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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3-27 生效日期: 2003-01-01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桂政办发[2002]157号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农业部《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动物免疫标识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强制性防疫措施,对规范我区动物防疫工作,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此,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并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动物免疫标识的管理工作,见国家规定对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的,都要建立免疫档案,经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必须佩带免疫耳标。 
  三、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监制动物免疫标识,并负责组织免疫耳标的定点生产和供应,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动物免疫标识生产、使用、登记、回收和销毁等工作制度。 
  四、对非法生产、伪造和倒卖动物免疫标识的单位和个人,对拒绝执行国家强制免疫计划和免疫标识制度的动物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动物检疫员在实施检疫时对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五、根据农业部2002年9月25日下发的《关于实施〈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农明字[2002]69号)要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 十八 、 十九 、 二十 、 二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措施推迟到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从2003年1月1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屠宰和运输无免疫耳际的猪、牛、羊。各地要抓住各项强制措施全面执行前的最后一段时间,加快推进本地区动物免疫标识制度的建立,并按照自治区的统一部署,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各项强制措施从2003年1月1日起在我区全面实施。 
  六、实行动物免疫标识制度是落实动物强制免疫的重要手段和动物防疫工作的组成部分,动物免疫标识的工本费在防疫工作收费中统筹解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3号)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 杜青林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有效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免疫档案。 

    第三条   凡国家规定对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的,均须建立免疫档案管理制度,对猪、牛、羊佩带免疫耳际。 

    第四条   在我国境内从事免疫标识生产、供应、使用,以及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屠宰、加工等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第六条   动物免疫标识的编码、标准由农业部统一设计。 

    第七条   免疫耳标正面印制耳标编码。编码全国统一,为8位阿拉伯数字,分上下两排。上排6位编码为免疫工作所在地,使用本地邮政编码。下排2位编码为防疫员的编号。 
  有条件的地区,可在耳标正面边缘区印制用于乡(镇、苏木)以下防疫单元(如村、户、场、畜群或牲畜个体,以下简称基本防疫单元)编码的附加码。 

    第八条   免疫耳标应由无毒、无刺激塑料制作,正面为圆形。由农业部制定免疫耳标标准样式,各地耳标式样颜色、大小、形状应当统一。 

    第九条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基本防疫单元为单位建立免疫档案。免疫档案内容包括畜(禽)主姓名、动物种类、年(月、日)龄、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疫苗批号、疫苗厂家、疫苗销售商、免疫耳标号、防疫员签字等。 

    第十条   免疫耳标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定点生产,逐级供应;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免疫耳标的计划订购和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建立免疫耳标生产、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工作制度以及耳标钳的生产、核发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免疫耳标生产企业依照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生产计划进行生产、供应,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免疫标识不得非法生产、伪造和倒卖。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免疫人员和经批准实施强制免疫的其他兽医人员不得从非法渠道获取免疫耳标。 

    第十三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从事动物强制免疫的防疫人员,在实施动物免疫时,负责对免疫过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规模饲养场,经当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由本场具备条件的专职兽医人员实施强制免疫,对强制免疫的动物佩带免疫耳标,但须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   免疫耳标首次佩带在动物左耳。从县境外调入的饲养动物,需再次实施强制免疫的,免疫耳标佩带在右耳,同时重新建立免疫档案。 
  对种用和乳用动物,应每头(只)建立单独的免疫档案,调运时注明调出和调入地,已经佩带耳标且在免疫有效期内的,不必重新佩带耳标。 

    第十五条   免疫耳标必须一次性使用,免疫耳标和耳标钳使用时须严格消毒。 

    第十六条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免疫耳标自然缺损和脱落的,动物防疫人员应当凭免疫档案重新佩带免疫耳际,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七条   对动物实施产地检疫时,检疫员必须将免疫标识作为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必要条件之一,注明耳标编码和免疫内容,并保存备查。对没有免疫耳标或者免疫耳标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注明的编号应当与免疫耳标编号相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耳标的动物。 

    第十九条   动物凭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市、买卖和运输。 

    第二十条   屠宰检疫时,检疫员凭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实施检疫,同时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耳标。 

    第二十一条   在检疫、监督中发现的动物疫情,要根据耳标通知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调查疫情。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及时追查疫源,采取对策。 

    第二十二条   回收的动物免疫标识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保存,按规定定期销毁。 

    第二十三条   免疫、检疫数字化、网络化管理可率先在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逐步向全国推行。免疫标识数字化管理的免疫标识编码,由农业部另行规定和发布。在实施地区已经屠宰或死亡动物的免疫标识编码,应入网注销。 

    第二十四条   动物免疫耳标定点生产企业违反生产要求和供应规定的,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从非法渠道获取或使用非法免疫耳标的免疫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以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在实施检疫时,对没有免疫标识的牲畜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执行国家强制免疫制度、免疫标识制度的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对不落实强制免疫和不实施动物免疫标识制度的乡镇畜牧兽医站,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发现疫情未按规定通报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未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猪、牛、羊以外其他动物的免疫标识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实施方案报农业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动物免疫标识是落实强制免疫的重要手段和动物防疫工作的组成部分,按国家财政部、物价局[92]价费字452号文件和有关规定,在防疫工作收费中统筹解决免疫标识的工本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第 十七 、 十八 、 十九 、 二十 、 二十六条自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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