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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8-28 生效日期: 1990-09-01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发[1990]126号
       根据财政部(90)财字第009号文《关于营业税增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的通知》的规定,现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若干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 
  凡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二、征税范围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售建筑物: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土地使用者,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的行为。 
  出售建筑物是指建筑物所有者在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的行为。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的征税范围。 
  (二)经济权益转让是指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无形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现暂列举技术权益转让、商标权益转让、版权权益转让等三项。 
  1.技术权益转让,是指技术拥有者,将该项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2.商标权益转让,是指商标专用权所有者,将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3.版权权益转让,是指版权所有者,将版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版权、复制权、播映权、展览权、摄制影(视)片权、翻译权、改编权等项权益。 
  三、计税依据 
  纳税人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业务所取得的全部收入额为计算缴纳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四、纳税地点 
  (一)适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征税范围的,在土地和建筑物的所在地缴纳营业税;如所转让的土地和出售的建筑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则回纳税人核算地缴纳营业税。 
  (二)适用“经济权益转让”税目征税范围的,凡出让方属于个人,在受让方所在地由受让方代扣代缴营业税;凡出让方属于单位,在出让方核算地缴纳营业税。 
  五、减税、免税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在1991年底前由5%的税率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凡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 
  (三)个人取得的版权权益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从事技术权益转让的单位和个人,转让自行研制并经有关部门鉴定认可的科研成果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其他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自1990年9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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