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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85)财文字第613号文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12-15 生效日期: 1985-12-15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现将财政部《关于统一修订“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85)财文字第613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自治区境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 
  (1)在自治区境内出差,不分城乡、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二元五角。 
  (2)在本县(市)境内(包括县境内农村各级各单位工作人员到县城)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由县(市)确定,最高标准不得超过一元五角。 
  (3)乡(镇)境内各级各单位工作人员离开驻地在本乡(镇)范围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调整,由县(市)确定。如调整,最高补助标准不得超过一元。 
  (4)到市、县境外短途出差早出晚归在外就餐的,发给半天出差伙食补助费。 
  二、经批准长期派驻外地的办事处、转运站、联络站及仓库等机构人员和虽无机构但家在当地的派驻人员,均不发伙食补助费。如驻地工资区类别高于原单位的,按驻地标准发工资。 
  三、凡在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市的各级各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市(含郊区)范围内外出工作,不能回家而在外就餐的,发午餐或晚餐误餐费七角,早餐不发。 
  四、汽车司机车到外当出差,伙食补助费按往返路程计算。六小时以上的发一天补助费二元五角;三小时以上不足六小时的发半天补助费一元二角五分;不足三小时不发出差伙食补助费。如不能回家吃饭而在外就餐的,按本规定第三点的标准发给误餐费。凡实行车公里行车津贴的,不得按出差发给伙食补助费。 
  五、中央和区外召开的小型调查研究会按(85)财文字第613号第五条执行,区内召开的按会议费有关规定办理。 
  六、各市、县境内出差的具体补助办法,由各市、县制定,并报区财政厅备案。 
  我区派驻区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在省、市、自治区境内出差,一律按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八、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出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财政局关于我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会议费开支的规定》桂政办(84)25号和区财政厅《关于调整会议、出差开支的规定》桂政办(84)25号和区财政厅《关于调整会议、出差等补助标准的通知》(85)财事字第18号中关于“出差补助”部分,同时废止。 
 
 
1985年12月1日 
 
 
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85)财文字第613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旅馆费。 
  (一)乘坐车、船席位和居住旅馆房间的标准: 
  1、中央和省级机关副部长、副省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出差,可以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一等舱位、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住旅馆套间或单间。 
  2、中央和省级机关正、副司(局)长、正、副厅(局)长,地(市)级正、副专员(市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中央和省级机关的部正、副总工程师,总局工程师,文艺工作人员艺术一级,图书馆、博物馆(院)研究馆员,出版社编审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可以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位、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住旅馆单间或两人住一间。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比照办理。 
  3、其余人员出差,可以乘坐火车硬席、轮船三等舱位,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信旅馆普通房间床位。 
  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原来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位的,其乘坐车、船及居住旅馆的待遇不变。 
  (二)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六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三)中央和省级机关副部长、副省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位。 
  (四)国家机关科级(指县属科、局级)以上干部因公出差、可以乘坐飞机。其他工作人员因公出差需要乘坐飞机的,须经相当于县级以上领导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乘坐飞机的,比照办理)。凡符同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位以上的人员出差,乘坐国内航线飞机,可购一等舱位客票。 
  (五)在市内,一般不得乘坐出租的机动车辆。因工作需要,开支的市内公共车、船费,可凭据报销。为了简化手续,堵塞满洞,有条件的地区,在不增大开支的情况下,对出差到大中城市的,可试行市内交通费包干办法,具体包干额度和试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确定。 

    第三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发给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的一部分。 
  (一)乘坐挂有卧铺车厢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百分之五十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坐位票价的百分之四十五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三)夜间乘坐不挂卧铺车厢的火车,每人每夜按第四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另选发给补助费。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的,也按此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按到达地区类别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类地区2.50元,二类地区3.00元,三类地区5.00元。 
  (二)到基层单位锻炼,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由于吃、住和工作均同当地职工一样,为了发扬艰苦奋斗和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到达地区类别,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类地区1.50元,二类地区1.80元,三类地区3.00元。 
  (三)工作人员出差,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每天负担八角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五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已享受议会伙食补助的,不准再报会议期间的出差补助费。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不开支会议伙食补助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另加20%报销伙食补助费。 

    第六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指令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直线车费按火车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包括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条件的,包括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 

    第七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照第二、三、四、六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支报。已满十六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支报。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旅馆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支报。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俱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二百五十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五十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个别携带行李、家俱等超过以上规定的,须经调出单位领导批准,按批准数支报。但批准数不得超过规定重量的一倍。超过一倍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俱等包装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由调出单位按标准发给,向调入单位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随同居住的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的,或被调动工作人员非随同居住的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以及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本人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均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本条上述有关规定标准支报。 

    第八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差旅费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级国家机关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中央级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驻北京以外地区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外地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铁道部所属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如因情况特殊,执行规定有困难时,可由铁道部商同财政部另定补充规定。 

    第十条   各民族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出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差旅费开支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国务院国发(1980)146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财政部(83)财事字第493号《关于修改差旅费、会议费开支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差旅费规定”。财政部(84)财文字第62号《关于调整部分州、县出差类区的通知》、财政部(84)财文字第457号《关于提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关联法规    

    
附: 
 
出差地区分类表 出差地区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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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区分类│                     地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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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不包括列入第二 
        一  │类的地区)、辽宁省、吉林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区)、黑龙江省( 
        分  │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区)、江西省、山东省 
        类  │、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和第三类的地区 
        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区)、贵州省、云 
            │南省、陕西省、甘肃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 
    ────┼──────────────────────────────── 
        第  │    内蒙古自治区的喜桂图旗、额尔古纳左旗、额尔古纳右旗、阿拉善右 
        二  │旗、额济纳旗;鄂侈春自治县、霍林河矿区。 
        类  │    吉林省的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抚松县、靖宇县、安图县的老安图山区。 
        地  │    黑龙江省的爱辉县、孙吴县、逊克县、嘉萌县、大兴安岭地区。 
        区  │    福建省的厦门市。 
            │    广东省的广州市、汕头市、海南岛、西沙群岛。 
            │    四川省的阿坝藏族自治州、甘孜藏族自治州、凉山彝族自治州。 
            │    西藏自治区。 
    ────┼──────────────────────────────── 
        第  │    甘肃省的玛曲县、碌曲县、夏河县(包括合作镇)、临潭县、卓尼县、 
        二  │    迭部县、敦煌县、安西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 
        类  │县、天祝藏族自治县、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 
        地  │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丹曲县、嘉裕关市、玉门市。 
        区  │    青海省。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第  │ 
        三  │ 
        类  │    广东省的深圳市,珠海市。 
        地  │ 
        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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