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2]年第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
伪造、涂改、转借开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业执照。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附:《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第 十四 条第五项、第 十五 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十四条第五项:
伪造、涂改、转借开业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业执照。
第十五条: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