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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2-02-18 生效日期: 1992-02-18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2]年第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 
  伪造、涂改、转借开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业执照。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附:《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第 十四 条第五项、第 十五 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十四条第五项: 
  伪造、涂改、转借开业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业执照。 
第十五条: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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