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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8-24 生效日期: 1995-10-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将自来水转供用户生活饮用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二次供水及其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计、施工的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的卫生要求。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设施竣工的卫生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消毒和调试。房屋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   (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 
  房屋管理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二)保证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每季度对水箱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档案; 
  (四)对净水设施视净水效果及时更换或者维护; 
  (五)配合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样; 
  (六)保持设施周围环境清洁; 
  (七)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水箱加盖、加锁。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房屋管理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清洗消毒人员的健康检查) 
  房屋管理单位对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清洗消毒人员),应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健康合格证。 
  清洗消毒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的,方可上岗。 
  发现清洗消毒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属健康带菌者,应当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水质检测) 
  卫生防疫机构每半年应当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一次。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人毁坏二次供水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禁止任何人进行污染二次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户权利) 
  二次供水的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者受到人为和自然灾害毁坏的,用户有权要求房屋管理单位及时处理;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赴现场处理。 
  房屋管理单位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用户发现二次供水的水质受到污染的,有权要求卫生防疫机构及时处理。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赴现场进行处理。卫生防疫机构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条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 条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 条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 条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二次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程序) 
  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对卫生管理人员的要求)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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