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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8-05 生效日期: 1994-08-05
发布部门: 国家开发银行
发布文号: 开行政法〔1994〕115号
各厅、局: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政策法规局反映。 
 
  附: 
 
 
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以下简称开行基建贷款)的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开行基建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政策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发放开行基建贷款要符合国家的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四条   发放开行基建贷款要坚持“先评估、后贷款、择优发放”的原则,确保贷款的安全和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使用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开行基建贷款的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单位)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经济实体。 

    第六条   开行基建贷款的使用范围是国家批准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政策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以下简称贷款项目)。主要包括: 
  1.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能源、交通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 
  2.直接关系增加综合国力的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3.重大高新技术经济领域应用的项目; 
  4.跨地区的重大政策性项目; 
  5.其他政策性项目。 

    第七条   使用开行基建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国家开发银行确认的初步设计等文件; 
  2.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3.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自筹资金一般不少于总投资的30%(大型项目不少于10%); 
  4.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按有关规定列入所需要的生产流动资金; 
  5.贷款项目经过评估,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较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6.借款单位有健全稳定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7.借款单位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够提供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或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能力的第三方保证人。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借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将报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要求国家开发银行安排贷款的文件送交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贷前调查。 

    第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参与对贷款项目的评估,并独立进行贷款条件审查和财务评估论证,在此基础上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资金配置方案。 

    第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确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并将贷款项目纳入信贷计划后,借款单位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借款申请书》(附件一)及有关文件、贷款项目建设准备情况和其他资金落实情况的报告、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贷款资金支出计划等。借款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国家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   使用开行基建贷款必须签订借款合同。 
  贷款项目不论贷款额度大小、建设周期长短,都应签订《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总借款合同》(附件二),总合同项下可分年度分项签订《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年度借款合同》(附件三),各年度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之和不得超过总借款合同的借款总额。 
  由于特殊原因,不具备签订总借款合同条件的贷款项目,经国家开发银行批准也可以先分年或分项签订《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借款合同》(附件四),待条件具备后再签订总借款合同。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和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签订借款合同前,借款单位必须办理担保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 
  实行抵押担保的,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签订《抵押协议》(附件五),作为借款合同附件。 
  实行第三方保证人担保的,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由保证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附件六),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 
 
 
第五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是指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的时间。开行基建贷款的贷款期限按照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测的经济效益和借款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五条   开行基建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贷款利息按年计收。在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国家开发银行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贷款发放和回收 
 

    第十六条   开行基建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可由国家开发银行委托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行)办理。有关委托业务受国家开发银行监管。 

    第十七条   开行基建贷款由代理行代理贷款资金拨付的,国家开发银行将借款合同副本和年度贷款计划送交代理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向代理经办行拨付贷款资金。借款单位在代理经办行办理贷款开户、转存、用款事宜。 

    第十八条   有多种资金来源的贷款项目,开行基建贷款资金和其他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十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每年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编制当年贷款回收计划,下达至借款单位和代理执行。代理行协助国家开发银行做好回收贷款本息的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在借款单位偿还到期贷款3个月前填制《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附件七)送交借款单位和代理行,借款单位落实还款资金。 

    第二十一条   借款单位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对逾期贷款部分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二条   开行基建贷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息日计收,不得挂帐。 
  新建项目建设期间的贷款利息应列入国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改、扩建项目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应列入借款单位年度自筹资金计划。如借款单位在规定的结息日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国家开发银行有权或委托代理行直接从借款单位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不能在贷款期限内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期限到期3个月前按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的有关规定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借款展期手续。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四条   借款单位使用开行基建贷款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专款专用。如借款单位挪用贷款,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对挪用贷款部分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单位使用开行基建贷款,必须按国家及国家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实行招标。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必须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国家开发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单位应定期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贷款使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和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借款单位在代理行支用贷款的,应向代理经办行提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资金支出计划。代理经办行要认真审查贷款是否专款专用、是否符合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进度的需要,发现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和其他危及贷款安全重大问题时,有权采取停止用款等措施,并及时向国家开发银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开发银行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借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将有关文件送交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价。在贷款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借款单位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三十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借款单位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三十一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产权或改变经营方式时,必须报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需要投资较少的政策性基本建设配套项目发放开行基建贷款,原则上执行本办法,在贷款审批、管理等有关方面可按本办法的补充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5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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