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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12-17 生效日期: 1987-12-20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京政办发[1987]177号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开发企业,是指从事以商品住宅为主的房产开发经营、建设用地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经营的专业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本市开发公司的行业主管机关是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

  三、建立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与开发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30人以上,其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0%。

  3、有100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4、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5、有同开发业务相适应的其它资质条件。

  四、申请建立开发公司,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委审批。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或合并、转产、迁移、关闭、联营、改变隶属关系,须在1个月前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五、城市建设的综合开发,统一由开发公司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经营城市建设开发业务。

  六、开发公司通过接受政府委托或投标承担城市建设开发业务。主要经营方式:

  1、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开发建设用地,向使用单位收取建设用地开发费。

  2、开发建设商品房,向有基本建设计划指标的单位或经批准的个人按综合造价出售、预售或出租商品住宅;按指导价格出售或出租厂房、旅馆、商店、办公楼等商品房。

  3、开发建设城市基础设施,收取开发费。

  开发公司所需开发周转资金,可通过贷款、吸收外资、预收订金等方式筹集。

  七、开发公司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建设银行开户,接受建设银行的监督指导。

  2、按规定向市统计局和市建委报送企业完成产值、竣工面积、开发成本、实现利润等经营情况。

  3、公司留利应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其中企业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数额,应不少于留利的70%。

  八、对违反本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建设开发业务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停止经营,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

  2、向无基本建设计划指标的单位或未经批准的个人出售商品房或不按规定价格出售商品房的,由市或区县建委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非法出售的商品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3、不在建设银行开户的,由市或区县建委限期改正,愈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经营。

  九、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7年12月17日京政办发〔1987〕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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