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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5-14 生效日期: 1999-05-14
发布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中共中央办公厅
发布文号: 中办发[199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1999年5月14日

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重大决策,巩固政法机关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的成果,加强对政法机关保留企业(以下称保留企业)的规范管理,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8]25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规范的保留企业包括:政法机关服务中心和所属事业单位后勤部门开办的为其提供后勤服务的企业;政法机关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开办的与自身业务相关的企业;监狱、劳教所开办的为监狱、劳教生产企业服务的企业;地处边远、偏僻地区的监狱、劳教所为安置干警家属、子女就业开办的企业;过渡性安置企业;保安服务公司;特殊保障性企业。

  二、政法机关必须坚持今后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原则,与保留企业在经济上彻底脱钩,不得抽调、占用保留企业资产,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保留企业报销或提取费用,不得为保留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或推销产品。保留企业必须严格遵循为政法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提供服务和保障的宗旨。

  三、政法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要本着“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保留企业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但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四、政法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和保留企业一律不得接受其他任何企业挂靠。

  五、政法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负责其保留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培训、管理和考核。

  六、政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保留企业兼职,国家有特殊规定确需兼职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兼职人员只能享受原单位或兼职单位一方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

  七、保留企业要依法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得利用政法机关的权力和影响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延伸办企业。

  八、保留企业不得冠以政法机关的名称,已经冠以政法机关名称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变更。
  凡经批准保留的政法机关的接待场所,其名称要一律规范为“××宾馆”、“ ××招待所”或“××接待中心(站)”,原则上只能用于本系统人员、会议的接待服务。

  九、保留企业不得在商标、广告和经营活动中使用政法机关的任何标志。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保留企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警械、警具及警用车辆,不得着警服。

  十、保留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财务规章制度,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严格各项收入、支出核算,强化企业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十一、保留企业不得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房地产、旅游、娱乐、矿业等行业的经营活动,不得对外承包或租赁经营。

  十二、政法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和保留企业不得将其在政法机关办公区域内的场地、设施出租。

  十三、为政法机关提供后勤保障服务的保留企业,要按照国家关于机关后勤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水平,增加保障能力。

  十四、政法机关所属院校、科研单位、报社、出版社等事业单位的保留企业,要按照国家关于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规范经营行为,不得开展与事业单位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十五、由监狱、劳教所开办的为监狱、劳教生产企业服务的企业,不得开展与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生产无关的经营活动。

  十六、对地处边远、偏僻地区的监狱、劳教所为安置干警家属、子女就业开办的企业,司法行政机关与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持其发展。

  十七、对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开办的为刑释、解教人员作过渡性安置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扶持其发展。

  十八、保安服务公司只能由公安机关独资开办,其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经办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为社会提供安全防范服务,不得从事生产和商贸活动。公安机关要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的领导和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完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和经营范围由公安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九、特殊保障性企业要按照政法机关保障需求开展经营活动,其产品、服务价格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加以规范。

  二十、保留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对职工的管理,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并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社会保险,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职工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

  二十一、保留企业的党组织要充分发挥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推进企业精神文明建设。

  二十二、保留企业要自觉接受财政(国有资产)、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做到依法经营。

  二十三、凡经批准保留的企业,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已变更登记且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除外。逾期不办的,由原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二十四、政法机关原则上不再开办新的企业。确需开办的,应按照以下要求,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中央各政法机关开办新的企业,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核,报中央政法委员会审批;地方各级政法机关开办新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委员会审批,其中省级政法机关开办新的企业报中央政法委员会备案。

  二十五、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各级政法机关贯彻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决策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各级政法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的各项要求,切实对保留企业负起指导和管理责任;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

  二十六、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和规定,追究保留企业及上级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二十七、《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中有关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十八、公安机关的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保留的为教育改造有罪错人员而开办的生产企业,应参照有关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的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管理。

  二十九、中央各政法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保留企业规范管理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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