作特别是职业病防治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随着我省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生产经营模式和劳动用工制度等发生了很大变化,职业病防治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加之历史积累的一些问题尚未彻底解决,职业卫生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任务十分艰巨。

  (二)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职业卫生工作特别是职业病防治工作,但一些地方仍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视不够,一些企业对职业危害缺乏认识,忽视职业病防治工作,给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各地、各部门和各企业一定要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将职业病防治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坚定不移地抓好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推动职业卫生工作主体责任进一步落实。

  二、认真落实政府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三)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工作责任制。要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上重要议事日程,科学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明确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主要领导要切实承担起对当地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要责任。

  (四)各级政府要尽快建立以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主管负责人参加的职业卫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职业卫生工作会议,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协调做好职业卫生监管相关工作。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职业卫生大检查。要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范围。

  (五)各级政府要按照中央编办和省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防、治、保”(即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诊断治疗、职业病社会保障)三个环节分别由安监、卫生、人社部门负责的要求,尽快明确本地区安监、卫生、人社部门的职业卫生监管职责。

  (六)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大对职业病防治、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职业卫生检测装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以及职业病防治科研等的投入。各级财政要设立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保证职业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与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不断增强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的能力。

  (七)各级安监部门要加大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和企业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责任情况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罚。要督促指导建设单位严格落实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卫生设备设施与工程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各项要求,严格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准入条件,防止建设项目“带病”生产和运行。

  (八)各级发展改革、工信、建设等部门在审批和核准建设项目时要严格把关,对未经安监部门职业卫生审核同意或备案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手续。

  (九)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工作,研究提出职业病防治对策,进一步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

  (十)各级人社部门要加大劳动合同实施情况监管力度,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

  (十一)各级工会要依法参与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反映劳动者职业健康方面的诉求,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十二)对经整顿仍达不到职业卫生要求的石英砂、木制家具制造和石棉矿山、石棉制品、石棉装运等企业,各地政府要按有关文件时限要求予以关闭。
三、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建立规范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分管负责人,充实完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对存在或发生职业危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如实向安监部门申报。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职业病监测仪器,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对存在职业危害隐患的监测结果,应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要配备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指定专职人员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十五)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施工前应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监部门报告。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

  (十八)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要按照《职业病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和女工从事煤矿井下作业。

  四、加强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

  (十九)要充分发挥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宣传职业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职业卫生常识,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良好氛围。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表彰、宣传职业卫生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充分发挥好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对忽视职业卫生工作、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坚决予以曝光,发挥其警示作用。

  (二十)要强化安全监管业务人员、企业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进一步提高监管人员的执法水平、企业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的职业病防治意识。要创新培训的方式方法,提高培训质量,确保培训效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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