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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民办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2-13 生效日期: 2011-12-13
发布部门: 南宁市政府
发布文号: 南府办[2011]2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民办教育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南宁市民办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幼儿园、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及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民办教育工作。

  

  民政、物价、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相关工作,并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办学行为。

  

  第四条  举办民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民办幼儿园、小学、初中和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由所在地县(区)、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以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举办以初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所在地县(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本市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向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对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对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在3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办学的决定。

  

  同意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发给筹设批准书或者办学许可证;不同意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  实行专家委员会评议审核制度。

  

  申请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专家委员会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办学评议审核,提出是否准予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评议意见,报审批机关。

  

  第七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民办非企业登记,并按办学许可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组织招生工作,依法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设置标准

  

  (一)校址符合安全性的原则,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学校。

  

  (二)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校园、校舍,配备与办学层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1.幼儿园应当配备适合幼儿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必要的教具、玩具、图书和乐器等设备设施及用具。

  

  2.小学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以上的自然课实验器材和实验室。

  

  3.初中、普通高中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以上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器材和实验室,并具有相关的电化教学设备。

  

  4.中等职业学校、文化教育培训学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具备所开设专业或者培训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及设施设备。其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

  

  5.学历教育学校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以上的图书、资料。

  

  (三)学校校级领导应当具有良好思想素质,身体健康,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历和教师资格证书。

  

  1.幼儿园正、副园长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2.小学正、副校长应当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3.初中正、副校长应当具有大专及其以上学历。

  

  4.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正、副校长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

  

  5.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校长、副校长应当具有大专及其以上学历,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校长、副校长还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教职员工的配备应当与办学规模及所开设课程相适应。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学校所聘教师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规定的相应学历,并具有相应层次的教师资格证书。

  

  (五)有稳定的办学经费。幼儿园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5万元,小学不得少于30万元,初中不得少于50万元,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不得少于80万元,文化教育培训学校不得少于15万元,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不得少于10万元。

  

  (六)民办学校的其他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办学层次、学科门类、办学规模、教育形式等;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四)组织管理制度;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其他应当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民办学校依法行使以下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一)依照学校章程自主管理;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三)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招生计划依法自主招生;

  

  (四)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自主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每年开展一次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主要对学校依法办学情况、办学条件达标和改善情况、教育教学管理和教育质量、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向学生收取学费(或杂费)、住宿费、热水费、服务性收费及代收费,收费标准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按照成本、生源和学生的承受能力等情况自主制定,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实施学历和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接受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委托,开展强制性培训的,可收取培训费,其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三)幼儿园可按月或者按学期收取教育费和保育费;小学、初中和普通高中按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中等职业学校按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学制在一年以下的学习培训班按学时收费。

  

  (四)收取各种费用应当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刷的税务发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办理退还学费(或杂费)和住宿费等费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学校开学前,学生退学或提前结束学业的,除已发放给学生的教材资料原则上不予退还费用外,其余费用应当全部退还学生。

  

  (二)学校开学后,学生因正当理由退学或提前结束学业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计算清退剩余的学费(或杂费)和住宿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日计算清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

  

  (三)因学校的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教学,学生到校后要求离校的,学校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规定设置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财会专业知识及上岗资格证书的专(兼)职财会人员,并建立、健全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鼓励民办学校自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聘请专(兼)职会计。

  

  学校财务应当独立核算,严格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学校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必须如实反映学校的财务状况。

  

  (二)学校收取的费用实行银行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学校应当规范支出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财务制度的支出,不得报销。杜绝以领代报、白条报账等违纪现象。

  

  (四)学校收入、支出相抵的资金余额,应当主要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

  

  (五)学校理事长、董事长、校长及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学校总务、财会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算办学过程中形成的资产,凡是政府划拨以及企业赞助投资、社会捐资形成的资产,均应当上交并纳入社会公共资产进行管理;应当留足偿还债费用务、安置学生费用、教职工工资以及教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剩余部分可归投资者所有;应当退回办学许可证及印章。

  

  第十六条  市、县(区)、开发区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审批设立的培训机构、教育咨询(服务)公司等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对超经营范围开展办学活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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