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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2-21 生效日期: 1992-02-21
发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1992]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残疾人专用车辆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是指供下肢残疾者使用的代步工具,包括人力车和机动车(含发动机驱动和电动机驱动)。 
  非下肢残废者不得使用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   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经过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必须安在车辆靠背正后方。 

    第四条   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下列主要技术要求: 
  (一)人力车保持铃、闸、反射器完好有效,车身长不超过二百厘米,宽不超过八十厘米,高不超过一百二十厘米; 
  (二)机动车保持喇叭、闸、灯光齐全有效,车身长不超过二百厘米,宽不超过八十厘米,高不超过一百厘米;发动机容积不超过七十立方厘米,电动机功率不超过二百瓦。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拼装残疾人机动车。残疾人人力车需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 

    第六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车者,必须年满十六周岁,上肢功能正常、听视力良好,经区、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确需使用残疾人机动车并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行驶证后,方准驾驶。夫妇双方均为下肢残疾者,符合领证条件的,一车可办理两个行驶证。 

    第七条   残疾人专用车按非机动车年检时间,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年检。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身携带本人身份证、行驶证; 
  (二)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靠道路右边行驶;在行驶时应依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进,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检查; 
  (三)最高行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四)转弯时,机动车须打开转向灯,人力车须伸手示意; 
  (五)不准两车并行,不准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严禁酒后驾车; 
  (七)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越的车辆正常行驶; 
  (八)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持物。 

    第九条   残疾人专用车不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载物高度不得超出驾车人双肩,宽度不得超过两侧车轮,前后不得超出车长。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无驾驶证人员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给予处罚。 
  未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擅自改装各类残疾人专用车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仍在道路上行驶的,给予注销车辆牌照。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处五十元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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