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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2-21 生效日期: 2012-01-01
发布部门: 大连市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2011]7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分配秩序,健全公共财政体制,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家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含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资金;

  

  (七)以政府或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组织的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定向捐赠收入除外);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上缴。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包括县级市、区)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和票据管理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和考核机制,将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方便缴款义务人。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设定、征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违规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及改变性质或名称变相征收。国家、省、市已宣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项目,不得擅自恢复或继续收取。

  

  第八条  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的有偿使用,应当依法采取社会招标、公开拍卖等方式进行,并上缴财政部门。

  

  第九条  依法征收非税收入的部门、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统称为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收单位的,由规定的执收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财政部门不能直接征收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受委托部门、单位征收行为的监督。禁止受委托部门、单位转委托。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市本级年度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各区市县财政部门应据此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年度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执收单位应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依据等,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足额征收非税收入,并及时上缴财政部门,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其应当征收的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确需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

  

  缴款义务人因特殊情况确需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非税收入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并在确定的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开设银行账户要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批,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过渡性账户,不得在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核算资金。凡在规定之外设立账户及核算资金的,一律按“小金库”处理。

  

  第十四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数额、时限、途径,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按规定程序,在规定时限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所收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将非税收入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后,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按规定程序办理退库:

  

  (一)多缴款、错缴款、重复缴款的;

  

  (二)由于调整非税收入征收标准或项目,需要退还款项的;

  

  (三)缴款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缴款行为撤销或失效,需要退还款项的;

  

  (四)其他应当办理退库手续的情况。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根据辽宁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编制、报送本单位年度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征收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列入部门预算,并严格按计划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按规定须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和规定程序及时限划解和结算,不得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或挪用。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不得集中下级非税收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拨付给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将非税收入统筹安排。

  

  执收单位的支出与其执收的非税收入不再挂钩,统一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原则,核定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征收成本,并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支出预算。

  

  非税收入有法定或者规定的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委托其他部门和单位征收的,委托征收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拨付。执收单位不得从所收非税收入款项中直接计提。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使用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市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依法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购领、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按规定程序向本级财政部门申领非税收入票据,并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购领、开具、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非税收入票据安全、合法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转让、出借、串用、代开、伪造、涂改、买卖、私自印制、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等行为;不得使用非法票据或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或损毁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向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电子化管理。具体实施按照《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监察局关于全面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的通知》(大财非[2009]321号)等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及时依法查处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执收单位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违法行为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应由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罚则及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个人及其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有关财政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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