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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7-09 生效日期: 2011-07-09
发布部门: 长春市政府
发布文号: 长府发[201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九日

  


   长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长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执行国家、行业标准,以及事故报告、救援和善后赔偿的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七条  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证期满前3个月,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的规定,办理延续换证手续。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和其它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单位,应建立专门组织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掌握安全生产知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由本行政区域内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经相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应由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要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六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积极探索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规定。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如实地反映所评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不得使用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调度室,随时掌握各工作地点的相关情况,并能与主要工作地点取得联系。

  

  第二十二条  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应设立技术部门,并应配有采掘、地质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没有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非煤矿山企业,应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评价、咨询、技术服务等中介机构提供技术服务。地下矿山企业应在技术管理部门中配备通风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和旅游包车及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规定的时限,完成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七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作业条件。并按规定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年进行一次申报,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价;应开展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健康监护档案,按有关规定进行岗位轮换;应如实将本单位职业危害事故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工建设、未完成项目建设并无批准延期手续及非法违法生产的,由县(市)区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企业2011年底前,其它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2012年底前,必须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安全生产标准化)最低等级以上标准。

  

  第三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煤矿企业、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只能有一个经营主体;煤矿企业井下项目、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严禁对外转包、承包、分包、租赁经营。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现场管理,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定员管理。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定员管理制度并严格按定员控制入井人数,除要害岗位外,严禁在采掘现场交接班。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实行入井人员清点制度,井工开采的矿山企业矿灯要实行集中管理,入井人数、姓名应及时登记并向调度室报告。

  

  第三十五条  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应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实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不得少于5个,其他有关副职每月带班不少于10个。

  

  第三十六条  从2011年起,露天矿山要采用中深孔爆破、机械铲装、机械二次破碎技术,否则不允许开工生产。

  

  第三十七条  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月组织开展一次隐患排查,排查要全方位,不留死角并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和省市相关规定的时限、内容,向安全监管部门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治理过程中,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必须从危险地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有资质的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及器材。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紧急情况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生产经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五十一条  建立联合、联动安全生产执法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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