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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7-23 生效日期: 1988-07-23
发布部门: 四川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医积极性,方便群众就医,加强对社会办医的管理、监督,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十一 、 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经费自筹,利用自有人力、物力、技术力量举办的各种医疗卫生保健服务,统称“社会办医”,包括社团办医、私人联合办医和个体开业行医三类。 

    第三条   社会办医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国家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集体、个人举办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群众性的卫生防病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第四条   县 (市、区)卫生局是主管和审批社会办医的行政执法机关,其他任何单位无权批准开业行医。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私人联合办医或参加社团办医。 
  (一)过去领有行医证,现无工作仍能继续行医者。 
  (二)未在国家或集体医疗单位工作的中医、西医、助产士、护士和牙科技士等。 
  (三)国家或集体医疗单位退休、离休的中医、西医、助产士、护士和牙科技士等。 
  (四)中医学徒、自学中医经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考试合格并获得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能独立进行诊疗工作者。 
  (五)在民间行医多年、群众公认,经考核,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者。 

    第六条   社会办医应有符合条件的医务人员和一定资金及相应的业务用房、医疗设备。 
  举办医院要有医师、护士、药剂、检验、放射等专业人员,应设有门诊 (急诊)、住院和医技等科室。诊疗场所要布局合理,有一定卫生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七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应持本人户籍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 (市、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凡社团举办医疗单位,需持主办单位介绍信和乡 (镇)政府 (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所在地的县 (市、区)卫生局申请 (包括办医地点、机构名称、主管单位和负责人、业务人员组成,资金数额、医疗器械、房屋面积、开展业务项目等)。医疗卫生单位名称应体现地区性和医疗业务特点。 

    第八条   县 (市、区)卫生局根据申请验核证件、考察办医条件、进行必要的考试考核,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发给开业执照或行医证。对于具有一技之长、申请专科开业者只发单科 (项)行医证。 
  社会办医可暂不进行工商登记,个体开业行医者要求或当地政府责成工商登记的也可登记发照。有关纳税事项按国家税法规定办理。 

    第九条   社会办医的开业执照或行医证是政府授权卫生局核发的合格凭证,除卫生行政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和吊销。 
  社会办医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发证机关办理验证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发证机关有权收缴开业执照或行医证。 

    第十条   社会办医要改变单位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行医地点时,应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行医证不得转让或借用,如遗失或污损应报发证机关注销,并给予补发或换发。户口迁移到外县 (市、区)者,应将证件缴发证机关注销,并换取证明,到新住地区的县 (市、区)卫生局申请领取证件。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歇业时,应办理歇业手续。 
  个体开业行医人员死亡,由乡 (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缴行医证,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活动。个体开业西医不能带学徒,老中医带学徒不得超过二名,学徒无处方权。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所需药品器材由医药部门供应,享受与国家、集体医疗卫生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应认真贯彻卫生部颁发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重大差错或事故时,应及时主动向当地卫生局报告。卫生局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隐瞒不报告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应认真贯彻《药品管理法》,严禁使用伪、劣、假药品、淘汰药品和其它违禁药品坑害群众。并认真执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借医行骗,牟取非法收入。 
  社会办医原则上不准配制加工制剂,对因治疗需要必须配制的特殊品种,应提出处方依据,送县 (市、区)卫生局审核后,报地、市、州卫生局批准,所配制剂不得对外销售。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卫生、医药、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机关应保护社会办医的合法医疗活动,维护他们的正常工作秩序。 
  在国家政策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办医收取费用,对擅自收取费用的,社会办医有权拒付,卫生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习和执行国家和方针、法规、政策,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二)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参加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和卫生宣传等工作。 
  (三)钻研医疗业务、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做到看病有记录、开药有处方、收入有帐目、疫情有报告。 
  (四)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定点行医,不得随意改变业务科目和扩大业务范围。 
 
  (五)参加卫生工作者协会,接受当地医疗卫生单位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在防病治病中取得显著成绩者,应予表扬和鼓励。社会办医人员的技术职称,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医药、公安部门应密切配合,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 
  (五)扣缴或吊销开业执照或行医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并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人员阻碍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社会办医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医药、公安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规定与此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相关法规: 四川省 社会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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