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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湖南省司法厅行政执法依据目录》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1-16 生效日期: 2011-11-16
发布部门: 湖南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湘司发[2011]104号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依据清理修订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11〕42号)要求,司法厅清理修订了厅机关本级的行政执法依据。现将司法厅审定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通过的《湖南省司法厅行政执法依据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湖南省司法厅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湖南省司法厅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湖南省司法厅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司法厅作为法定行政机关的法律依据:(具体条文附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

  

  5、《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

  

  6、《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四条

  

  7、《湖南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备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日
2007年10月28日修订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5年2月28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5年8月28日





5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年12月22日

6
法律援助条例
国务院
2003年7月21日

地方性法规
7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9月28日

8
湖南法律援助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11年10月1日
























































































9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
1995年2月20日

10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1997年1月1日
1996年12月30日发布
11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2年4月1日
2002年3月13日发布,司法部令第84号、104号修改
12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司法部
2002年9月1日
2002年7月4日发布,司法部令第92号修改
13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4年1月1日
2003年11月30日发布,司法部令第99号、105号、117号修改
14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4年1月1日
2003年11月30日发布
15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4年1月1日
2003年11月30日发布,司法部令第100号、106号、109号、118号修改
16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司法部
2004年5月1日
2004年3月19日发布
17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8年7月18日

18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8年7月18日

19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9年1月1日
2008年12月21日发布
20
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9年9月21日

21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10年3月1日
2010年1月4日发布
22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司法部
2010年4月8日

23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司法部
2010年6月1日
2010年4月8日发布
24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6年3月1日
2006年2月23日发布
25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6年3月14日

26
公证程序规则
司法部
2006年7月1日
2006年5月18日发布
27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
司法部
1991年9月20日

28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0年3月31日

29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0年3月31日

30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2年7月8日

31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司法部
2005年5月24日

32
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司法部
2008年6月4日

33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司法部
2008年9月9日

34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司法部
2008年9月16日

35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5年9月29日

36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5年9月29日

37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司法部
2007年10月1日
2007年8月7日发布
38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司法部
2010年6月1日
2010年4月8日发布
39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司法部
1997年2月13日

40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司法部
1998年2月11日

41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司法部
2004年7月6日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4项)

  

  1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及律师执业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十八条、十九条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70项

  

  (3)《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二十条

  

  (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二十条

  

  (5)《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十五条

  

  (6)《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三条

  

  2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及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71项、72项

  

  (2)《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八条、九条

  

  (3)《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八条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75项

  

  (2)《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十四条

  

  4、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登记

  

  法律依据: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6项、77项

  

  (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4)《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三条

  

  (二)行政处罚(共26项)

  

  1、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

  

  2、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3、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

  

  4、律师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

  

  处罚种类: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

  

  5、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违反《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6、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中国境内结算的;(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7、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8、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回转移的财产、罚款。

  

  法律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9、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0、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追回。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

  

  11、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12、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13、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14、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

  15、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

  

  16、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

  

  1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二)私自接受委托或者收取费用;(三)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五)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八)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务。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18、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二)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和仲裁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三)泄露国家秘密;(四)被决定劳动教养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9、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

  

  20、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

  

  2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罚款。

  

  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八条。

  

  22、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九条。

  

  23、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具有《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四十条。

  

  24、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罚款。

  

  法律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二十八条。

  

  25、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二十九条。

  

  26、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具有《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三十条。

  

  (三)其他行政行为(共8项)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湘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初审及机构和代表注册。

  

  法律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十条。

  

  2、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湘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初审及代表处和代表注册。

  

  法律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十条。

  

  3、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

  

  法律依据:《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八条、九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

  

  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法律依据:《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四条。

  

  5、对不符合报名条件取得准考证的人员确认报名无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五十四条;《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第二十一条。

  

  6、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

  

  7、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与审查,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湖南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十五条、十六条。

  

  8、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提出异议的审查。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湖南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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