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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和设施采取“6·5”关停行动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5-29 生效日期: 2000-05-29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政发[2000]25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国家经贸委等三部委《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经贸资[97]367号,以下简称“通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实施办法》(晋政发[1997]l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山西省环境保护“一控双达标”攻坚行动方案》的要求,根据全省工业企业排污达标进度安排,现决定对未完成上述治理任务和未按期淘汰且超标排放的生产设施于2000年6月5日采取全省统一关停行动(简称“6·5”行动),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此次全省关停行动的范围是: 
  (一)未完成“实施办法”中限期治理任务的11种生产设施,即:使用无烟煤、容积在13立方米以上的炼铁炉、锻造加热炉(包括夹杆锤加热炉)或其它旧式锻造反射炉;生产耐火材料的倒烟窑;生产铝矾土的倒烟窑和竖窑;年产5000吨以上,进行化学制浆(包括半化学制浆)的造纸厂;年产2.5万吨以下的水泥机立窑;使用焦炭、容积在15立方米以上的炼铁炉(重点是50立方米以下);容积在15立方米以上的化铁炉;1800至6000KVA之间的硅铁炉;年洗煤30万吨以下的洗煤厂;年选矿3万吨以下的选矿厂。 
  (二)未按“通知”要求淘汰且超标排放的75型、89型及其它超标排放的改良型焦炉、窑径小于2米的水泥机立窑、水泥土窑、水泥普通立窑。 
  (三)对“决定”及“实施办法”明确取缔现又死灰复燃的22种土小企业和设施,要立即取缔,并追究政府有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二、各级政府对辖区内所有拥有上述生产设施的企业进行一次检查。通过检查,摸清辖区内上述生产设施的底数,对拥有上述生产设施的企业法人、厂址、规模、治理进展情况登记造册,并报上级政府和环保部门备案。 
  三、各级政府从即日起要加大宣传力度,大造声势。将此次行动向社会公布,并将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广泛宣传,再次通知企业法人,督促其自行关停,对拒不关停的企业,要由政府决定关停。对6月4日前未自行关停上述生产设施的企业,由政府于6月4日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各级政府要组织由工商、公安、监察、电力、环保等部门组成的“6·5”行动联合执法队伍。协助法院执行关停行动。各地(市)应迅速完成队伍组建,2000年5月底前完成培训,使每个成员熟悉掌握“决定”、“实施办法”、“通知”等有关规定。 
  五、在关停行动中,对其中责令关闭的企业和生产设施,要吊销其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查封并拆除主要生产设备,切断水电供应;对责令停产治理的企业设施,要暂查封其有关生产设施,收回营业执照,待其完成治理设施建设,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再准其恢复生产。 
  对超标排污、现已自然停产的11种生产设施及国家3部委要求1999年底淘汰的落后生产设施,各级政府要正式下达关闭或停产命令,未完成改造治理实现排污达标的,不准恢复生产。 
  六、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和设施排污达标的标准,执行国家环保总局《全国2000年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和全国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功能区达标工作方案》(环发[1998]365号)的要求和国家现行有关排放标准(改良型焦炉执行GB16171-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非机械化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依据有法定资质的地(市)及以上环境监测站按国家监测规范测定的数据认定。 
  七、省人民政府成立“6·5”关停行动领导组,领导组成员由下列人员组成: 
  组 长:刘振华 省长 
  副组长: 
  杜五安 副省长 
  范堆相 副省长 
  杨志明 副省长 
  成员: 
  薄越亮 省环保局局长 
  张泽宇 省经贸委主任 
  啜 文 省乡镇局局长 
  王作秀 省公安厅副厅长 
  黄福莲 省监委常委 
  杜培仁 省环保局副局长 
  蔡 衡 省经贸委总工程师 
  宋天明 省工商局助理巡视员 
  王来发 省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领导组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局污染控制处。 
  八、按照本通知精神,在2000年6月5日之前,各地(市)可依法对辖区内未完成限期治理和淘汰任务的企业和设施进行关停。 
  九、省人民政府将派出督查组,检查各地(市)“6·5”行动情况,对各地(市)执行不力的问题,依照《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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