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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1-21 生效日期: 2011-11-21
发布部门: 梅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梅市府[201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联系电话:2128301。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梅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和农村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实行县级统筹;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和待遇给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和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待遇的核定与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和业务经办经费的年度预算,并做好上级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拨付工作。

  

  各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参保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城乡居民个人缴费;

  

  (二)集体补助;

  

  (三)中央、省、市、县各级财政补贴;

  

  (四)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度为每年1月至12月。养老保险费以人民币形式缴纳。参保人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到户籍地邮政储蓄银行申报缴纳,缴费方式原则上应按年缴费,也可以按月、季、半年缴费。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的方式筹集。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人每月10元、20元、25元、30元、35元、40元、50元、75元、80元、85元10个档次,由参保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在同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标准。

  

  缴费标准依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可对所属成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数额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决定。

  

  (三)政府补贴。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由省、市、县(市、区)财政各补贴10元。

  

  政府补贴视今后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九条  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若其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应做好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军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若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由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到其领取养老待遇时,其服兵役年限按统筹地区规定的标准为其缴纳,最多不超过15年。
  第十条  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由统筹地区政府按最低缴费档次为其缴纳全部养老保险费,最多不超过15年。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在年满60周岁时,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户籍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在各县(市、区)实施新农保试点时年满60周岁,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户籍居民,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条件户籍在同一村民小组的子女(含外出打工者,不含外嫁女)必须参保并持续缴费。

  

  对符合(一)、(二)条件的参保人,也可以选择一次性缴纳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养老待遇。一次性缴费年限按申请缴费时本人年龄至75周岁相差的月份数确定,对年满70周岁以上的人员缴纳60个月。

  

  (三)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可按规定缴费至年满60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也允许一次性缴纳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对一次性缴费部分的政府补贴,在缴费当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缴费期间出现中断缴费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不视为中断缴费)须进行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四)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参保人,应按规定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在其达到60周岁时,如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则应按规定继续缴费,直至缴费满15年,继续缴费期间享受政府补贴。缴费至65周岁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对符合(三)、(四)条件的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若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又不愿意补缴或继续缴费的,只能申领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申领养老金的年龄以户籍年龄为依据,养老金自申报批准次月起发放。

  

  第十三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根据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和《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等有关规定,基础养老金55元由各级财政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给予补助50%(27.5元),省财政给予补助25%(13.75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12.5%(6.875元)。基础养老金视今后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出,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按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规定的计发月数。

  

  第十四条  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后,由统筹地区政府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300元。

  

  第十五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领取养老金的资格验证。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参保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等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七条  参保人因户籍迁移跨地区转移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已经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因出国出境定居等原因,经本人申请,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含政府补贴)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二)参保人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含政府补贴)一次性退还其法定继承人;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不含政府补贴余额),一次性退还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审计机关依法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账,不得挤占挪用。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当地邮政储蓄银行开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制度间的衔接按国家、省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工作人员截留、私分、贪污、挪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关规定按《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41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梅市府办函〔2010〕305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困难群体提供资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建立参保缴费激励机制,通过增加缴费补贴、加发基础养老金、资助购买商业保险等措施,引导、激励城乡居民早参保、多缴费,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必需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蕉华管理区户籍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蕉岭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办理,涉及市级补贴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县级补贴资金由蕉华管理区负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原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全面启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梅市府办〔2009〕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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