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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05 生效日期: 1997-06-05
发布部门: 淄博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为广大残疾人服务,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资金来源为: 
  (一) 政府拨款; 
  (二) 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募集的福利基金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 
  (三) 社会捐赠; 
  (四) 其他资金。 
  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康 复 
 

    第八条   市及有条件的区县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加强康复科学研究,开展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社区康复站(点),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九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材、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服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在规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而进行医疗康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残疾人本人或其家属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可根据残疾人的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救济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 
  对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基本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凡达到四级标准的聋童,普通小学应当予以接收。 
  市、区县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残疾儿童学前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中小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 
  各类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子女免收学杂费;对盲人学生实行政府特殊补助。 

    第十二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教育。 

    第十三条   普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必须招收,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 

    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增加;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四章 就 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残疾人数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经确认后,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条   对国家派遣的各类专业的残疾人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其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保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 
  企业在撤销或破产后,其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就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动员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第二十三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生活,宣传残疾人事业开辟残疾人专栏和专题节目;部分电视节目应当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二) 文化、教育、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书籍、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室); 
  (三) 图书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方便盲人阅读; 
  (四) 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文化、体育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经常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残疾人参加区县以上组织的文体活动,在集训、演出或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 利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环境。城市的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二十六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非农业户口的,民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业户口的,由乡镇、村兴办的敬老院集中供养,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包养户三方签订供养合同,实行分散供养。 
  不符合前款规定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定期补助。 
  对流浪本市以乞讨为生的残疾人,由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收容遗送;户籍不明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享受如下优待: 
  (一) 农村残疾人免交提留,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二) 搭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三) 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轮椅、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存车处免费看管; 
  (四) 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 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双下肢残疾人、盲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三康”对象在康复住院期间的手术费、住院费及医疗费,医院减收20%,生活确有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用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救济补助; 
  (六)“助残日”期间,电影院、剧院、公园、名胜景点等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 
  (七)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八) 盲人和肢残人在迁建住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楼层、地段上给予照顾。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为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在经济建设中贡献突出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 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 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 
  (五) 社会福利企业和残疾人劳动服务企业的残疾职工数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第三十一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事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占挪用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就业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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