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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发放职工待业救济金问题的复函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8-14 生效日期: 1993-08-14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发布文号: 劳办发[1993]113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待业救济金发放等问题的请示》(浙劳仲<1993>9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被开除、除名、辞退的参加待业保险的职工从接到开除、除名、辞退通知书之日起可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履行待业登记手续后,领取救济金;二是按法定程序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 
  属于职工当事人既进行了待业登记,领取了救济金,同时又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情况,经仲裁或审判后如撤销企业的处理决定,应由企业从决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同时应从其工资中扣除已发的待业救济金还给待业保险机构。 
  属于职工当事人未进行待业登记,没有领取救济金,而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情况,经仲裁或审判后如维持企业的处理决定,职工当事人进行待业登记后,则待业保险机构应根据仲裁调解书、裁决书或法院调解书、判决书,为职工当事人补发自企业决定开除、除名、辞退之日起的待业救济金;经仲裁或审判后如撤销企业的处理决定,企业应从决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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