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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退休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可以继续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待遇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2-21 生效日期: 1988-02-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京劳险发字[1988]37号
 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市属各财政分局、市属各企业主管局劳资处、工会: 
  本市国营企业退休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医疗待遇,自贯彻国发〔1978〕104号文件以来,一直执行1979年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市财税局等七个单位关于《北京市安置老弱病残干部和工人退休、退职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即:一般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给予适当补助,退休费过低的退休职工可以把供养直系亲属关系转到有工作子女的单位给予补助。在执行中,不少单位反映,供养直系亲属关系的转移因不少有工作子女的单位用种种理由拒绝接收而执行不通。且职工退休费水平普遍较低,其供养直系亲属不能继续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待遇,更加重了一部分退休职工的经济负担。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退休职工的关怀,经研究,现对国营企业退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待遇作如下通知: 
  一.退休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患病时,在企业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治,可以继续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待遇。即普通药费、手术费和输血费可以由企业报销二分之一。 
  二.退休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患病时,未在企业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治者,其所用医药费原则上应由本人自理。本人负担确有困难,影响其不能维持生活者,可以由企业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三.上述医疗费用,工商企业在“营业外支出”项下列支,建筑施工企业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列支。 
  四.退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按现有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根据经济情况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1988年2月开始执行。过去有关企业退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待遇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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