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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63号――公布2012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分配原则及相关程序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0-11 生效日期: 2011-10-11
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2012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分配原则及相关程序》,现予以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联系人: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格桑多吉 鲁艳茹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邮政编码:100731

  电 话:010-65197107 65197955

  传 真:010-65197447

  邮 箱:gesangduoji@mofcom.gov.cn

  luyanru@mofcom.gov.cn

  

   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2012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分配原则及相关程序

  


  第一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

  

  2012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1365万吨。其中,尿素330万吨;磷酸二铵690万吨;复合肥345万吨。

  

  第二条  分配原则

  

  2012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均可申请化肥进口关税配额。

  

  第三条  国营贸易及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12年化肥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297万吨,磷酸二铵352万吨,复合肥176万吨。国营贸易企业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在国营贸易总量内申请配额。

  

  2012年化肥非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33万吨,磷酸二铵338万吨,复合肥169万吨。非国营贸易企业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非国营贸易总量内申请配额。

  

  其他企业根据实际进口需要选择申请国营贸易配额或非国营贸易配额。

  

  第四条  先来先领

  

  企业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直至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申领完毕。企业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时,其可申领的起始关税配额数量根据以往实际获得的配额设定,在起始关税配额数量内企业可分次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企业报关进口后或将未使用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退回后,可在不超过起始关税配额数量的范围内再次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

  

  第五条  起始关税配额数量

  

  (一)国营贸易企业:2011年已获配额品种分配量的25%。

  

  (二)非国营贸易企业:2011年已获配额品种分配量的30%。

  

  (三)其他已获配额企业:2011年配额大于或等于5万吨的,已获配额品种分配量的60%;2011年配额大于或等于0.5万吨且小于5万吨的,已获配额品种分配量的100%;小于0.5万吨的,已获配额品种分配量的200%。

  

  (四)新申请企业:起始关税配额2000吨。

  

  第六条  申请材料

  

  企业向受商务部委托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关税配额管理机构)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领时须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或副本及复印件:

  

  (一)《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及申明报送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进口合同或委托代理的进口合同;

  

  (三)银行信用证或其它付汇凭证;

  

  (四)提单或其他能证明货物所有权的有效凭证;

  

  (五)关税配额管理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六)年度内首次申领的新申请企业除提供上述各款规定材料外,需同时提供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需另提供批准证书。

  

  第七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申请受理及发放

  

  各关税配额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所在地企业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并在申请材料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为符合条件的企业签发《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同时留存企业申请材料的复印件。

  

  各关税配额管理机构应将新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代码复印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批准证书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并抄送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第八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有效期、更改和遗失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有效期3个月,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31日。需要延期或者变更的,须重新办理,旧证撤销同时换发新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如遗失,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关税配额管理机构和证面所列报关口岸办理挂失手续。核实无误后,原关税配额管理机构签发新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


  第九条  已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核销

  

  企业在报关进口的10个工作日内,凭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核销函到关税配额管理机构预核销已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核销函须列明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号、报关单号、报关数量、报关日期、报关口岸等。预核销的已使用配额不计入企业可申领的起始关税配额数量,企业可就预核销数量再次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企业办理全部付汇、清关手续后,须凭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原件到关税配额管理机构正式核销已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正式核销手续应在清关后3个月内完成。

  

  第十条  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退还

  

  企业须将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在有效期满后15日内退还关税配额管理机构。企业退回的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数量归入全国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

  

  第十一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核销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全国《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核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将分季度监测、公布企业《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核销率,即企业已核销数量(含预核销数量)/企业已申领总量。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督促关税配额管理机构提醒首季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及时交回未用配额,对次季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给予警示和警告,对第三季度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采取扣减50%起始关税配额数量、暂停发放新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等措施。

  

  企业全年核销率将作为该企业2013年起始关税配额数量的设定依据。

  

  第十二条  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量的公布

  

  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剩余量不足年度配额总量20%的情况下,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将每半个月公布一次全国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剩余数量。

  

  第十三条  企业的相关责任

  

  申请企业须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同时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承诺函。企业如有伪造、变造报送材料的行为,经查属实后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将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有上述行为经查属实的,关税配额管理机构3年内不受理其《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申请。

  

  第十四条  其他

  

  自2011年12月15日起,关税配额管理机构受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并发放2012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化肥进口经营继续执行国营贸易和非国营贸易管理。

  

  第十五条  本公告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1.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税目、税率表

  2. 商务部委托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机构

  

  附件1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税目、税率表

  

  
税则号列
商品类别
配额内税率(%)
31021000
尿素,不论是否水溶液
1%
31052000
化学肥料或矿物肥料,含氮、磷、钾三种肥效元素
1%
31053000
磷酸氢二铵
1%


  

  附件2

   商务部委托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机构

  


  1.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2. 天津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3. 河北省商务厅

  4. 山西省商务厅

  5.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6.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7. 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8. 吉林省商务厅

  9. 黑龙江省商务厅

  10.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11. 江苏省商务厅

  12. 浙江省商务厅

  13. 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14. 安徽省商务厅

  15.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6. 厦门市商务局

  17. 江西省商务厅

  18. 山东省商务厅

  19. 青岛市商务局

  20. 河南省商务厅

  21. 湖北省商务厅

  22. 湖南省商务厅

  23.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4. 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

  25. 海南省商务厅

  26.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27. 四川省商务厅

  28.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

  29. 云南省商务厅

  30. 贵州省商务厅

  31. 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32. 陕西省商务厅

  33. 甘肃省商务厅

  34. 青海省商务厅

  35.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3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

  37.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

  38.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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