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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4-04-23 生效日期: 2014-04-23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陕西省实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14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4年4月23日

 

陕西省实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相关质量要求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
(三)对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部门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合理安排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工程开工建设时,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规定进行,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审批设立无线电台(站)或者频率时,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进行,避免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教育等其他部门按照国务院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报批前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计划,组织教育、新闻媒体等相关单位定期开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提供水电、交通、通讯等基本条件,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条 下列气象台站及其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国家无人自动气象站;
(二)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
(三)区域气象观测站、环境气象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农业气象站;
(四)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站点。防灾减灾、公共服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及其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规范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总体规划图、气象探测环境影响程度评估报告、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技术参数等内容。
第十三条 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申请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拟迁气象台站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已经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设立该气象设施的气象主管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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