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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3-10 生效日期: 1989-06-01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令第7号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创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培养他们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保护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凡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必须依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及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省、市、县、区、乡、镇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人士组成。政府负责人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前款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共青团机关设办事机构,承办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有关部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工作;
  (五)督促有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检举、控告或起诉。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当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讲文明,懂礼貌,尊敬师长,团结友爱,努力学习,遵纪守法,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八条   未成年人对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危害社会治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或报告;对一切违法犯罪活动,有权举报或控告。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应予劝阻或制止:
  (一)吸烟、酗酒、打架斗殴;
  (二)参与拜神求药、算命、纹身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损坏树木花草、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四)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第十条   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传看、复制淫秽及色情的印刷品、手抄本和音像制品;
  (二)扒窃、偷盗,参与赌博;
  (三)制造或携带匕首、火枪、三棱刀等管制器具;
  (四)结成或参加团伙,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诱、纵容、胁迫未成年人实施前款所列行为,不得为未成年人的不法活动和不轨行为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拐骗、特卖未成年人;
  (二)收养或买卖童养媳;
  (三)容留、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卖淫或与他人发生性行为;
  (四)教唆、诱骗或胁迫未成年人乞讨、扒窃、偷盗;
  (五)诱骗或胁迫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有碍身心健康的节目;
  (六)体罚或变相体罚,随意搜身,歧视、侮辱人格以及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


    第十二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该依法行使监护权利,履行抚养、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父母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未成年子女,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不得纵容、袒护、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他们中途辍学;
  (三)关心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发现未成年子女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应及时寻找,认真教育;
  (四)用正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不得对他们放任不管或粗暴责罚。
  其他监护人应按照前两款规定对被监护人履行其责任。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保护未成年人在入学、升学方面平等竞争的权利。
  学校应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同时保证学生有必要的休息、文娱、体育等课外活动时间。
  学校和教师应面向全体学生开展各项教育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任何学生。
  学校和教师应配合卫生保健部门,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进行科学的适当的生理卫生和心理卫生知识教育。
  学校应建立健全联系家长制度,与家庭互相配合,密切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管理。学校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
  学生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免收或减收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限期解决危险校舍,学校安排学生学习、生活或活动的场所必须保证安全。
  组织未成年人外出参观、游览及其他活动,必须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进行。
  有可能妨害未成年人安全的场所、场地,都应设立安全标志,采取安全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尽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逐步建立供未成年人开展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的场所。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建或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供未成年人学习和业余活动的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对有弱智、残疾、精神障碍或无家庭保护的未成年人,应在生活抚养、护理、教育、就业等方面依法予以特殊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应在办学条件、学艺场所、师资力量等方面给予重视和扶持。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理。对未成年人的羁押和管教,应与违法犯罪的成年人分开。
  少年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严格管理。
  对已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招生、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条   卫生保健部门和单位应对末成年人进行卫生健康的宣传教育,并适时为未成年人提供卫生保健服务,预防常见病、流行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文化馆应视情况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公园、动物园应在重大节日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开放。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应创造条件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室。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经销部门,个体销售摊点和放映单位,不得出版、发行、销售、出租、出借、放映宣扬淫秽、色情及恐怖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和电影、电视、录像。
  文化、影视、出版部门对供未成年人观看、阅读的戏剧、影视、书刊,必须严格审定。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酒吧间及其他不适合未成年人娱乐的场所应设置明显标志,入场青年应出示居民身份证,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生产、销售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玩具、用品。为未成年人出版的书刊字号不得小于五号字。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检举、控告或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或拖延。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分别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禁物品及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应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或责令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在校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一款的,应分别情况由学校处理,或交公安机关处理。学校没收的违禁品一律交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二款、第 十二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三款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筹十一条构不成犯罪又不够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分别情况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未成年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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