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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工农兵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77-08-17 生效日期: 1977-08-17
发布部门: 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
发布文号: 劳薪字[1977]100号、教计字[1977]249号

  根据一九七七年八月十日《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职工工资的通知》的规定,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工农兵毕业生(普通班,下同)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工农兵毕业生分配到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不论做技术工作或行政工作,也不论是当工人或当干部,一般不再实行见习期。少数专业毕业生,由于工作需要,必须实行见习期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他们的工资待遇,一律按照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执行。 
  二、由国家派遣到国外高等学校学习的留学生,毕业回国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也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三、入学前为正式职工的毕业生,如果本人原标准工资高于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时,分配工作后,仍回原生产、工作岗位的,可按本人原标准工资执行;不回原生产、工作岗位的,应按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处理办法处理,但是,如果低于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的,可按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执行。 
  原为现役军人的毕业生,分配到地方工作后,如果按照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的规定,其工资高于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的,可按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毕业生的工资待遇,从报到开始工作时发给,凡是上半月报到工作的,发给全月工资;下半月报到工作的,发给半月工资。如果当月已在学校领取了生活费的,应把多领的生活费从工资中扣除。 
  五、本规定自一九七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七一年以来已经分配工作的学制在二年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现在所领取的标准工资低于本规定的,一般可改按本规定执行,但不予补发;这次增加工资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职工工资的通知》的规定,由群众进行评议,经党委批准。个别表现不好的,可以缓一年再评定,缓一年评定的,从批准之月起增加工资。 
  六、本规定不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普通班中“社来社去”的毕业生。 
  七、过去有关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的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附表: 普通高等学校普通班工农兵毕业生分配工作后的工资标准表 
 
 
  毕业生分配工作后的工资标准表
              (1977年8月)


------------------------------------  工资区类别 | 3| 4| 5| 6| 7| 8| 9|10| 11 -------|--|--|--|--|--|--|--|--|---- 工资标准(元)|40.0|41.0|42.0|43.0|44.0|45.0|46.0|47.0|49.0   ------------------------------------

  备注:1.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区,除执行表列工资标准外,应按规定另加地区生活费补贴。
  2.上海市为45.0元,南京市为41.5元。
-------------- 
 
 
 
  备注: 
  1.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区,除执行表列工资标准外,应按规定另加地区生活费补贴。 
  2.上海市为45.0元,南京市为41.5元。 
 

 
1977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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